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631,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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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洺宏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蔡文傑」署押共貳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洺宏為鼎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倫公司)員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轉運中心低溫組擔任儲備幹部,負責發放現場員工每週薪水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鼎倫公司先將該週需發放之員工薪水交付林洺宏持有,再由林洺宏將薪水發放予員工,並請員工於薪水簽收單上簽名,表彰業已領取薪水,員工未領取之薪水,再由林洺宏交還鼎倫公司。

詎林洺宏明知蔡文傑未領取鼎倫公司民國111年6月6日發放之薪水新臺幣(下同)9000元、111年6月20日發放之薪水5000元,竟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及工作地點,將上開本應交予蔡文傑之款項,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在111年6月6日、同年月20日之薪水簽收單上偽造「蔡文傑」之署押各1枚,表彰蔡文傑本人已領取薪水之意,再分別將之交付予鼎倫公司而行使,均致生損害於蔡文傑及鼎倫公司會計帳目之正確性。

嗣經蔡文傑之配偶徐玉婷向鼎倫公司行政人員廖芸蓁反映未領取上開薪水,經鼎倫公司清查帳目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倫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洺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31、3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成律師、被害人蔡文傑於偵查之陳述(見偵卷第37-3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27、31頁)、請款流程表及薪水簽收單(見偵卷第43、55、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侵占款項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二度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款項,並偽造薪水簽收單而行使,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有害於被害人蔡文傑及告訴人會計帳目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故雙方並未調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於薪水簽收單上偽造之「蔡文傑」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之薪水簽收單2紙,既業已對外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9000元、5000元,共計1萬4000元,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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