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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松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顏福楨律師(嗣解除委任)
阮春龍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茂松明知其未得徐清連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徐清連」之簽名、持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徐清連」之印章蓋印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該不動產契約書(無證據證明該契約書內「林啓鐘」之署押部分係張茂松所偽造,下稱甲契約),用以表彰徐清連和林啓鐘一起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張茂松之意思,再交由不知情之林啓鐘之代理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清連及林啓鐘。
二、張茂松明知甲契約係其所偽造,且其尚未依甲契約之內容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某時,在不知情之徐東霖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東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向許振國佯稱其已支付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1億1000萬元云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契約、其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及其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支票翻拍照片之影本(無證據證明張茂松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偽造犯意,或有偽造「林啓鐘」之署押,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係由張茂松偽造、變造,或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經偽造或變造之支票影本)予許振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取信於許振國,致許振國誤信張茂松確有支付甲契約之簽約款,並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乃與張茂松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以6億3852萬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土地,由許振國交付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票據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徐東霖保管,待交易完成再交付張茂松,足生損害於徐清連、許振國。
惟許振國及時發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虛偽後,向徐東霖取回上開1000萬元支票,張茂松因此未取得該1000萬元支票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茂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清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38-449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振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37793卷第83-88頁、第184-185頁,本院卷一第449-478頁)、證人林啓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37793卷第161-163頁,本院卷一第164-213頁)、證人徐東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7793卷第163-165頁),與證人林新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5-177頁)大致無違,亦有甲、乙契約之影本、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書及支票之影本附卷可稽(見110偵37793卷第193-22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許振國所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始終係由徐東霖保管,嗣後亦係自徐東霖處取回該支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頁),亦據證人許振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0偵37793卷第83-88頁、第184-185頁,本院卷一第449-478頁)、證人徐東霖於偵查中(見110偵37793卷第163-165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始終未實際取得上開支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詐得其他財物,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偽造「徐清連」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並未取得許振國所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資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基於詐欺許振國以牟得不動產交易利潤之單一目的,佯稱其已支付甲契約之簽約款云云,同時持偽造之甲契約向許振國行使,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仍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本院卷二第188頁),可知被告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契約並行使以後,覓得買家即許振國,再持偽造之甲契約影本等文件向許振國行使,以取信於許振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時間、對象均不同,主觀犯意及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以主張及舉證,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70頁,本院卷二第55-68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係以偽造不動產交易相關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他人行使之方式,對他人詐取財物,竟於前案執行完畢隔日,即以幾近相同之手段對許振國施用詐術而與之締約,二者犯罪目的、手段高度相似,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亦屬雷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為精簡裁判,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而得予減輕,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偽造文書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5-68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再次無視其所為對他人之信用、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等造成之負面影響,貪圖一己私慾,為本案各次犯行,不宜寬貸,幸而許振國及時察覺有異,終未完成交易並取回已簽發之支票,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初始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徵得渠等諒解,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檢察官及許振國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78頁,本院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基於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各次行為間之自然事實關聯性,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容有相似之處,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以此作為對他人施詐之手段,各次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在甲契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並持以向林啓鐘之代理人而行使後,又得以提出甲契約影本予許振國而行使之,堪認被告有收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核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考量該偽造之私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予宣告追徵。
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此外,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啓鐘」之署押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署押,故應排除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林啓鐘、永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捷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張志銘、張雪琴、蔡明松、蔡杰松(以下合稱張志銘等4人)、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堉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啓鐘之署名及印文,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永捷公司之印文、林啓鐘之署名及印文,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張志銘等4人之署名與印文、堉盛公司之印文,並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元整」改為「壹億壹仟萬元整」,用以表示永捷公司、張志銘等4人及堉盛公司均授權林啓鐘處理土地買賣簽約及相關事宜,且張茂松已向徐清連及林啓鐘購得本案土地,並於109年6月30日簽約時已開立並交付面額為1億10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徐清連,再提出予許振國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啓鐘、永捷公司、張志銘等4人及堉盛公司。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振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東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啓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章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許振國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許振國開立之支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9955號函所附資料、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11年6月16日玉山埔墘字第1110000001號函所附支票票號AD0000000號支票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立張志銘等4人之署名、蓋用永捷公司、張志銘等人與堉盛公司之印文,並將附表一所示文書交付與許振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啓鐘」的部分不是我簽的,而且我製作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有獲得林啓鐘的授權。
