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509,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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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12號
被 告 許一乾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明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乾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許一乾、戴明益及黃三和、何志芳(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戴明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以電話向劉松林佯稱欲施作紗窗工程,與劉松林約定於111年1月24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11巷附近碰面,劉松林不疑有他,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潘曉婷依約前往上址,戴明益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並將劉松林、潘曉婷引入長安路2段11巷內。
許一乾、黃三和、何志芳搭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巷內等候,見劉松林、潘曉婷進入巷內,即由黃三和、何志芳拔除劉松林機車鑰匙,並架住劉松林,將劉松林帶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後許一乾在車內指責劉松林先前未依其要求寄送金錢予獄友,使其顏面無光,戴明益、黃三和、何志芳即共同徒手毆打劉松林。
後許一乾、黃三和、何志芳便於同日15時54分許,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劉松林帶往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之「嘟嘟房停車場下石碑站」,戴明益、潘曉婷則自行駕車前往該處。
許一乾於上開時地,要求劉松林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了事,因劉松林不從,黃三和、何志芳又徒手毆打劉松林,劉松林遭2次毆打,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韌帶肌肉拉扭傷等傷害。
之後許一乾、黃三和、何志芳於111年1月24日16時25分許,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將劉松林帶往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與順平二街口「安心停車場」,許一乾並於上開時地要求劉松林交付機車作為付款擔保,劉松林因遭許一乾等人控制行動及毆打,心生畏懼,乃同意簽立機車讓渡書,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許一乾。
嗣許一乾要求不詳男子將劉松林、潘曉婷再回住處,經劉松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松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一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許一乾於111年1月24日要求被告戴明益將告訴人劉松林約往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11巷,並與黃三和、何志芳一同前往該址,待告訴人與證人潘曉婷赴約後,告訴人坐上被告許一乾搭乘之車輛,前往停車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一乾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簽立機車讓渡書及交付機車之事實。
2 被告戴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明益於上開時日,撥打電話假意邀約告訴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11巷附近施作紗窗,及告訴人赴約後,在上址等候之被告許一乾等人出現,告訴人坐上被告許一乾搭乘之車輛,前往停車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一乾、戴明益與黃三和、何志芳共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交付機車、簽立機車讓渡書之事實。
4 證人潘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一乾、戴明益與黃三和、何志芳共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交付機車、簽立機車讓渡書之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潘曉婷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11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坐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戴明益、證人潘曉婷則分別駕車尾隨前往上址「嘟嘟房停車場下石碑站」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安心停車場」之事實。
7 被告許一乾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許一乾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一乾、戴明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又被告2人與黃三和、何志芳及另名不詳男子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一乾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一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許一乾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十餘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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