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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康係民國90年次之徵兵及齡男子,明知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10年6月25日以觀光原因申請出國經核准而出境後,詎竟滯留國外逾4個月無故未歸。
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10年11月30日以公所文字第1100033577號函催告其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同年12月1日公所文字第1100033686號公示送達公告,再於111年4月13日以公所文字第1110010152號函送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並指定其於111年5月27日應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且於111年4月13日以公所文字第1110010184號公告,並於翌日視同送達。
詎被告屆期仍未返國,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申請短期出境之異動記事明細(偵卷第39頁;
按:推測此應為起訴書所指「管理系統螢幕列印資料」);
㈡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
㈢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範本;
㈣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公所文字第1100033577號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0年公所文字第1100033686號公示送達公告;
㈤被告之兵籍表;
㈥111年4月13日以公所文字第1110010152號函暨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11年4月13日公所文字第1110010184號公示送達公告。
四、被告之答辯內容: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核准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滯留大陸地區逾4個月未歸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犯行,辯稱:㈠我知道我自己是役男,但我不清楚役男出境不得逾4個月的規定,也不知悉如果未在期限內回國必須線上申請展延。
㈡我當時待在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咸陽市,原本預計於111年3月回臺,然因為新冠肺炎疫情的關係,社區遭「封控」,所謂「封控」就是不能出社區,每日每戶僅有1人能出門,每次1小時,時間持續1、2個月,中間可能會解除幾天或幾星期,其後又隨之封控,社區封控基本上是不能出該市或該省,而當時情形無法直飛臺灣,必須經由上海市轉機,因咸陽市與上海市的封控情形不同,即便我可以離開咸陽市,若上海市遭封控,仍無法搭機返臺。
㈢案發時我在臺並無任何有所聯繫的親屬,復無持用臺灣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知該打給誰,更不知要回報不能歸國相關事宜,另我有嘗試在大陸地區連結臺灣地區的網站,但連不上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之認定:經查,被告係90年次之徵兵及齡男子,於110年6月25日以觀光原因申請出國經核准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西安市、咸陽市後,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10年11月30日以公所文字第1100033577號函催告其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因被告於國外處所不明無法送達,該公所遂於同年12月1日以公所文字第1100033686號公示送達該催告函60日,該催告函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後,被告於1個月內(即111年3月1日前)仍未歸國接受徵兵處理,迄至112年3月20日始入境返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1年10月5日公所文字第1110028530號函、催告出境未歸役男處理表(偵卷第7至9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公所文字第1100033577號函、110年12月1日公所文字第1100033686號公示送達公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照片(偵卷第25至27、33至34、41至42、44頁)、申請短期出境之異動記事明細(偵卷第39頁)、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卷第40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本院卷第45頁)、被告曾到達或途經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之通信行程卡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5頁)、咸陽市疫情防控指揮部辦公室111年3月15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9月25日網頁公告截圖(本院卷第111、119、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係以「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核其性質係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自應以被告經催告後,未依所定期限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時,為其犯罪時點。
而本案被告經催告其應於催告函送達生效起1個月內即前述111年3月1日前,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徵兵檢查相關事項,惟被告未於斯時返國,是若被告所為成立犯罪,其行為之既遂及終了時點應為111年3月1日,此不因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嗣後有於111年4月13日通知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前前往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而有所影響。
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具有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犯意。
經查:㈠被告出境前即已知悉其有於核准後4個月內返臺入境之義務:⒈按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申請出境,依本辦法及入出境相關法令辦理;
本辦法所稱出境,指離開臺灣地區;
前項臺灣地區,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所定之臺灣地區,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且除因第4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就學、比賽申請出境之情形外,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4個月,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被告既非以就學、比賽的原因申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則其依規定須經申請,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4個月內入境。
