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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鈞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鉦鈞(綽號小兇或小兄)明知依法不得販賣愷他命等毒品,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前某日,竟基於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販毒集團)。
系爭販毒集團之運作方式,係透過系爭販毒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並建立暱稱「麥味登」、「異人館」(嗣改為「春不老養生會館」)、「八方雲集」、「芭蕾城市度假旅館」、「時光倉庫」、「Jo Malone香水專賣」及「香奈爾」等帳號後,利用「微信」之廣告助手功能,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購毒者聯繫上開「微信」帳號後,由擔任「總機」工作之成員,與購毒者約定毒品數量、價金、交付時間及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擔任「小蜜蜂」工作之成員,由「小蜜蜂」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至於擔任「倉管」工作之成員,則負責補充毒品予「小蜜蜂」以及向「小蜜蜂」收取完成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再將價金交給被告黃鉦鈞。
被告黃鉦鈞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起訴書附表「交易內容」欄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起訴書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嗣經警於108年8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即本案販毒據點)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臺、點鈔機2臺、K盤3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875、3.1266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1800元、SIM卡8張、手機6支、跑腿司機車輛表、保險箱2個、車手薪資袋7個、記帳明細表2張等物;
經葉宗益同意搜索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愷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為897.1公克)、租賃協議書1份、藍色活頁筆記本1本等物;
經陳郡銘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BCR-1352號自用小客車1臺、現金1,000元、手機1支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94公克);
經陳郡銘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000號2樓之居所,扣得K盤1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52公克);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00巷0號401室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4支、帳冊5本、路由器1臺及WIFI分享器2個等物;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000號9樓之7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現金2萬4,200元,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黃鉦鈞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補強證據之證明,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對立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始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鉦鈞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宗益、陳銘智、許竝慈、王筱琇、陳郡銘、鍾稚彬、高聖智、徐健瑋、林嘉城、證人李偉豪、陳怡君、黃晟棠、吳憶祿、李忠憲、許慈云、王上祥、彭建睿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1075號、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74、0000000000、0000000000號、員警蒐證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鉦鈞堅決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間,是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找涂嘉雄聊天,伊除了找涂嘉雄外,沒有接觸什麼人,因為伊在臺中沒有其他朋友,伊知道涂嘉雄的員工有在施用毒品,但伊不理會,伊也沒有在管他們有沒有販賣毒品,伊與涂嘉雄的員工有認識,但只是看到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4頁)。
五、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購毒者,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系爭販毒集團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或梅錠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涂嘉雄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宗益、許竝慈、陳郡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銘智、吳怡純、霍怡安、王筱琇、林莉蓮、楊雨桓、黃宇伸、鍾稚彬、徐健瑋、證人即購毒者李偉豪、陳怡君、吳憶祿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孟修、證人即購毒者黃晟棠、李忠憲、許慈云、王上祥、彭建睿於警詢時;
證人潘鈺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葉宗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葉宗益;
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13時1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0段0000○0號)、葉宗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葉宗益;
