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57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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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陽(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陽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於111年3月16日19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3日中檢永敬(籍)112毒偵393字第1129030967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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