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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榮係張榮成(另行審結)所聘請之工人,因張榮成受業主周湘蘋所雇,黃志榮遂與張榮成於民國111年4月8日9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進行該址廁所之修繕工程,嗣黃志榮與張榮成因施工方式溝通不良而起口角,嗣後黃志榮與張榮成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使張榮成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上唇內側淺撕傷、左鼻紅腫、右手臂挫傷、右肘部挫傷;
黃志榮因而受有牙冠表面碎裂、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周湘蘋見狀上前勸架,亦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周湘蘋全無提出告訴)。
二、案經張榮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黃志榮以外之人所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榮成有紛爭,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身上的傷應該不是我造成,雖然我有推出第一手但只推告訴人的胸,且告訴人也掐我的脖子,我也掐他的脖子,而後來員警有問告訴人要不要上救護車,告訴人說不用,顯然告訴人當下毫無受傷,即告訴人的傷勢非我所致;
另外,縱使告訴人有受傷,但應該都是告訴人攻擊我才導致,即告訴人與業主周湘蘋一起攻擊我,應該不算互毆,而是我正當防衛等語。
然而: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因工作目的,而有在上開時、地欲進行施工,且兩人間有糾紛及肢體碰觸,且被告推出第一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第248至250頁、第30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榮成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9頁)、證人周湘蘋於審判中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80至288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客觀上有上開傷勢,亦有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啟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卷第57至59頁),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在卷可參,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時、地有糾紛及肢體碰觸,且告訴人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㈠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應係被告所致⒈經查,依被告所述在上開時、地雙方確實發生糾紛,而且在上址廁所內部,自己係先推出第一手推向告訴人之胸口,之後告訴人也掐被告脖子,被告也掐告訴人脖子,被告出第一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3頁);
佐以證人周湘蘋於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後證稱3人(按指被告、告訴人、證人周湘蘋3人)確係在一個廁所範圍內,該處是一個很小的空間(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
由此可知,被告既係在狹小的廁所之內,先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才掐向被告,被告再為反掐,嗣告訴人又出拳攻擊被告,在此種空間狹小情境之下,告訴人與被告如前述來往攻擊(包含推胸口、掐、出拳)之情形,當然得以預見會導致傷害他人之結果,而且並非單方面之攻擊,而係已屬於雙方扭打互毆情形,而以通常經驗下,雙方均會在狹小空間中扭打、互毆而與周遭牆壁碰觸而有所傷勢,縱使傷勢尚輕,仍非毫無傷勢(傷勢輕重之別,則屬於量刑綜合判斷因素之一)。
⒉再者,佐以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醫囑欄位明確記載「病患於111.4.8至本院骨科門診,接受X光檢查及藥物保守治療,建議宜休養3日」、診斷欄記載「右側腕部挫傷」;
黃啟文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欄記載「111年4月8日」、病名欄記載「上脣內側淺撕傷0.5x0.5x0.4公分,左鼻紅腫2x2公分,右手背挫傷3x2x0.4公分,右肘部挫傷4x3x0.4公分」(見偵卷第57、59頁);
又經告訴人即證人張榮成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打到告訴人嘴巴、鼻子中間,嘴唇有鹹的感覺,係在告訴人跌出浴室(按即廁所)前(見本院訴字卷第292頁)。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間,確係111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而告訴人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均有明確記載告訴人係於該日即111年4月8日看診,並有上述傷勢,審酌看診時間確係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日,而告訴人即證人張榮成證述內容仍處於廁所之空間、嘴唇有鹹等語,更係合乎上開上脣內側淺撕傷傷勢,且當日告訴人未有與被告外之他人爭執,更可認定上開傷害,確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所致。
