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66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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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更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乙○○於112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至善路101 巷之巷口時,因紅線臨時停車為警攔查,迨乙○○於112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同意警方進行搜索,即交付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純質淨重0.2271公克)予警方扣案,且經警徵得乙○○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

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3至49、105 至107 頁,本院卷第95至99、103 至108 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 )、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 )、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核交卷第7 頁,毒偵卷第41、42、57至60、61、63、71 、73、74、75至77、79至81、123 頁);

復有被告所有之晶體1 包扣案可佐,且警方將該包晶體送請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19號鑑驗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33 、13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A案,徒刑期間為99年10月17日至104 年2 月16日),上開㈢至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B案,徒刑期間為104 年2 月17日至105 年9 月16日),而A案、B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於105 年11月22日在監執行殘刑1 年8 月1 日,於107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述甚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毒偵卷第5 至1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9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前就有毒品前案入監服刑,本件再犯毒品案,足見之前執行對被告沒有警戒效果,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足、法遵循意識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後,該署檢察官函覆因被告偵查中未供出具體資料,故未簽分偵辦,辦案系統亦查無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案件等語,有該署112 年4 月18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

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

並考量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兼衡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開大貨車司機的工作、收入勉持、正打算結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晶體1 包,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68公克、純質淨重0.2271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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