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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112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97號、第252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6號、第2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無資力亦無意願清償債務,且無代為投資之真意,因涉及多起網購詐欺案件急需資金以供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丹丹」)與友人温憶慈聯繫,佯稱:因在山上,急需繳納汽車貸款,隔天絕對還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温憶慈施以詐術,致温憶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無摺存款及轉帳行為,轉出共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
復承前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6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與温憶慈聯繫,佯稱:已將前開款項11萬8,000元匯至温憶慈指定之金融帳戶,惟因銀行作業時間,因而尚未入帳,另可代為操作東森官方之投資10萬元,藉以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温憶慈施以詐術,致温憶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前某處,交付現金10萬元予許瓊丹,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欲索取金融帳戶,將款項匯回温憶慈云云,温憶慈不疑有他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不詳時、地,將温憶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憶慈中信帳戶)帳戶提供許瓊丹使用。
嗣因許瓊丹未清償前開債務或返還款項,復以前開温憶慈中信帳戶再為其他詐欺犯罪使用,始悉上情。
二、許瓊丹並無出售名牌包等高單價精品之真意,自始亦無依約與買受人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緣杜錦屏於110年11月7日11時許,在Instagram社群網站留言表示有意購買二手LV包包之訊息,許瓊丹上網瀏覽後,遂於110年11月7日11時56分,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帳號「cici0007cici」)與杜錦屏聯繫,佯稱:持有LV水桶包售價3萬3,000元,願以3萬元優惠價格售出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杜錦屏施以詐術,致杜錦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11時5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温憶慈中信帳戶,許瓊丹再以母親匯款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温憶慈代為領出,經温憶慈另行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許依雯先後於同日11時8分18時46分15秒許及同日18時48分2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星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
㈡緣林姿辰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留言表示有意購買包包之訊息,許瓊丹上網瀏覽後,遂於111年1月12日某時,透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樂透」)與林姿辰聯繫,佯稱:願以8萬元價格出售香奈兒包包,如需分期付款,可先提供信用卡供其在朋友店內刷卡辦理,其後會將該香奈兒包包及現金20多萬元一併寄回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姿辰施以詐術,致林姿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南郵局,依指示將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卡號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林姿辰玉山信用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卡號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林姿辰合庫信用卡)各1張,寄至許瓊丹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許瓊丹因而詐得前開林姿辰玉山信用卡及林姿辰合庫信用卡各1張。
㈢緣林宥廷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發文表示收購精品包包,許瓊丹上網瀏覽後,遂於111年2月10日19時33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樂透」)與林宥廷聯繫,佯稱:願以6萬元低價出售LV皮包1個云云,並傳送LV精品包包照片,以前揭方式對林宥廷施以詐術,致林宥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0日22時41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元,共6萬元至不知情之第三人廖恬翎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恬翎台新帳戶),經廖恬翎代為提領或轉匯至許瓊丹指定之金融帳戶。
㈣緣洪佳妤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發文表示收購精品包包,許瓊丹上網瀏覽後,遂於111年2月11日22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樂透」)與洪佳妤聯繫,佯稱:伊願以低價3萬5,000元出售LV皮包1個及香水2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洪佳妤施以詐術,致洪佳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2月12日1時12分許、同日1時14分許、同日1時23分許及同日1時25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萬元、5,000元、1萬元,共3萬5,000元至廖恬翎台新帳戶,經廖恬翎代為提領或轉匯至許瓊丹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因許瓊丹其後僅寄出內有礦泉水1瓶之包裹,始悉上情。
㈤緣陳芷萱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發文收購精品包包,許瓊丹上網瀏覽後,遂於111年2月16日23時6分許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樂透」)與陳芷萱聯繫,佯稱:願以6萬5,000元低價出售LV皮包2個云云,並傳送LV精品包包照片,以前揭方式對陳芷萱施以詐術,致陳芷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2月17日13時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五結郵局,臨櫃轉帳4萬元至廖恬翎台新帳戶,復於翌(18)日15時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廖恬翎台新帳戶,經廖恬翎代為提領或轉匯至許瓊丹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因許瓊丹其後僅寄出內有餅乾鐵盒1個之包裹,始悉上情。
三、許瓊丹詐得林姿辰所寄出前開林姿辰玉山信用卡及林姿辰合庫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時間」及「商店名稱」欄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三「卡別」欄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附表三「買受商品」欄所示當次消費購買之物品予許瓊丹。
四、緣許瓊丹前以招募劉巧翎擔任寵物店店員為由,取得劉巧翎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劉巧翎向台新銀行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劉巧翎台新信用卡)。
許瓊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老佛爺時尚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老佛爺公司),冒稱為劉巧翎本人,欲申辦分期購買價值18萬8,000元之香奈兒包包1只,並於同日14、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簡餐店,利用與劉巧翎用餐而取得劉巧翎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完整門號詳卷)機會,接聽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撥打至劉巧翎前開行動電話進行照會作業,致仲信資融公司審查人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收買20萬9,620元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並通知老佛爺公司交付香奈兒包包予劉巧翎。
許瓊丹遂於同日20時許,在前址老佛爺公司,未經劉巧翎之同意或授權,在「商品收訖確認書」之立書人欄位偽簽「劉巧翎」之署名1枚,藉以表彰劉巧翎本人確認該次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業經核准,同意仲信資融公司撥付消費款項至指定銀行帳戶,同意按期繳付分期款項而點收該購買商品之意,偽造上開「商品收訖確認書」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老佛爺公司店員謝于宣而行使之,致使老佛爺公司店員誤信其為劉巧翎本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香奈兒包包1只予許瓊丹,足生損害於劉巧翎及仲信資融公司。
