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61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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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方嘉宏


選任辯護人 陳美瑩律師
被 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497號、第9369號、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孝忠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方嘉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陳俊嘉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嘉分別與簡孝忠、方嘉宏為友人關係,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施用。

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3時1分許,黃士恩為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方小宏」之方嘉宏聯繫,向方嘉宏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方嘉宏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繫陳俊嘉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陳俊嘉因手邊無甲基安非他命,本於與方嘉宏共同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與簡孝忠聯繫,向簡孝忠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作自己施用使用,請簡孝忠協助尋覓毒品上游。

簡孝忠即基於幫助陳俊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繫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細尾」之人後,通知陳俊嘉前往購買,陳俊嘉遂於111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嘉宏,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由陳俊嘉單獨下車隨同簡孝忠進入附近巷弄內與「細尾」會合,陳俊嘉並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簡孝忠,由簡孝忠直接轉手交給「細尾」後,「細尾」將2包各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簡孝忠交給陳俊嘉後,三人分別離去。

嗣陳俊嘉取得毒品後,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方嘉宏時,方嘉宏向陳俊嘉表示要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親親戲院「找朋友」,陳俊嘉對於方嘉宏取得毒品後旋即前往面見友人,顯有可能係欲前往交易毒品一事有所預見,然基於縱幫助方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搭載方嘉宏至臺中市北區北屯路14號之親親戲院,由方嘉宏單獨下車與配合警方查緝上手而前來交易之黃士恩見面,雙方見面後,方嘉宏示意黃士恩進入旁邊地下室進行毒品交易,雙方進入地下室後,黃士恩當場將5500元現金交與方嘉宏,方嘉宏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黃士恩,完成交易後雙方共同上樓時,遭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方嘉宏而未遂,經警方當場對方嘉宏執行附帶搜索結果,扣得現金5500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另經警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街路口對在場等候方嘉宏返回之陳俊嘉進行盤查,而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陳俊嘉因而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因陳俊嘉之供述,為警於112年1月5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南門店及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02室住處,對簡孝忠實施搜索,分別扣得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雖為證人黃士恩配合警方查緝,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方嘉宏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毒品,然細核被告方嘉宏與證人黃士恩之對話內容,於證人黃士恩傳送「我17號要處理半錢,麻煩報個價」之訊息予被告方嘉宏後,被告方嘉宏即能理解其意並旋即覆以「(5)(5).哦」、「含袋」、「我跟朋友說一下」、「你過去親親」、「我馬上過去」等文字,有被告方嘉宏與證人黃士恩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50113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方嘉宏確係甫經證人黃士恩以暗語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即允諾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方嘉宏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是本案係證人黃士恩配合員警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方嘉宏萌生共同販毒之意。

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方嘉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就認定被告陳俊嘉之犯罪事實而言,有證據能力1.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案證人方嘉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被告陳俊嘉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方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定被告陳俊嘉之犯罪事實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方嘉宏於警詢所為證述認定被告陳俊嘉之犯罪事實而言,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方嘉宏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陳俊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613號卷第416頁),所述情節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悖,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方嘉宏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除上開證人方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認定被告陳俊嘉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孝忠、方嘉宏、陳俊嘉(下稱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613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416頁、第505頁至第50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613號卷第506頁至第512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嘉宏部分 1.被告方嘉宏就其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士恩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士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0113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被告方嘉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11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各1份、被告方嘉宏與黃士恩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見偵50113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方嘉宏與黃士恩交易之現場照片共7張(見偵50113號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物可佐,足徵被告方嘉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經查,本案被告方嘉宏確有於與黃士恩約定之時間,攜帶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並當場向黃士恩收取5500元之現金,以從中賺取一點吸食的量,為被告方嘉宏所自承(見本院聲羈601號卷第17頁;

本院訴613號卷第153頁),可知被告方嘉宏確係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方嘉宏亦自陳其與黃士恩間不太認識,只有見過一、兩次面、案發前認識沒多久等語(見本院訴613號卷第263頁、第492頁),可知被告方嘉宏與黃士恩間未無特殊交情往來,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方嘉宏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被告方嘉宏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量差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方嘉宏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士恩,要無疑義。

