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65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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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萱慈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萱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2、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呂萱慈為呂端正、張慧娟之女;呂蘭芬、呂舒婷則分別為呂萱慈之三姑姑與二姑姑。

緣呂萱慈因在外積欠債務,其為取得金錢還債及供己花用,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呂端正、張慧娟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崇德十八路住處房間內,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偽簽「呂端正」、「張慧娟」之姓名及地址「臺中市○○區○○00路000巷00號」在發票人欄位上,且按捺自己之指印5枚於上開本票上,佯為呂端正、張慧娟共同發票之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伺機使用之。

(二)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萱慈於111年3月14日晚間某時對張慧娟虛稱:下班時在家門口碰到2個黑衣人,並問其認不認識呂端正之語,且假意對張慧娟詢問:「二姑姑呂舒婷怎麼了」、「我有聽到你和朋友講電話說呂舒婷有跟朋友借錢」、「呂舒婷欠多少錢」等語,以營造呂萱慈因呂舒婷積欠債務,致自身人身安全受到危險之情境。

復由「小吳」於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致電向張慧娟恫稱:「呂舒婷欠我錢」、「這個錢你們要還喔」、「今天是我打電話給你,所以比較溫和,如果別人打給你,就不是這樣了」等語,即以此加害張慧娟個人、相關親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慧娟交付款項,使張慧娟心生畏懼,末因張慧娟尚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三)嗣張慧娟向呂蘭芬告知與呂萱慈皆有遭「小吳」來電索債,呂蘭芬即向張慧娟索取「小吳」之電話號碼,並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致電「小吳」質問為何要恐嚇張慧娟與呂萱慈,呂萱慈即另行與「小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吳」向呂蘭芬告以:「因呂舒婷欠有140萬元之款項,如未於111年3月20日前還款,將以更恐怖之方式處理」之語,呂萱慈復接續於111年3月18日9時27分許,打電話向呂蘭芬虛稱:「因呂舒婷欠錢,早上上班時被『小吳』攔下,並出示呂端正、張慧娟、呂舒婷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借據」、「不處理會有危險」之話語,同日22時30分許,呂萱慈再致電呂蘭芬,續虛稱:「在店門口被吳先生帶走,被逼迫簽140萬之本票」等語,而以此等加害呂蘭芬親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蘭芬交付140萬元,使呂蘭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末因呂蘭芬尚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張慧娟、呂蘭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呂萱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9至23頁、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47頁、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呂蘭芬、張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呂端正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40頁、第75至84頁),並有臺中市○○○○街○○○○○路000巷○○○○○○○○號WG0000000號本票照片(面額:20萬元,發票人:呂端正、張慧娟,發票日:111年1月17日,到期日:111年3月17日)、呂蘭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呂萱慈111年11月21日當庭書寫「呂端正」、「張慧娟」等文字筆跡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呂端正」、「張慧娟」之簽名及指印,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共犯「小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先後對告訴人呂蘭芬施以恫嚇欲索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2次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雖已著手為恐嚇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雖值非難,然審酌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僅1張,且未及使用,被告行為核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在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更佐以被告偽造者乃係雙親之本票,並非與被告不相干之外人,告訴人張慧娟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

綜上各情,本院因認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即使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在外積欠債務,有金錢需求,不思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源,竟擅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伺機行使,另與共犯「小吳」,分別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張慧娟、呂蘭芬恫嚇欲索取錢財,幸偽造之本票未及行使,告訴人張慧娟、呂蘭芬亦未交付款項之犯罪危害程度;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張慧娟、呂蘭芬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為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呂端正」、「張慧娟」署名各1枚、指印共5枚,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備註 WG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20萬元 「呂端正」、「張慧娟」署名各1枚、指印共5枚 見偵卷第5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呂萱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呂萱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呂萱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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