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660,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IEN(中文名稱:範文獻)




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
陳頂新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IEN(範文獻)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M VAN HIEN(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有可能因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曾因行蹤不明經其國人配偶至臺中市專勤隊報案協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偵11987卷第87頁),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至於辯護人所稱之內容,亦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之認定。

是以,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