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12時3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7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1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178號搜索票、許竝慈、陳銘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竝慈、陳銘智;
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21時5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5)、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怡純;
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20時22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01室)、帳冊影本、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霍怡安;
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21時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7)、陳郡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郡銘;
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19時1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郡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郡銘;
執行時間:108年8月2日2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陳郡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孟修;
執行時間:108年5月5日20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憶祿;
執行時間:108年4月23日20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扣得梅錠1個、毒咖啡包2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晟棠;
執行時間:108年5月5日18時1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第五分局偵查隊)【扣得小惡魔毒咖啡包2包、現金10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李忠憲;
執行時間:108年5月30日17時14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扣得愷他命1包】、第五分局松安所查獲犯嫌李忠憲違反毒品案檢附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李忠憲與暱稱「異人館(奔跑中」微信對話紀錄、販毒廣告擷圖、許慈芸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慈芸;
執行時間:108年6月3日20時4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檢驗許慈芸扣案愷他命1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怡君;
執行時間:108年8月1日17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70巷口)【扣得愷他命1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019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被告葉宗益、陳郡銘、吳怡純、霍怡安、許竝慈、陳銘智、王筱琇、林莉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892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孟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起訴書【被告涂嘉雄、潘鈺珍、楊雨桓、黃宇伸、楊惟凱、鍾稚彬、徐健瑋、林嘉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彭建睿;
執行時間:108年7月22日14時1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扣得毒咖啡包2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被告涂嘉雄、楊雨桓、黃宇伸、鍾稚彬、徐健瑋、林嘉城】各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32張、員警蒐證陳郡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照片7張、108年8月1日陳郡銘與陳怡君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前停放汽機車」照片4張、楊孟修遭查獲照片6張、108年3月2日、108年3月6日、108年3月9日小蜜蜂與購毒者李偉豪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查獲吳憶祿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陳怡君與暱稱「不老松養生會館」WeChat對話紀錄擷圖36張、現場查獲彭建睿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微信暱稱「芭蕾城市度假旅館」販毒廣告擷圖1張、108年7月22日小蜜蜂與購毒者彭建睿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卷一第417頁至第454頁、第465頁、第479頁至第480頁、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卷一第53頁、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67頁至第281頁、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卷三第65頁至第87頁、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6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卷四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65頁至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63頁至第279頁、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卷五第331頁至第337頁、 第387頁至第399頁、第409頁至第425頁、第479頁至第510頁、第561頁至第57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葉宗益、陳銘智、許竝慈、王筱琇、陳郡銘、鍾稚彬、高聖智、徐健瑋、林嘉城之證詞為證,惟查:1.證人葉宗益之證述內容:⑴證人葉宗益於108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員警於108年8月2日,在伊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的毒品愷他命9包是涂嘉雄的,是涂嘉雄於108年8月1日晚上8點左右,在臺中市○○路0段0000○0號內拿給伊,他叫伊拿去倉庫放,因為伊之前是擔任補貨人員,只有伊知道要放在什麼地方,小蜜蜂缺貨時,伊就會去倉庫拿毒品給小蜜蜂,是涂嘉雄介紹伊加入販毒集團的,一開始伊是擔任小蜜蜂角色,之後伊不想再開車送毒品,涂嘉雄就叫伊留下來做補貨,做了1、2個月,伊又跟涂嘉雄說不想做了,涂嘉雄還是不讓伊離開,叫伊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當洗車人員,伊在擔任小蜜蜂時,薪水都是涂嘉雄算的,後來綽號「小兇」的被告也有算錢給伊,伊在擔任補貨人員時,薪水都是涂嘉雄親手拿現金給伊的,被告也是收全部的錢的人,應該也算是老闆BOSS,伊所做的都是涂嘉雄指示的,伊已經多次跟涂嘉雄說要離開,但是他不願意讓伊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卷一第374頁至第376頁)。