嗣因仲信資融公司進行交貨後照會作業,經與劉巧翎本人確認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温憶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杜錦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林姿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林宥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洪佳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陳芷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瓊丹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審理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3日、同年3月6日及同年3月24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7號卷宗第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卷宗第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卷宗第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6-327、344-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憶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杜錦屏於警詢時、證人邱怡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瑜騫、王柘翔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廖恬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廷、洪佳妤、陳芷萱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禾舜於警詢時、證人賴宜屏、劉巧翎、謝于宣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温憶慈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2號偵查卷宗(下稱25232號偵卷)第43-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97號偵查卷宗(下稱20797號偵卷)第121-131、141-143頁、25232號偵卷第57-59、161-163頁、20797號偵卷第263-265頁;
杜錦屏部分:見25232號偵卷第71-73頁;
邱怡沛部分:見20797號偵卷第111-115、261-262頁;
王瑜騫部分:見20797號偵卷第91-95;
王柘翔部分:見20797號偵卷第101-105頁;
廖恬翎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4號偵查卷宗(下稱41474號偵卷)第11-17、19-21、299-301頁;
林宥廷部分:見41474號偵卷第31-35頁;
洪佳妤部分:見41474號偵卷第75-77頁;
陳芷萱部分:見41474號偵卷第107-108頁;
林姿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號偵查卷宗(下稱356號偵卷)第49-51、101-102頁;
李禾舜部分:見356號偵卷第37-40頁;
賴宜屏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號偵查卷宗(下稱213號偵卷)第75-76頁;
劉巧翎部分:見213號偵卷第76-78頁;
謝于宣部分:見213號偵卷第78-7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瑜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柘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邱怡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温憶慈)、王柘翔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IP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1110012595號函暨檢附邱怡沛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儲匯交易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記錄截圖(温憶慈)1份、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顧客續租表、承租人客戶資料卡、和上租賃車資欠費協議書各1紙、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温憶慈)2份、IG對話記錄截圖(杜錦屏)1份、借據影本(温憶慈)、被告匯款陳述書、借據影本(温憶慈)各1紙、LINE對話記錄截圖(杜錦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744號函暨檢附温憶慈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IP資料)、領款影像截圖、IG帳號基本資料暨網路位址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恬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面交車手照片截圖、計程車乘客資訊及搭乘路線截圖、臉書即時通對話記錄截圖(林宥廷)、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宥廷)各1份、臉書暱稱「樂透」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林宥廷)、匯款明細截圖(洪佳妤)、臉書即時通對話記錄截圖(洪佳妤)、收受商品及貨運單照片(洪佳妤)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芷萱)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記錄暨交易明細截圖(陳芷萱)、詐騙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685號函暨檢附廖恬翎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IG對話記錄截圖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廖恬翎)各1份、帳號「bbbcc1207」首頁截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禾舜)、臉書即時通對話記錄截圖(林姿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姿辰)各1份、國內快捷託運單(林姿辰)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記錄截圖(林姿辰)1份、存摺封面影本(林姿辰)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合金總卡字第1120001586號函暨檢附林姿辰合庫信用卡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0188號函暨檢附林姿辰玉山信用卡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臉書即時通對話記錄截圖(林姿辰)各1份、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1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1紙、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照會錄音譯文、商品收訖確認書、照會錄音譯文(劉巧翎)、仲信資融公司刑事陳報狀、Line對話記錄截圖(杜錦屏)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洪佳妤)、本院電話記錄(林宥廷)、本院電話記錄(杜錦屏)各1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50230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4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09658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244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3706號函附存款相關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703號函附信用卡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20797號偵卷第97-100、107-110、117-120、133-139、147-177、179-185、191-195、197-203、205、207、209、211、271頁、25232號偵卷第49-55、61-65、75-83、85、87、89、91-99、101-107、109-111、113-119、121頁、41474號偵卷第23-26、27-28、28、29、37-49、48、49、51-53、79、80、81、109、111-115、116-117、131-208、303-325、327頁、356號偵卷第41-47、59-61、65、67、69-75、77、125-127、129-131、133-217頁、213號偵卷第35-41、43、45-46、47-49、51、55-63、89頁、本院卷第43-61、97、93、101、105-110、173-176、177、179、181-184、193-1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瓊丹就犯罪事實欄、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㈤等部分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查,告訴人杜錦屏、林宥廷、洪佳妤及陳芷萱均係曾在臉書社團或Instagram社群網站留言表示欲購買精品包包,並留下可供聯繫之通訊管道,經被告分別透過臉書即時通、Instagram通訊功能與其等聯繫,佯以出售精品包包為由遭詐欺得手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芷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7、99、101),而依卷附Instagram通訊對話紀錄顯示,亦為被告主動詢問告訴人杜錦屏:「你好□打擾你」、「拍謝□打擾你□想請問您有興趣嗎」等語,並傳送LV精品包包照片等語,經告訴人杜錦屏答稱:「有」等語,被告與告訴人杜錦屏復而就商品來源等細節進行洽談等情,此有Instagram通訊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1頁);