3.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就被告方嘉宏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前往與黃士恩約定之交易地點,是於被告方嘉宏與黃士恩聯繫約定交易時、地及金額、數量,並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定交易地點交易之際,其主觀上即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於被告方嘉宏與黃士恩碰面交付約定之毒品並向其收取價金之時即遭警查獲,足見被告方嘉宏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黃士恩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4.是被告方嘉宏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恩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俊嘉部分訊據被告陳俊嘉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嘉宏,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經由被告簡孝忠之介紹,向「細尾」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方嘉宏,並搭載被告方嘉宏至臺中市北區北屯路14號親親戲院,由被告方嘉宏單獨下車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犯行,辯稱:伊係因方嘉宏詢問有無毒品,希望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比較便宜,遂由伊聯繫簡孝忠之後,兩人一起去找簡孝忠拿,之後方嘉宏說要去親親戲院那邊,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伊就搭載方嘉宏前往現場,由方嘉宏自行下車,伊不清楚方嘉宏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並無幫助方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等語;

被告陳俊嘉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俊嘉辯護稱:被告陳俊嘉並不認識黃士恩,也無黃士恩之聯絡方式,其僅係單純與方嘉宏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嗣因方嘉宏無交通工具,才會應允方嘉宏搭載前往親親戲院,而在親親戲院時,被告陳俊嘉亦未下車與黃士恩交易,可知被告陳俊嘉主觀上並無幫助方嘉宏販賣之故意等語。

經查:1.被告陳俊嘉確有於上揭時間,搭載方嘉宏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向「細尾」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方嘉宏,並搭載方嘉宏至臺中市北區北屯路14號親親戲院,由方嘉宏單獨下車與黃士恩交易毒品等情,業據被告陳俊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嘉宏於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俊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113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共2份及被告陳俊嘉與方嘉宏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50113號卷第11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陳俊嘉主觀上確有幫助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陳俊嘉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陳俊嘉僅係因方嘉宏並無交通工具,而單純順路搭載方嘉宏前往親親戲院一趟,主觀上並不知悉方嘉宏係前往該處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

然細察被告陳俊嘉與方嘉宏之對話紀錄中,方嘉宏於111年11月17日13時1分許接獲黃士恩聯繫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旋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分、7分致電被告陳俊嘉,並與被告陳俊嘉通話25秒、11秒,又於13時27分至29分間密集致電被告陳俊嘉3次,有被告陳俊嘉與方嘉宏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50113號卷第113頁),是方嘉宏於半小時內即已致電被告陳俊嘉5次之多,被告陳俊嘉顯然知悉方嘉宏當時急需索取毒品。

而於被告陳俊嘉自「細尾」處購得毒品而將其中1包交付方嘉宏後,方嘉宏未旋即選擇返家或找尋隱密處所施用毒品,抑或儘速將毒品藏匿在安全免遭查緝之處,反係向被告陳俊嘉表示需立即前往親親戲院一趟,而被告陳俊嘉亦未對方嘉宏所為有何質疑,可知被告陳俊嘉對於方嘉宏急欲向其索取毒品之目的應係為交付他人並進行毒品交易一事有所認識。

輔以被告陳俊嘉搭載方嘉宏前往親親戲院時,刻意留在車上,由方嘉宏單獨下車,所為核與其搭載方嘉宏前往與「細尾」交易毒品時,由其獨自下車之情節毫無二致,衡以毒品交易乃法所不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度更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賣家為避免遭查緝或釣魚,除選擇隱密之交易地點外,亦會盡可能確認交易對象安全性,避免過多人知悉或參與而提高風險,核與證人方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陳俊嘉載伊至健行路巷子路口時,因為陳俊嘉要進行交易,伊是外人不方便,故伊就先下車等陳俊嘉,是陳俊嘉進巷子裡面交易後才出來載伊,伊並沒有看過陳俊嘉之上手,而陳俊嘉也不認識黃士恩,因為藥腳不可能和伊上手接觸等語(見本院訴613號卷第266頁、第504頁),及被告陳俊嘉自承:現在很多藥頭不會想直接跟不太認識的人交易等語(見本院訴613號卷第484頁)情節相符,顯見此乃毒品交易之慣習,是如非被告陳俊嘉主觀上對於方嘉宏取得毒品後,旋即要求其搭載前往親親戲院目的係為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實難認被告陳俊嘉為何在方嘉宏未說明其前往親親戲院之目的為何之情況下,未有任何疑惑,更於抵達現場時刻意由方嘉宏單獨下車,其在外等候。