⑵證人葉宗益於108年8月2日偵查中證稱:扣案的愷他命9包是老闆涂嘉雄的,涂嘉雄是在108年8月1日晚上7點多拿給伊的,是要賣的,涂嘉雄要伊趕快離開,裡面的人伊只認識涂嘉雄,伊於108年6月,就跟涂嘉雄說不想做了,但他不讓伊離開,被告在集團內也是類似老闆,他會跟小蜜蜂收錢,平常薪水是涂嘉雄或被告算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卷五第227頁至第230頁)。
⑶證人葉宗益於108年9月23日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初,毒品是藏放在臺中市○○路0段0000○0號膜術汽車工藝公司內,於108年6月初,被告要伊將毒品移去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B室倉庫藏放,該處是被告叫伊出面去租的,租完後,伊就將感應扣及鑰匙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綽號「二哥」之男子,由「二哥」擔任倉管職務,伊是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擔任倉管職務,108年6月20日左右,因為跟公司的人不合,被降為洗車人員兼打雜工,伊擔任倉管週薪1萬5,000元,是被告發薪資給伊的,販毒集團的老闆是被告及涂嘉雄2人,操盤、管理者是被告,他是負責晚班,公司事務都是被告直接下指令給伊,涂嘉雄負責早班,販毒集團的毒品是被告交付給伊藏放或轉交給小蜜蜂的,是被告及綽號「阿傑」之李奕頡負責管理小蜜蜂所使用之車輛及排班工作,李奕頡是聽命被告的小弟,小蜜蜂把贓款交給伊後,伊會轉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贓款依成數,交給李奕頡放在保險櫃裡給小蜜蜂及總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卷一第385頁至第388頁)。
⑷證人葉宗益於108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擔任倉管,工作內容是要把毒品交給小蜜蜂,要交給小蜜蜂的毒品是被告在環中路交給伊的,小蜜蜂下班時會把剩餘毒品及販毒所得交回來給伊,伊負責清點小蜜蜂所繳回的毒品及金額是否與所載的數量相符,再將毒品及販毒金交給被告,伊擔任倉管到108年6月20日後,就向被告表示不想繼續做倉管,伊擔任倉管的薪資是被告發給伊的,據伊所知,販毒集團是被告負責管理,毒品是由被告提供,販毒所得是交給被告,薪資是由被告發放,擔任總機及小蜜蜂也是被告安排的,伊只有看過涂嘉雄去該處抽菸,至於涂嘉雄負責什麼工作伊不清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卷五第317頁至第319頁)。
⑸證人葉宗益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先證述)伊在販毒集團內收到的販毒所得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涂嘉雄,小包裝的毒品也是被告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小蜜蜂的,伊販毒的薪資有時候是涂嘉雄拿給伊的,有時候是涂嘉雄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伊的,涂嘉雄沒有跟伊說被告是何角色;
(後證述)108年8月2日偵查筆錄雖記載「小兄是類似老闆」,但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老闆,伊是說老闆是涂嘉雄,伊感覺在伊上面就是老闆,因為被告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所以伊會認為是老闆,早上涂嘉雄會指示伊拿毒品的事情,被告只是打給伊指示洗車場的事情,接毒品不是被告指示的;
(再證述)被告會拿分裝好的毒品給伊,伊清點完當天小蜜蜂販賣的毒品及剩餘的毒品後,會交給被告跟「阿傑」,被告應該跟販毒集團也算有關係,伊的薪水是涂嘉雄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伊的,但伊忘記次數了,次數很少,曾有轉交過而已,伊於108年4月當倉管後沒多久,伊才看過被告,是在被查獲前2、3個月,差不多108年6月、7月、8月時,被告才有拿毒品給伊,伊才有把販毒金交給被告的情形,這樣的次數不會很多次,伊不一定每天都會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4頁至第240頁、第244頁至第249頁、第254頁至第257頁、第263頁)。
⑹稽之證人葉宗益上開證詞,證人葉宗益於108年8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至多僅證稱被告有向其收受販毒所得,及與涂嘉雄同為發放薪水之人,其餘有關販賣毒品之提供者、指派工作內容等,均證述係聽命於涂嘉雄;
然於108年9月23日於偵查中,則改稱均係聽命於被告,且僅見過涂嘉雄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抽菸,不清楚涂嘉雄負責之工作內容;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係交付毒品、發放薪資及收受販毒所得之人,嗣證稱被告係指示其關於洗車場之事宜,毒品並非被告指示的,再證述被告發放薪水、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之次數很少,是證人葉宗益就被告有無參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究係聽命何人指示,前後證述顯然矛盾不一,已難遽憑證人葉宗益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證人陳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竝慈於警詢中固證稱:涂嘉雄是販毒集團的老闆,被告是負責管理人事,管理販毒集團內的總機、車手、補貨者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卷二第19頁、第33頁、第69頁、第87頁、卷五第301頁);
證人王筱琇於警詢時固證稱:帶頭的是涂嘉雄,被告是幹部或投資者,他們可以獲取個別責任地區的客戶利潤,伊不知道被告的職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卷二第341頁至第342頁);
證人陳郡銘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是二老闆,負責人事管理及總務工作(晚班),並且負責收去葉宗益繳回的販毒金,有時也會幫忙發放薪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卷五第327頁);
證人鍾稚彬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是負責在現場發落其配偶吳怡純的總機工作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卷三第461頁);
