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55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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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翔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時飛




選任辯護人 戴士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6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隆翔、梁時飛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隆翔、梁時飛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隆翔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梁時飛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隆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前曾有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張隆翔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梁時飛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假釋出監後,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覓保無著,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其等先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後,均未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故被告2人均應自112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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