是被告陳俊嘉主觀上對於方嘉宏當時係為交易毒品而前往親親戲院一事有所認識,然仍應允搭載方嘉宏前往交易,主觀上顯有幫助方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3.又檢察官固以被告陳俊嘉係本於與被告方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然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

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證人黃士恩與被告陳俊嘉並不認識,其交易毒品均係與方嘉宏聯繫,且實際前往與黃士恩交易第二級毒品,亦為方嘉宏,被告陳俊嘉客觀上參與之行為僅有搭載方嘉宏前往交易地點,並未參與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此為證人黃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黃士恩之111年11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黃士恩與方嘉宏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50113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29頁至第135頁)。

而就主觀之犯意聯絡部分,參以證人方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會把藥腳介紹給其他人認識,伊不可能讓伊之藥腳和藥頭接觸等語(見本院訴613號卷第504頁),可知證人方嘉宏希冀藉由自己壟斷交易關係,以從中獲取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是證人方嘉宏主觀上自無可能分享此次販賣之獲利予被告陳俊嘉,抑或有與被告陳俊嘉共同販賣之意,更無主動告知被告陳俊嘉交易詳情之可能,二人之間顯然無從有何犯意上之聯絡。

4.是被告陳俊嘉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方嘉宏販毒之意思而搭載方嘉宏前往進行交易。

準此,被告陳俊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三)被告簡孝忠部分 1.訊據被告簡孝忠對於其有上揭時、地,協助聯繫「細尾」與陳俊嘉見面交易毒品,幫助陳俊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簡孝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97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1份、被告陳俊嘉與簡孝忠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偵50113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被告三人交易之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3張(見偵2497號卷第61頁至第70頁)存卷可參,是被告簡孝忠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又檢察官雖以被告簡孝忠確有於上揭時地,協助陳俊嘉聯繫「細尾」,並經手陳俊嘉交付之1萬元及交付2包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主張被告簡孝忠所為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查: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為犯罪構成要件。

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有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毒品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如行為人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固僅屬幫助持有行為;

惟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指參照)。

⑵查本案中,被告簡孝忠固因陳俊嘉詢問有無毒品而聯繫上手「細尾」,並於陳俊嘉與「細尾」交易時留在現場,將陳俊嘉交付之1萬元交付給「細尾」,再轉交「細尾」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嘉,客觀上雖具有交易之行為外觀,然當時被告簡孝忠僅單純在場協助「轉交」陳俊嘉交付之價金及「細尾」交付之毒品,而並未從中抽取任何報酬或取得任何量差,此參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現場時,伊將摩托車停在巷口,跟簡孝忠進到巷子裡約10公尺左右,「細尾」就在那邊,伊三人就在那邊交易,伊將錢拿給簡孝忠,簡孝忠直接當著伊的面拿給「細尾」,「細尾」數過之後再把東西拿給簡孝忠,簡孝忠再拿給伊,警詢時會說上手是簡孝忠,是因為警察拿監視器畫面給伊看,所以伊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訴613號卷第475頁至第476頁、第478頁至第479頁、第482頁至第484頁),所述情節核與被告簡孝忠並無二致。

被告簡孝忠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固曾稱:伊向「細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陳俊嘉並未目擊等語(見偵2497號卷第79頁),然被告簡孝忠於同日偵訊筆錄時即稱:當天伊跟陳俊嘉先到,「細尾」後來才到,陳俊嘉將1萬元給伊,伊就拿給「細尾」,「細尾」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轉交給陳俊嘉,過程中沒有賺到錢也沒有賺到量等語(見偵50113號卷第316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天伊跟陳俊嘉約在逢甲西屯路口見面,沒多久「細尾」就出現,陳俊嘉把錢拿給伊,伊當場轉交給「細尾」,「細尾」就把毒品轉給伊,由伊拿給陳俊嘉,伊就站在陳俊嘉跟「細尾」中間等語(見本院訴613號卷第152頁),是被告簡孝忠前開警詢中所陳陳俊嘉並未在現場一情,自難排除為單純口誤。