證人高聖智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伊擔任小蜜蜂,伊每日的販毒所得是交給被告,被告每日在拆帳給伊當報酬,被告是老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卷三第478頁至第479頁、第533頁至第534頁);
證人徐健瑋於警詢時固證稱:是老闆涂嘉雄應徵伊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工作,伊的薪資是向涂嘉雄、葉宗益、李奕頡及被告領取的,伊的販毒所得是交給該4人,看誰在就給誰,被告是負責向葉宗益、李奕頡、陳銘義收取小蜜蜂拿回來的販毒所得,對完帳後再交給涂嘉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卷三第498頁至第500頁);
證人林嘉城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是擔任小蜜蜂車手,伊的販毒所得是交給被告,如果被告不在,會交給配合的總機收取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偵卷三第540頁至第541頁)。
觀諸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渠等多係在員警調查筆錄之例稿式問題中,以簡短文句籠統提及被告有收受販賣毒品所得或發放薪資或負責人事管理等情,然均未詳予證述被告具體從事之時間、對象、行為,甚且:⑴證人陳郡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看過被告,被告在那裡沒做什麼,伊與被告也沒有接觸,伊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職位的,伊主要接觸的人是李奕頡,因為伊聽到李奕頡他們說被告是負責人事這一塊,所以才會在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是二老闆,負責人事管理及總務工作,被告並無指示伊要去哪裡送毒品,也沒有拿毒品給伊,伊販毒的錢則是交給李奕頡,伊的報酬有時是李奕頡交給伊的,有時候是陳銘義交給伊的,伊不清楚李奕頡是受誰指揮,也不清楚李奕頡的上層是誰,伊不清楚其他小蜜蜂如何領薪水,畢竟伊去那裡的時間不長,伊有看過被告把錢交給其他小蜜蜂,但伊忘記是哪位小蜜蜂,反正一定不是伊,伊也不清楚是薪水還是什麼錢,伊也有看過葉宗益拿錢給被告,但伊不清楚是什麼錢,伊之前提到被告會管理人事物、排班,是二老闆、總務等,都是聽李奕頡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79頁、第282頁),則證人陳郡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係二老闆等情,既均係聽聞李奕頡始而得知,非其親見親聞,且明確證稱不清楚被告之職務內容、地位,自難憑證人陳郡銘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許竝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所參與的販毒集團老闆是涂嘉雄,薪資會放在保險箱裡,伊不清楚是誰放的,伊有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看過被告,被告好像只有在那裡,但他在做什麼伊不清楚,伊與被告接觸都是閒聊而已,伊是總機,在上班時間幾乎不會有人跟伊待在同一個空間內,伊的工作很單純,只有跟小蜜蜂與客人聯絡,不會接觸到倉管,被告沒有指示伊要做什麼事,也不會發薪水給伊,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參與販毒集團,伊在警詢時說被告負責管理人事,應該是被告有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負責大家的吃食,伊也不清楚人事是指什麼,那是伊的想法,當時警察問伊被告是做什麼的,伊回答沒有,警察就問那是做什麼的,是管理人事的嗎?伊就說被告在的時候,有時候會幫大家買飯、訂飲料,吃食是伊自己想的,伊當時也不知道人事是什麼意思,就伊認知,被告在集團內並沒有擔任何角色或工作,被告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時,都是跟涂嘉雄在小房間內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307頁),則證人許竝慈既不瞭解「管理人事」之意,且於警詢時復僅抽象提及被告負責管理人事,而未具體說明被告實際之工作內容,自難憑證人許竝慈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高聖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先證稱)伊是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認識被告的,不是很熟,因為被告都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裡,所以伊於偵查中才會說被告是老闆,其實被告應該也不是老闆,伊到後面才知道老闆是涂嘉雄,是涂嘉雄指派伊送毒品,伊的販毒所得是回到公司後交給涂嘉雄,薪水也是涂嘉雄算給伊的,(後改稱)伊大部分是將販毒所得交給被告,也會交給涂嘉雄,薪水也是被告發給伊的,被告與涂嘉雄是朋友關係,他們做什麼不會讓大家瞭解太多,小蜜蜂大家都說販毒的錢要交給被告,但伊也不確定其他小蜜蜂有沒有拿給被告,伊是於108年6月中旬,由涂嘉雄應徵伊擔任小蜜蜂,伊第1天販毒後,就聽葉宗益說要將販毒所得交給被告,葉宗益沒有說被告是做什麼的,伊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看到被告都是在看電視或聊天,伊賣剩下的毒品是交給葉宗益或李奕頡,不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27頁),則證人高聖智就薪資發放者、販毒所得之交付對象,究係被告或涂嘉雄,前後證述顯然矛盾,已屬有疑;
況證人葉宗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小蜜蜂的薪水是由李奕頡將每個小蜜蜂的薪水放在保險箱裡,小蜜蜂販賣毒品的錢則是交給伊,不會交給被告,這是內習,小蜜蜂不會跟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而與證人高聖智前揭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自亦難以證人高聖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⑷至證人王筱琇、鍾稚彬、徐健瑋、林嘉城於警詢時;
證人陳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被告有擔任前揭工作等內容,然證人王筱琇、鍾稚彬、徐健瑋、林嘉城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後,均隻字未提被告有參與或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證人陳銘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作證,是渠等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尚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再者,證人涂嘉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與被告是玩車的朋友,認識應該有10年以上了,本案販毒集團是伊成立的,伊是老闆,小蜜蜂、總機的薪水是由伊計算、發放的,若葉宗益有空會幫伊一下,被告會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因為被告要成立攝影機的工程,還要用網路遊戲的伺服器,且被告在臺中沒什麼朋友,所以他會先打電話問伊在不在,伊在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被告才會去,或者被告先去,他打電話給伊後伊再過去,被告不是販毒集團成員,因為被告有在玩車,他有介紹高雄包膜的朋友給伊,讓伊的員工去學,所以伊要透過被告幫伊傳達、聯繫,就會邀請被告到膜術汽車工藝公司,被告不會接觸販毒集團販賣的毒品,伊沒有委託被告將毒品交給葉宗益或小蜜蜂,也沒有委託被告向葉宗益或小蜜蜂收取小蜜蜂的販毒所得,因為公司裡有一個抽屜,小蜜蜂可以直接將販毒所得放在那裡,伊所成立的販毒集團規模沒那麼大,沒有二老闆,被告並沒有在集團內擔任發放薪資、管理小蜜蜂等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9頁、第293頁至第295頁),亦明確證述被告確非由其自行成立之販毒集團成員,而與本案無涉。