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是廖星發給我的,我不知道該支票有被變造等語。
經查:⒈被告未得永捷公司、張志銘等4人及堉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蓋用永捷公司之印文,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簽立張志銘等4人之署名、蓋用張志銘等4人與堉盛公司之印文。
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之實際票據金額係1萬元,而非1億1000萬元。
被告並將附表一所示文書交付與許振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振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37793卷第83-88頁、第184-185頁,本院卷一第449-478頁)、證人徐東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7793卷第163-165頁)、證人謝章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7793卷第183-184頁)、證人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14-219頁)、證人張雪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19-222頁)、證人蔡杰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22-228頁)及證人蔡明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28-232頁)互核無違,亦有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11年6月16日玉山埔墘字第1110000001號函所附支票票號AD0000000號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書及支票翻拍照片之影本在卷可參(見110偵37793卷第107-109頁、第215-217頁、第2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契約書與授權書上關於「林啓鐘」之簽名,應係林啓鐘所任職公司之監察人魏清景或助理所簽署,林啓鐘因有許多印章而難以確認其上「林啓鐘」之印文,是否其所使用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林啓鐘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0偵37793卷第161-163頁,本院卷一第164-213頁),核與證人即曾擔任林啓鐘之助理林新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啓鐘有很多個印章,由不同人保管,魏清景曾經和林啓鐘一起做整合土地的工作,另外還有管銀行簿子的蔡助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授權書上「林啓鐘」的簽名可能是魏清景簽的,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上「林啓鐘」的簽名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77頁)相合,尚難排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關於林啓鐘之署押,係由受林啓鐘委託之人所簽名、蓋印之可能,難認被告有偽造林啓鐘之署押,並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依證人林啓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堉盛公司的股東,堉盛公司大概持有本案土地中的3、4筆,104年我和蔡明松、蔡杰松的父親蔡武雄代書,以及「傅湧昭(音譯)」一起整合土地,張志銘跟張雪琴是後來買賣時才出現的,永捷公司是跟朱燕卿購買持有部分來的,並找我整合一起賣。
我在談買賣的時候時常跟張志銘、張雪琴見面,張志銘、張雪琴等人都委託蔡武雄,蔡武雄跟我講,有授權。
當時被告有跟我說需要授權書才能說服買家,要我寫給他,我跟被告說地主全部都是我在處理、整合的,你要怎麼寫就去寫,但什麼授權書我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213頁);
證人廖星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被告給林啓鐘認識買這些土地,林啓鐘說整合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65頁),可知林啓鐘與其他包含代書在內之人長年從事整合土地之工作,認識張志銘等人,並認為自己已獲得張志銘等人之授權,已將土地整合完畢,佐參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關於「林啓鐘」部分之署押,可能係受林啓鐘委任之人所完成,從被告之立場角度觀察,被告自始係與林啓鐘洽談土地交易事宜,與張志銘等4人則素不相識,其主觀上非無可能因前揭情事,誤認林啓鐘已經獲得張志銘等4人之授權,而欠缺「自己無製作權」之認識,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以之作為詐欺許振國之手段之故意。
⒋本案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係由被告偽造、變造,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乃虛偽之支票影本: ⑴參諸卷附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翻拍照片影本(見110偵37793卷第217頁),除票據簽發人部分以外,其他均以電腦繕打而成,尚無從辨認有無改動痕跡,難認被告確有偽造或變造支票影本之票據金額之舉。
⑵被告辯稱上開影本係廖星發所提供等語,雖經證人廖星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提供這張支票照片,也對這張支票無印象。
我不認識徐清連,我只有介紹被告給林啓鐘認識買這些土地,林啓鐘說整合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65頁)予以否認在案。
惟證人廖星發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所為之證述,與證人林啓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星發和被告一起來找我說他們有1億1000萬元,要買土地。
後來我發現被告給我的1億1000萬元支票是假的以後,被告嚇一跳,說是廖星發拿給他的,要找廖星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213頁)相互對照,存有矛盾之處;
衡酌廖星發可能有參與被告和林啓鐘洽談土地交易之事,依證人林啓鐘前揭所言,廖星發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是否經變造一事,即有利害衝突,尚難僅憑其否認之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林啓鐘所述被告受告知支票係虛偽時之反應,核與一般人得知意料以外之事會感到驚訝,並供出相關人、事,欲釐清真相之反應尚無違背,是被告有無變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之票據金額、事前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支票影本已遭變造,均有疑問。
⑶又證人林啓鐘就其有無看過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何時向銀行照會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一事,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張支票等語(見110偵37793卷第162頁);
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稱:被告提供該支票作為109年9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訂金,被告在我9月16日簽約後才告訴我這張支票說有這筆錢,我在簽完協議書隔天就去照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183頁),嗣後又改稱:被告在9月16日簽約前大約1、2個月以前,拿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給我看過,是當天的即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證詞反覆,林啓鐘究有無看過支票或係何時照會該支票並告知被告,已有疑問,而無足證明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予許振國前,確已知悉該支票影本之票據金額遭偽造或變造,自無從遽對被告以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全卷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被訴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啓鐘」之署押部分,及其他部分,分別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及數量
簽名、印文處
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
沒收與否
109年6月30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1份
「出賣人」欄
「徐清連」簽名1枚、
「徐清連」印文2枚
沒收
第二條文字上
「徐清連」印文1枚
「金額」欄
「徐清連」印文1枚
契約書騎縫處
「徐清連」印文2枚
109年9月授權書1份
不沒收
109年9月16日授權書1份
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票
據金額1億1000萬元之支票
影本1張
編號
地段
地號
臺中市北區中
清段
263-2
263-3
263-4
263-5
263-6
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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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21
272
272-3
272-4
272-5
(續上頁)
272-6
272-7
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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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12
272-13
272-14
272-15
272-16
272-17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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