⒊甚且,另到場之員警即黃明彰於審理中證稱,其在一樓外面現場處理本案,有看到告訴人,好像有拉扯傷痕(見本院卷第289頁),並經被告詰問其關於處理傷者程序,向被告說明若係重傷一定叫救護車,輕傷者則依輕傷者之意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9至290頁)。
則員警黃明彰雖印象不深,但所述告訴人有拉扯傷痕、佐以上開告訴人傷勢如⒉所示外部傷害輕傷狀況一致,則員警黃明彰既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即行到場處理之員警,時間更屬鄰近,亦徵告訴人傷勢卻係被告所致,故告訴人雖未以救護車送醫,但依員警黃明彰上開證述,更可知告訴人確有傷勢,僅係較輕,員警自應尊重輕傷者意思,不以救護車急救,而被告所辯,顯屬對員警處理該類案件,是否通知救護車流程之誤解,以致誤認告訴人完全無傷。
㈡被告之行為應屬互毆非屬正當防衛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告訴人、證人周湘蘋最初即處於狹小廁所之中如上述,而被告既已陳稱自己有先推出第一手,後續則有告訴人掐被告脖子,被告又掐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3頁),又證人周湘蘋經審判長詢問是否包含被告、告訴人、證人周湘蘋原先在狹小之廁所,並且後續證人周湘蘋、被告均摔倒,而證人周湘蘋起身時,已經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床上扭打,而證人周湘蘋明確表示肯定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87至288頁)。
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先有在狹小空間之廁所內有推胸、掐脖子等扭打爭執,尤其第一手更係被告所推出,要屬傷害犯行之一部,而後證人周湘蘋、被告摔倒,旋即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又延伸至時空密接之床上,整體衝突難以強行切割,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彼此傷害攻擊,當屬互毆行為無訛,被告所為仍應以傷害罪,斷無片面切割被告在狹小廁所中推出第一手之傷害犯行,稱與被告、告訴人後續彼此掐人、出拳攻擊無涉,亦即尚難謂被告僅係對告訴人之現時不法侵害進行防衛,蓋被告所推出第一手確係雙方互毆整體犯行之一部分,當屬酌然。
⒊至於,被告另稱主張正當防衛之原因,係因告訴人與證人周湘蘋一起攻擊、欺負被告,應認業主周湘蘋是以抱住自己之方式,協助告訴人攻擊自己;
惟證人周湘蘋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在廁所門口自己與被告均有摔倒(見本院訴字卷第287至288頁),且否認有抓(抱)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82頁),此與警詢、偵訊所述一致(見偵卷第41頁、第105頁)。
又佐以現場照片顯示案發之廁所門口之狹小程度,僅證人周湘蘋站立,右邊之空間即難以容納第2人同時通過,此有警員在事發當日至現場拍照存證,而證人周湘蘋站立廁所門口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則在此空間狹小處,證人周湘蘋跟被告均摔倒,或有彼此碰觸,但應非證人周湘蘋與告訴人一同攻擊被告,當係被告與證人周湘蘋在上址廁所狹小之門口跌倒時偶然肢體碰觸產生之誤認。
⒋況且,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係與證人周湘蘋一同欺負自己,自己均係正當防衛等語,但以證人周湘蘋在本次因夾在被告、告訴人紛爭中受有左腕挫傷、右膝挫傷,有證人周湘蘋之大里廣濟中醫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61頁),但證人周湘蘋卻並未提出告訴(見偵卷第42頁),倘若證人周湘蘋有意與告訴人聯合欺負被告,則證人周湘蘋大可提出告訴且表示不願撤告,僅僅原諒告訴人,但要訴追被告,惟證人周湘蘋卻無任何提出告訴意思,更顯示證人周湘蘋實無被告所述同告訴人一起欺負被告之意,被告認知顯係對當下情境之誤解。
⒌實則,被告亦於審理中陳述謂當時我確實比較衝動,我不要第一個推他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5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然不知事理之人,但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為確非正當防衛,亦不能以之否定其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因施工發生之糾紛,竟有與告訴人互毆之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有上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傷害之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非過重等情,以及被告素行,並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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