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55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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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翰


仝祐嘉


葉昌洋


范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與甲○○有租車糾紛,乃透過張耀駿(涉犯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甲○○約至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處,丙○○、乙○○、戊○○、丁○○等4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1至2人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一般用路人均可隨時經過之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邀約乙○○、戊○○、丁○○及其他姓名不詳之1至2人,分乘4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圍堵甲○○,嗣甲○○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到上開地點時,丙○○、乙○○、戊○○、丁○○等4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1至2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甲○○行動不穩而無法離開現場,復由戊○○、丁○○扶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戊○○駕駛該車載甲○○離去,以此方式共同妨害甲○○離去之權利,及跟隨其等搭車離去。

嗣因民眾聽聞現場騷動而見甲○○上小客車離去之情形,乃持手機將過程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乙○○、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訴字卷一第85、293、39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張耀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27至141頁、訴字卷二第11至18頁),且有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4月18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7至155、161至185、187至197頁、訴字卷一第82至83、3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由被告丙○○糾集被告乙○○、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至2人等人,毆打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

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路口,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且該路口周邊係住宅區,本件被告等人施暴地點附近多為住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5頁),顯見有眾多居民居住,被告丙○○糾集被告乙○○、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至2人等人於案發前即在上開地點聚集,預備圍堵被害人,且其等聚集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害人與被告丙○○租車糾紛,而以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無法自行離去,只能跟隨其等上車,被告等人人數眾多,但被害人僅有1人,是被告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本件係附近住戶聽聞打架聲響而錄影拍攝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施暴之過程而報警處理,可見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且對被害人造成危害與恐懼不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人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三)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因與被害人有租車糾紛,乃透過訴外人張耀駿將被害人約至上開地點,被告丙○○並糾集乙○○、戊○○、丁○○等4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1至2人分乘4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圍堵被害人,嗣被害人到上開地點時,被告等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1至2人即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行動不穩而無法離開現場,業如前述,故本件乃被告丙○○主動首倡謀議,被告丙○○、乙○○、戊○○、丁○○等人並可預見被害人不配合時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就範,被告乙○○、戊○○、丁○○等人之行動顯係依被告丙○○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丙○○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為灼然。

(四)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丁○○及另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人雖有持不明長條狀物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參(見訴字卷第83頁),然編號7之人有揮舞作勢毆打,從監視錄影畫面上無從辨別該物體之質地為何,客觀上是否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尚無從認定其等所持不明長條狀物體係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經查,被告丙○○、乙○○、戊○○、丁○○等人事先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隨其等離去討論租車糾紛如何處理之犯意聯絡,而在上開地點共同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而跟隨被告等人上車,被告間即有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自應就上開罪行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等犯行;

被告乙○○、戊○○、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丙○○全就其上開首謀之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乙○○、戊○○、丁○○等人,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與被告乙○○、戊○○、丁○○等人間,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然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名;

被告乙○○、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就被告乙○○、戊○○、丁○○部分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累犯部分: 1、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47至54頁),被告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丁○○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與其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相似,本案又聚眾對他人施暴,造成他人身體、行動權利受到侵害,並危害社會秩序,亦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足見被告丁○○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雖有主張被告丙○○、乙○○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其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以資佐證(見訴字卷一第119至238頁),足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為實質舉證,然被告丙○○、乙○○前均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論罪科刑,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丙○○、乙○○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件有何罪質相似之處,且檢察官亦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被告丙○○、乙○○所犯之前案案由與本案較無關聯,爰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丙○○、乙○○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丙○○、乙○○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丙○○與被害人間有租車糾紛,被告丙○○始聚集被告乙○○、戊○○、丁○○及其餘1至2名不詳之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面對債務,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等人公然在大馬路邊拉扯並毆打被害人並驚動附近住戶蒐證報警,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被害人向被告丙○○租車後,未經被告丙○○同意,竟擅自處分被告丙○○出租之車輛,所得金額供己花用,致被告丙○○蒙受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頁),被害人就被告等人之犯行亦不願追究,故被告丙○○、乙○○、戊○○、丁○○係為使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以維護被告丙○○之權益而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經營租車行及洗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跟小孩、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5萬元,離婚,1個未成年子女,跟前妻、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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