是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既存有上開瑕疵,且無從互相作為補強證據,實難逕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而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負責與購毒者聯絡之總機 負責與購毒者實際交易之小蜜蜂 購毒者 交易內容 1 108年2月1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不詳 黃宇伸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2354號審理中) 李偉豪 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而販賣既遂。
2 108年3月2日15時50分許 臺中市三民路與福音街口 許竝慈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7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楊雨桓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2354號審理中) 李偉豪 以13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而販賣既遂。
3 108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三民路與福音街口 許竝慈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7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黃宇伸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2354號審理中) 李偉豪 以26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包,而販賣既遂。
4 108年5月5日17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楊雨桓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2354號審理中) 楊孟修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18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黃晟棠 以1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而販賣既遂。
5 108年8月1日17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70巷口 潘鈺珍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2354號審理中) 陳郡銘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16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陳怡君 以17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而販賣既遂。
6 108年3月6日8時50分許 臺中市三民路與福音街口 許竝慈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110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審理中)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李偉豪 以7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1包,而販賣既遂。
7 108年4月23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陳銘智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7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吳憶祿 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梅錠1個,而販賣既遂。
8 108年5月30日 1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銘智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7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李忠憲 以5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小包,而販賣既遂。
9 108年6月3日 2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陳銘智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7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販毒集團小蜜蜂不詳成員 許慈芸 以5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小包,而販賣既遂。
10 108年6月10日 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陳銘智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7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黃宇伸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2354號審理中) 王上祥 以45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3公克,而販賣既遂。
11 108年7月22日 1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吳怡純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7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販毒集團小 蜜蜂不詳成員 彭建睿 以14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之毒咖啡包2包,然因買方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販賣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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