-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患有躁鬱症,平日與母親甲○○同住於○○市○○區○○○○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平日與母親甲○○同住於本案住宅,於110年12月27日1
-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 (一)觀諸證人甲○○於消防局談話中證稱:被告因為躁鬱症領有
- (二)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火災調查
- (三)再審酌被告引燃火勢後隨即離開本案住宅,並未留在屋內
- (四)至辯護人所辯火勢僅5分鐘便撲滅,且現場受燒面積不大
- (五)基上,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足堪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惟並未造成本案住宅燒燬之結
-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 四、爰審酌被告罹患躁鬱症卻未定期就醫治療及服藥,終因病情
-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六、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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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並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犯罪事實
一、乙○○患有躁鬱症,平日與母親甲○○同住於○○市○○區○○○○巷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
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7時16分許,乙○○1人待在本案住宅時,因處於躁期之病程合併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本案住宅客廳東北側靠近玄關處,以打火機點燃淋有酒精之回收紙箱,引發火勢後隨即離去。
嗣因鄰居黃○○發現本案住宅發生火災,立刻報請消防隊前往處理,並持甲○○寄放之鑰匙開啟本案住宅前方車庫之電動鐵捲門,與其他鄰居一同持滅火器及水桶盛水上前撲滅火勢,方未致本案住宅燒燬而未遂,惟仍造成本案住宅1樓之客廳、餐廳、臥室及走道多處天花板、高處牆面受煙燻黑;
客廳東側門玻璃及窗戶玻璃受煙燻黑、低處磁磚牆面北側受燒變色、部分剝落裸露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及泛白;
客廳東北側附近磁磚地板面部分受燒變色、磁磚牆面北側受燒變色、部分剝落裸露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及泛白、紙箱及拖鞋受燒焦黑、部分燒失、電風扇受燒燒損(殘存金屬部件,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資源回收紙箱受燒碳化、北側燒失嚴重,致生公共危險。
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協和分隊獲報至現場處理,經勘察鑑定起火處為本案住宅客廳東北側附近,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打火機點燃回收紙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辯稱:我那時候是因為之前與母親甲○○有爭執,心情不好,我記得紙箱是母親的,就想要燒掉紙箱,我沒有想要燒燬本案住宅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自106年起開始出現精神病症,於本案案發時,係處於精神疾病發作期,依其疾病行為表徵可知,其對母親有所不滿,便會傷害母親或破壞其母親之物。
觀諸被告自承其點燃紙箱後隨即離去,且鄰居黃○○發現本案住宅發生火災後,不到5分鐘便撲滅火勢,現場受燒面積亦不大,被告復未使用任何助燃物品。
堪認被告僅係因精神疾病發作,看到母親的東西就想毀壞,其主觀上僅欲燒燬上開回收物,非欲燒燬本案住宅,故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平日與母親甲○○同住於本案住宅,於110年12月27日17時16分許,其1人待在本案住宅時,有在客廳東北側靠近玄關處,以打火機點燃回收紙箱,引發火勢後隨即離去。嗣因鄰居黃○○發現本案住宅發生火災,立刻報請消防隊前往處理,並持甲○○寄放之鑰匙開啟本案住宅前方車庫之電動鐵捲門,與其他鄰居一同持滅火器及水桶盛水上前撲滅火勢,方未致本案住宅燒燬,惟仍有前述天花板、牆面、磁磚及其他物品燒損之情形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鄰居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消防局談話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相互吻合,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紀錄、證物鑑定報告、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見偵卷第13-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
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觀諸證人甲○○於消防局談話中證稱:被告因為躁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需定期服用藥物治療,若未服藥,病情就會發作,情緒會變得易怒、暴躁、毀壞物品。
110年12月初,被告開始躲著我,我在家,她就不會在家,當時應該已經發病,我有勸她去看醫生,但她不聽,跑出去躲著我。
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000年00月00日下午,當時她的情緒已經很暴躁,我有勸她去看醫生,但她叫我不要說話,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以及○○○○○○○○111年3月1日收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108年3月第3次住院出院後,有規則門診,於000年0月間,被告自認症狀已好,便不再規則回診,並開始前往親友家照顧臥床病患,於000年00月間該親友過世,被告返家,同時認識一名香港籍男友,並論及婚嫁,被告母親於視訊時告知其男友被告之疾病,被告因而認為其婚姻遭母親阻擋,大為不滿,之後開始出現情緒高亢、暴躁易怒、話多、不忠妄想、被害妄想、不斷辱罵母親對自己感情勒索、言語霸凌等節(見偵卷第125-127頁)。
可知被告與其母甲○○自000年00月間起發生嫌隙,被告開始出現精神疾病症狀,然未定期就醫治療及服藥,同年12月初,被告開始躲著甲○○,並拒絕就醫,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其母甲○○確有相處不睦之情形。
(二)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燒損殘餘物,經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析,鑑定結果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且本案住宅客廳桌上東北側遺留酒精1瓶等內容(見偵卷第27、23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本案住宅客廳起火點附近桌上有1瓶未經受燒之酒精(見偵卷第73頁)乙節相符。
由此可見,被告應有在回收紙箱淋上酒精助燃。
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使用助燃物乙情,難認屬實,尚無可採。
(三)再審酌被告引燃火勢後隨即離開本案住宅,並未留在屋內,復於消防局談話中自承:因為心情不好、不喜歡這個家、這個家有很多不好的回憶,所以我拿打火機點燃母親放在客廳東北側附近擺放資源回收箱旁的紙箱之後,我就離開家中搭高鐵前往桃園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
由此益徵,被告係因與其母甲○○相處不睦,認為家裡有許多不好的回憶,致厭惡本案住宅,方以打火機點燃淋有酒精之紙箱,於引燃火勢後隨即離去,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欲放火燒燬本案住宅無訛。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欲燒燬紙箱等回收物乙節,礙難採信。
(四)至辯護人所辯火勢僅5分鐘便撲滅,且現場受燒面積不大乙節,則係因鄰居黃○○及時發現發生火災,並與其他鄰居合力滅火所致,尚無從以此判斷被告放火時之主觀犯意如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基上,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
經查,被告僅有一放火行為,雖同時致本案住宅有前述天花板、牆面、磁磚及其他物品燒損之情形,然未使本案住宅達到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故屬放火未遂,且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單純一罪,不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與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等節,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惟並未造成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其犯罪之情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出現精神疾病症狀,惟未定期就醫治療及服藥,業如前述。
且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躁鬱症,其於本案發生時處於躁期之病程合併精神症狀,除有情緒症狀外,尚有思考判斷、衝動控制等功能的受損,故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見偵卷第79頁)。
足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罹患躁鬱症卻未定期就醫治療及服藥,終因病情發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亦坦承有放火行為,並自111年3月1日起入住○○○○○○○○持續接受治療迄今;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為本案犯行,且其自111年3月1日起即入住○○○○○○○○持續接受治療,目前已可於白天外出工作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若能定期接受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
且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曾因精神疾病發作而住院治療共3次(見偵卷第127頁),然其自000年0月間起,因自認症狀已好,便不再規則回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俱如前述,足見被告先前確有多次未規律就醫治療及服藥之情形,終因病情發作而犯本案。
再參以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考量躁鬱症為容易復發之精神疾病,且被告過去有治療遵從性不佳及多次復發的病史,恐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若能維持規律治療,可降低上述風險(見偵卷第79頁)。
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衡酌被告居住於○○○○○○○○接受治療迄今約2年,目前已可於白天外出工作,足見被告病況已趨於穩定,為使其能於穩定之環境中繼續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刑前監護保安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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