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534,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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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華


蕭峻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峻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麗華、蕭峻瑞2人為居住○○○市○區○○街000巷0號、00號之0之上下樓鄰居,其2人於民國111年8月6日11時許,在謝麗華上址住處前,就蕭峻瑞住處後陽臺掉落衣架之事起口角爭執,謝麗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雨傘傘柄毆打蕭峻瑞左肩處,蕭峻瑞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謝麗華左側身體處,致蕭峻瑞受有左背挫傷、瘀傷等傷害,謝麗華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腰挫傷、左腰痛疑肌肉挫傷與肋骨些微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謝麗華、蕭峻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謝麗華、蕭峻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其等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謝麗華、蕭峻瑞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行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謝麗華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蕭峻瑞稱請辯護人回答之語,辯護人則陳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麗華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峻瑞發生肢體衝突,並有持雨傘傘柄揮打被告蕭峻瑞,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初始是不小心打到被告蕭峻瑞,後來因為遭被告蕭峻瑞拿安全帽打,才拿傘柄揮打回去,且自身身材矮小,打不到被告蕭峻瑞之左背,被告蕭峻瑞所受左背挫傷、瘀傷等傷害非其造成云云。

被告蕭峻瑞則坦認傷害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先動手的是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麗華,另被告謝麗華所受肋骨些微骨裂之傷害,係於雙方肢體衝突過後近1周始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難認與本案有關等語。

經查:1.被告謝麗華、蕭峻瑞2人為居住○○○市○區○○街000巷0號、0號之0之上下樓鄰居,其2人於111年8月6日11時許,在被告謝麗華上址住處前,就被告蕭峻瑞住處後陽臺掉落衣架之事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謝麗華有持其所有之雨傘傘柄揮打被告蕭峻瑞,被告蕭峻瑞則有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揮打被告謝麗華,被告謝麗華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等情,據被告謝麗華、蕭峻瑞2人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91至94頁),並有謝麗華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左胸壁挫傷、左腰挫傷)、監視錄影照片、謝麗華提出蕭峻瑞住處陽臺照片、謝麗華提出住處大門遭踹痕跡照片、謝麗華提出雨傘傘柄照片、蕭峻瑞提出住處大門前方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55頁、第79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9頁)。

又被告謝麗華於111年8月12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腰痛疑肌肉挫傷與肋骨些微骨裂之傷害乙節,有其提出之謝麗華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左腰痛疑肌肉挫傷與肋骨些微骨裂)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

被告蕭峻瑞於111年8月6日前往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背挫傷、瘀傷等傷害乙情,有其提出之蕭峻瑞三春中醫診所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左背挫傷、瘀傷)(見偵卷第45頁),此等部分事實,皆堪認定。

2.被告蕭峻瑞於警詢時指稱:當天回來,我經過謝麗華家時,有聽到她持續朝我們家叫罵,我叫她「可以不要吵了好嗎」,她便持雨傘鐵骨出門朝向我,並用左手抓住我的左肩,右手持雨傘鐵骨打了我的左背3下,造成我左背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又於偵詢時指稱:大概9點附近,我們後陽臺有衣架掉下來,謝麗華就過來罵人,我就說不要吵了,對方(即被告謝麗華)持雨傘鐵骨衝向我,左手抓我的左肩,右手持雨傘鐵骨打我的左背,造成我左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4頁)。

3.被告謝麗華於警詢時指稱:111年8月6日11時許,2樓鄰居蕭峻瑞來我家門口叫囂,我拿傘柄應門,因為我看到他拿安全帽,就不小心揮到他一下,之後他就拿安全帽攻擊我,造成我左胸壁挫傷、左腰挫傷、左腰痛疑肌肉挫傷與肋骨些微骨裂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又於偵詢時指稱:當時蕭峻瑞來踢門,我就順手拿了雨傘柄,對方拿著安全帽戴著口罩,我怕他打我,我嚇到就拿雨傘柄起來揮舞,可能不小心揮到他。