又卷附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表所揭,被告曾主動詢問告訴人林宥廷:「拍謝打擾」、「您好」、「請問您有興趣嗎」等語,並傳送CHANEL精品包包照片,經告訴人林宥廷答稱:「可報價我參考參考」等語,被告與告訴人林宥廷接續就商品來源等細節進行洽談等情;
另被告曾主動詢問告訴人洪佳妤:「哈囉」、「48000可配全配」、「含發票」、「信義微風購入」、「請問您有興趣嗎?」等語,經告訴人洪佳妤答稱:「我再考慮一下好了沒那麼多預算」、「謝謝您」等語,被告再為詢問「你預算多少」、「我可以考慮看看」等語,並傳送LV精品包包照片,雙方復而就商品來源等細節進行洽談等情,此有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41474號偵卷第37-47、80頁),顯見告訴人杜錦屏、林宥廷、洪佳妤及陳芷萱係遭被告透過前開臉書即時通、Instagram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主動詢及告訴人杜錦屏、林宥廷、洪佳妤及陳芷萱是否有意購買指定精品包包而施以詐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相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25-326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11次詐欺取財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遭盜刷之信用卡持用人雖為特定,惟其等各次詐欺對象冏異,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被告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所犯前揭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已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頁),素行非佳,暨其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小吃攤相關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至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確有分別詐得如附表三「買受商品」欄及附表四「詐欺財物」欄所示各該財物及現金,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7頁),核屬被告因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該財物業遭被告加以花用,除已歸還告訴人温憶慈3萬5,000元外,其餘詐得財物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6-327頁),是就如附表三「買受商品」欄及附表四1、2、4至7「應為沒收」欄各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詐得之現金其中3萬5,000元部分,前已歸還告訴人温憶慈取得,業經告訴人温憶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伊拿取包包後,當天與告訴人劉巧翎一起至一中街某二手精品店變賣,得款約10幾萬元等語(見213號偵卷第66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變賣後所得款項,且被告陳明變賣所得金額與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指訴損失金額存在相當差距,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自難逕為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偽造之「商品收訖確認書」1紙已由其交予老佛爺公司店員謝于宣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上開文書立書人欄位所偽簽「劉巧翎」之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林姿辰玉山信用卡1張及林姿辰合庫信用卡1張各1張,同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該等信用卡係由各該金融機構核發,本身僅有表彰替代現金消費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孟芳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應為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應為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應為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應為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應為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買受商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買受商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買受商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買受商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買受商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許瓊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劉巧翎」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應為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1 前於110年6月22日22時42分3秒許、同日22時42分53秒許及同日22時43分2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逢甲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3次),共3萬元至右列帳戶。
不知情之第三人邱怡沛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民富街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怡沛郵局帳戶) 2 前於110年6月22日23時26分38秒許,在前址逢甲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邱怡沛郵局帳戶 3 前於110年6月23日0時10分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柘翔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柘翔中信帳戶),經王瑜騫領取作為租車費用。
4 前於110年6月23日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王柘翔中信帳戶,經王瑜騫領取作為租車費用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卡別 消費金額 買受商品 1 111年1月25日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林姿辰玉山信用卡 15萬元 售價15萬元之商品 2 111年1月27日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林姿辰玉山信用卡 1萬5,000元 售價1萬5,000元之商品 3 111年1月25日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林姿辰合庫信用卡 8,236元 售價8,236元之商品 4 111年1月25日 金德珠寶銀樓 林姿辰合庫信用卡 8萬3,000元 售價8萬3,000元之商品 5 111年1月28日 金德珠寶銀樓 林姿辰合庫信用卡 5萬6,000元 售價5萬6,000元之商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財物 應為沒收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21萬8,000元 18萬3,000元 2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3萬元 3萬元 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林姿辰玉山信用卡1張、林姿辰合庫信用卡1張 無 4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6萬元 6萬元 5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6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7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售價18萬8,000元之Chanel廠牌包包1只 售價18萬8,000元之Chanel廠牌包包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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