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景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8日9時22分許,在臺灣臺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18日9時2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二、被告雖陳述其係於忠孝德侑健保藥局購買甘草止咳水,然經
-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3月15日FDA管字第1
- 四、又本院將被告前揭受採尿液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 五、從而,被告既堅詞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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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景翔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景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民國111年11月18日9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11月18日9時2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為憑。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8日9時2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誤食晟德甘草咳嗽水。
那個藥水去藥局買就可以買到,不用提供證件就可以購買等節。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18日9時2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514號第4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514號第45頁)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陳述其係於忠孝德侑健保藥局購買甘草止咳水,然經本院函詢忠孝德侑健保藥局有關購買甘草止咳水是否需醫院處方箋、被告是否有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持醫院之處方箋購買甘草止咳水一事,其函覆稱:購買甘草止咳水需醫院處方箋。
本藥局並無被告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持醫院之處方購買甘草止咳水之領藥紀錄等語,此有忠孝德侑健保藥局112年5月10日函覆及後附調劑明細報表(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可查。
然而,參以國人於一般感冒後,自行至藥局購買藥物服用,並未就醫,乃民眾常見之用藥習慣;
而藥局無處方箋而提供處方用藥,雖屬違規之舉,然在國人慣常之用藥模式扭曲下,在市面上亦非罕見之情況,此併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是以,被告雖無法提出採尿前購買上開甘草止咳水之處方箋,且忠孝德侑健保藥局亦已函覆並無被告之領藥紀錄,然綜衡上情,被告辯稱其有購買「甘草止咳水」服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3月15日FDA管字第1081800132號函稱:㈠目前針對宣稱服用感冒藥之疑似吸毒案件,其判定參考原則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而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
㈡若宣稱為複方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應以檢驗結果、就醫診斷證明及醫師處方箋等多樣證據綜合研判。
若需確認是否為海洛因施用者,則於個案原送驗尿液檢體再加驗6-乙醯嗎啡。
亦可採集個案之體毛檢體檢測6-乙醯嗎啡成分。
如需採集個案之體毛檢體,以頭髮為優先,如頭髮量不足,建議要求個案於二周後再取頭髮檢驗。」
查本案被告之尿液報告,其中之可待因濃度達57500ng/ml、嗎啡濃度達2240ng/ml,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1,故可判定為被告使用可待因等情。
是以,被告是否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有疑義。
四、又本院將被告前揭受採尿液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呈「6-乙醯嗎啡」陰性反應一節,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醫附科字第1120110039號函及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29-131頁)存卷可考,被告之尿液檢體中既未能驗出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之6-乙醯嗎啡,益徵被告前揭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尚難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明。
五、從而,被告既堅詞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其所辯採尿前曾服用甘草止咳水,始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亦非無據。
另參之本件是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11月18日9時2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無施用所餘之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供佐證,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身體外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孔或神情異常而伴隨有明顯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實難率以其尿液檢出上開數值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即認被告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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