而由被告簡孝忠及陳俊嘉上揭證述情節,足知現場被告簡孝忠即係單純協助陳俊嘉交付款項予「細尾」,並將「細尾」交付之毒品轉交陳俊嘉,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價差或量差,亦與一般常情,毒品賣家多會刻意阻斷買家與其毒品來源接觸可能,以避免買家恐直接與其毒品來源聯繫購買,使其無法再從中獲利之情形相悖,顯見被告簡孝忠確係單純媒合陳俊嘉與「細尾」交易,並無獨攬毒品交易之意,是被告簡孝忠是否確有自本次交易中獲取任何「量差」或「價差」之營利意圖,顯然有疑。

⑶再者,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簡孝忠之母親為義母,與簡孝忠業已結識30年,期間雙方也曾與其他兄弟姐妹一同出遊,兩人關係深厚,伊對簡孝忠十分信任,本次就是單純請簡孝忠幫忙調毒品,簡孝忠也不會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訴613號卷第473頁至第475頁),實與被告簡孝忠所述:陳俊嘉是伊母親之義子,伊跟陳俊嘉是30多年的朋友,所以伊才會幫陳俊嘉等語(見本院訴613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提出其母簡陳敏訃聞、奠金簿及雙方出遊之合照為佐(見本院訴613號卷第209頁至第229頁),堪認二人所陳為真,被告簡孝忠與陳俊嘉間具有深厚情誼,從而,被告簡孝忠基於雙方情誼,協助陳俊嘉尋覓毒品上手,媒合雙方交易,顯難謂有何與常情未合之處,被告簡孝忠及其辯護人所稱其所為,僅係協助陳俊嘉施用毒品之幫助行為,而不具有營利意圖,應可信採。

⑷復勾稽證人陳俊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當時主動跟簡孝忠聯繫,向簡孝忠表示自己要施用毒品,想說問問看簡孝忠可不可以幫伊拿,因為伊知道簡孝忠朋友那邊應該有毒品等語(見偵50113號卷第260頁;

本院訴613號卷第475頁至第476頁),亦與被告簡孝忠與陳俊嘉之對話紀錄中,係陳俊嘉主動致電被告簡孝忠之情形相符,有被告簡孝忠與陳俊嘉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2497號卷第72頁),可知本案係陳俊嘉主動詢問被告簡孝忠可否取得毒品,被告簡孝忠方協助聯繫上手,並通知陳俊嘉至指定地點與「細尾」交易,顯見被告簡孝忠係本於協助陳俊嘉施用毒品之故意,方聯繫上手「細尾」,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媒合交易毒品之幫助持有進而施用之故意,亦可認定。

⑸檢察官僅以被告簡孝忠協助聯繫上手「細尾」與陳俊嘉後,三人一同見面,並轉交陳俊嘉交付之款項及「細尾」交付之毒品之行為,遽認被告簡孝忠所為係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容與事實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因行為人於購入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簡孝忠本即係因陳俊嘉詢問始協助聯繫與「細尾」交易毒品事宜,是聯繫之初即本於幫助陳俊嘉施用毒品之犯意,業如前述,而過程中雖有協助將「細尾」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與陳俊嘉之行為,然其所為亦僅係單純在二人面前過手轉交,過程、時間甚短,顯難認有何將「細尾」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再行移轉所有權予陳俊嘉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僅構成幫助施用、幫助持有,而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要件不合。

(二)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354號、74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簡孝忠雖係基於幫助陳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聯繫「細尾」,並於現場協助陳俊嘉與「細尾」進行毒品交易,然因陳俊嘉取得毒品後,於同日即因搭載方嘉宏前往與黃士恩交易毒品時遭查獲,是陳俊嘉原欲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亦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因而未及施用,是就陳俊嘉部分顯難認有施用之行為,至多僅足認定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陳俊嘉既無施用之犯行,參以前揭說明,被告簡孝忠自無成立幫助施用之可能。