後來對方的帽子就直接砸到我的身體,受傷的部分如診斷書所載等語(見偵卷第74頁)。

4.復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影片時間35秒至44間時可見:被告謝麗華、蕭峻瑞各自由其等住處走出,雙方於接近時,被告謝麗華以右手(畫面難以辨識有無持物品)伸向蕭峻瑞左肩處,被告蕭峻瑞隨即以右手之安全帽揮打謝麗華左側身體(腰部及腰部上方)2下,被告謝麗華仍以右手揮向被告蕭峻瑞,嗣被告謝麗華並向前伸手推向被告蕭峻瑞,被告蕭峻瑞即因此後退約1步後即走回其住處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

5.被告謝麗華、蕭峻瑞2人指述遭對方持安全帽、雨傘傘柄攻擊之部位,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其等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部位相符,又雙方於上開時間、地點相互接近時,在未見被告蕭峻瑞有何作勢毆打舉措之情況下,即見被告謝麗華先以右手伸向被告蕭峻瑞左肩處,被告蕭峻瑞方以安全帽揮打被告謝麗華,足認本案係被告謝麗華先揮打被告蕭峻瑞,被告蕭峻瑞方持安全帽揮打被告謝麗華之情,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如上。

則被告謝麗華、蕭峻瑞2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蕭峻瑞住處後陽臺掉落衣架之事起口角爭執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謝麗華先持其所有之雨傘傘柄毆打被告蕭峻瑞左肩,被告蕭峻瑞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被告謝麗華左側身體,致被告蕭峻瑞受有左背挫傷、瘀傷等傷害,謝麗華則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腰挫傷、左腰痛疑肌肉挫傷與肋骨些微骨裂等傷害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被告謝麗華辯稱一開始係不小心打到被告蕭峻瑞,被告蕭峻瑞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云云,無以為採。

另被告謝麗華因本案衝突,於111年8月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腰挫傷」之傷害,其復於同年月12日前往同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腰痛疑肌肉挫傷與肋骨些微骨裂」之傷害,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謝麗華提出之病歷複製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本院審酌被告謝麗華所受之「左腰痛疑肌肉挫傷與肋骨些微骨裂」之傷勢,與其於111年8月6日經診斷之「左胸壁挫傷、左腰挫傷」,受傷部位相當,並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日相近,再被告謝麗華於本案衝突時已滿70歲,骨頭若有老化、疏鬆之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又係遭被告蕭峻瑞以有相當硬度之安全帽揮打,其因此產生左腰痛疑肌肉挫傷與肋骨些微骨裂之傷害,即非無可能。

況因症狀顯現的時間或診斷方式不同,故未能於案發第一時間就診即經醫師一次性診斷被告謝麗華之全數症狀,亦屬合情合理,尚不能僅以被告謝麗華第一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認定為本案被告蕭峻瑞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唯一傷勢。

準此,被告謝麗華因本案衝突同受有左腰痛疑肌肉挫傷與肋骨些微骨裂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6.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謝麗華係先持雨傘傘柄揮打被告蕭峻瑞,又於被告蕭峻瑞以安全帽揮打後,再以右手揮向被告蕭峻瑞之事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謝麗華對被告蕭峻瑞之攻擊及反擊行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謝麗華之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明,被告謝麗華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云云,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麗華、蕭峻瑞2人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麗華、蕭峻瑞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謝麗華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腰挫傷之傷勢,漏未敘明其同受有左腰痛疑肌肉挫傷與肋骨些微骨裂之傷害,容有未恰,且此同係由被告蕭峻瑞前揭行為所造成,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併予審理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麗華前有犯贓物罪經科刑,被告蕭峻瑞則無犯罪紀錄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謝麗華、蕭峻瑞2人為上下樓之鄰居住戶,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被告謝麗華率先持雨傘傘柄揮打被告蕭峻瑞,被告蕭峻瑞因而還擊,並分致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蕭峻瑞於本案衝突時為正年輕力盛之成年男子,相較年逾70歲且為女性之被告謝麗華,在體型、力量上均具有優勢,反應亦應較迅捷,竟因不甘被打,即遽持堅硬之安全帽揮打之,且致被告謝麗華受有較重之傷害,可責性較高;

再被告謝麗華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被告蕭峻瑞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調解,然因被告謝麗華無意願,而無法試行;

暨被告謝麗華、蕭峻瑞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謝麗華持以揮打被告蕭峻瑞所用之雨傘傘柄1支,及被告蕭峻瑞持以揮打被告謝麗華所用之安全帽1頂,固分為被告謝麗華、蕭峻瑞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皆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無實益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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