惟被告簡孝忠協助聯繫陳俊嘉與「細尾」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其對於陳俊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有助益,主觀上亦對陳俊嘉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所認識,亦可認定。

是被告簡孝忠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方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陳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簡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孝忠本案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簡孝忠就其被訴犯行,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答辯,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嘉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共同正犯,雖有未洽,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方嘉宏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俊嘉因幫助方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簡孝忠幫助被告陳俊嘉聯繫並經手第二級毒品,期間甚短,且僅係本於陳俊嘉手足、工具之角色,居間將「細尾」交付之毒品轉身交付陳俊嘉,自無幫助陳俊嘉持有前自行持有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查被告簡孝忠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方嘉宏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查註紀錄表可證,是被告簡孝忠、方嘉宏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11月1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且衡以被告簡孝忠、方嘉宏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仿,足見二人均未因前案執行有所警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簡孝忠、方嘉宏均予以加重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方嘉宏對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方嘉宏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方嘉宏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審酌其事實上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陳俊嘉並未實際販賣毒品;

被告簡孝忠亦無實際持有毒品,所犯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方嘉宏本案犯行僅構成未遂,事實上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結果,被告陳俊嘉亦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檢察官固認被告方嘉宏有協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簡孝忠,合於本條項之規定(見本院訴613號卷第13頁),然實則被告方嘉宏自始至終均不認識被告簡孝忠,且無被告簡孝忠之聯繫方式,亦未能正確指認簡孝忠,業經被告方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50113號卷第84頁;

本院訴613號卷第264頁、第268頁),並有被告方嘉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見偵50113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是被告方嘉宏顯與本案查獲被告簡孝忠犯行無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檢察官另認本案因被告陳俊嘉供述而查獲被告簡孝忠,認定被告陳俊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訴613號卷第13頁),然本案被告陳俊嘉所取得之毒品來源為「細尾」而非簡孝忠,業據認定如前,是本案雖因被告陳俊嘉供述而查獲被告簡孝忠本案之幫助持有犯行,然容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自無本條項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能,附此敘明。

4.是被告方嘉宏就本案犯行同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簡孝忠就本案犯行同時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等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陳俊嘉就本案犯行同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等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依法就被告方嘉宏、簡孝忠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並就被告方嘉宏、陳俊嘉部分遞減輕之。

5.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方嘉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方嘉宏於偵審中自白,並有未遂遞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則可量處最低刑度為2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危害嚴重,本院認被告方嘉宏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之牟利、幫助販賣或幫助持有,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方嘉宏、簡孝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俊嘉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所獲取之利益,對於社會及他人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方嘉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家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俊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簡孝忠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無需扶養之家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613號卷第5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孝忠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

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二)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晶體,經鑑驗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違禁物,然該毒品為被告陳俊嘉所有,自無從於被告被告簡孝忠所涉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陳俊嘉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亦與其本案之幫助販賣犯行無關,亦無從於被告陳俊嘉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晶體,經鑑驗固亦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簡孝忠所有,而與其所為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涉,自無從於本案被告簡孝忠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方嘉宏、陳俊嘉及簡孝忠所有,且為被告方嘉宏與黃士恩、陳俊嘉;

被告陳俊嘉與方嘉宏、簡孝忠;

被告簡孝忠與陳俊嘉、「細尾」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三人所自陳(見本院訴613號卷第5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三人本案各自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簡孝忠所有,然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簡孝忠犯行無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參以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被告簡孝忠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1.4523公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9369號卷第229頁) 為被告陳俊嘉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無從於被告陳俊嘉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0.1105公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9371號卷第127頁) 為被告簡孝忠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無從於被告簡孝忠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0.4546公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9371號卷第127頁) 4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 為被告方嘉宏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方嘉宏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 為被告陳俊嘉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陳俊嘉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0 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 為被告簡孝忠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簡孝忠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 吸食器1組 為被告簡孝忠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無從於被告簡孝忠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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