而被告為我國國民,依憲法及兵役法等相關法律,有應服兵役之義務,且關於滯留國外未歸或逃兵有刑責規範等情,亦迭經政府、媒體宣導及播送,其既已為及齡役男,對於此等切關個人事項,自難諉為不知。
⒉上開規定既謂「申請」且「應經核准」,則顯然被告以觀光目的申請出境並非備查性質,必須由其事前申請,且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出境。
詳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科員提供之短期觀光出境申請流程、逾期未歸清查相關流程資料(偵緝卷第51至63頁)及役政司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役男線上申請短期出境申請須知列印資料(本院卷第91頁),可知國內在學或未在學之及齡役男原則上可依照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行政院內政部役政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役政司)網站「役男短期出境線上申請」辦理申請短期觀光出境,於申請時,申請人須填載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護照效期截止日期、預計出境日期、預計入境日期、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等個人資訊,如填載完畢送出申請且經核准後,就會取得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該通知單除載有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外,尚有核准機關、核准出境有效日期、核准日期,及關於「依照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核准出境役男,每次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之說明,役男需將該通知單印出後,於出境時連同護照交由海關查驗出境。
由於被告於離境時勢必須出示並交付該通知單予海關查驗,該通知單既已明白記載前開「每次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之字樣,縱使申請出境者並非其自身,要謂其不知相關規定,尚屬牽強,被告顯已知悉其負有於經核准後4個月內返臺入境之義務。
㈡即便被告有上開義務,現存證據也不足證明被告具有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故意:⒈雖役男依法可申請延長出境,且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我國制定有針對該申請進行調節之措施:⑴按役男出境期限屆滿,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未能如期返國須延期者,應檢附經驗證之當地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延期返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
申請延期返國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個月,延期期限屆滿,延期原因繼續存在者,應出具經驗證之最近診療及相關證明,重新申請延期返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是被告如果於出境後,遇有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等特殊原因,未能於前述核准後4個月內返臺入境,依法應申請延期返國。
⑵另外,被告出境前、後全球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考量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國家(地區),役男經核准出境後至當地,須配合進行防疫管制,難以自由離境及取得相關管制證明,及返國後亦須配合我國國內進行防疫管制,是內政部函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衛生福利部基於防疫需求,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旨揭肺炎(即新冠肺炎)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對於所轄經核准出境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警告(warning)國家地區(疫區)之役男,應同意其等得檢附在前開國家地區之證明(例如機票或居住地等相關證明)免經驗證,依規定申請延期返國,核准延期返國期限為2個月,延期期限屆滿,但延期原因若仍繼續存在時(役男所在地仍為第三級警告國家地區),得檢附證明重新申請延期返國期限2個月,且內政部役政司官方網站亦有設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役政專區」「役男出入境」等網頁,供役男申請短期出境期限屆滿,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離境返國,如何申請延期返國之相關訊息及聯絡資訊時查閱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10月19日公所文字第1120031214號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內政部109年3月19日台內役字第1091040154號函(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內政部役政署網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役政專區」「役男入出境」「有關役男出境期限屆滿,因受新冠肺炎影響,延期返國因應措施調整案」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存卷可考。
相較於以往較為正式的申請程序,凡於新冠肺炎期間,役男所在地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經列為三級警告時,役男可以從網頁上獲悉遇到因疫情無法順利返臺時,可檢附機票等憑證予主管機關等較為簡便的措施,申請延長出境。
又大陸地區各行政區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期間,新冠肺炎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均列為「第三級警告(Warning)」,自111年10月13日起才經降級為「第二級:警示(Alert)」等節,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10月25日疾管疫字第1120045276號函及檢附:中國各行政區109年迄今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變更歷程表(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在卷可徵。
因此,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至111年3月1日催告期間屆滿止,雖所在區域經列為第三級警告,於應然上應可透過前述簡便措施申請延長出境。
⒉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可認識上開調整措施,也無足證明其得透過親友或其他管道申請延長出境:⑴被告前往西安市、咸陽市生活居住期間,因新冠肺炎之故,當地政府不定期進行「封控」措施,而被告雖有於西安市、咸陽市嘗試購買機票離境,但可能因轉機地點即上海市亦在「封控」等原因,致機票遭取消,且地鐵也經封鎖無法進入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三普中區業主群2」之通訊軟體截圖(本院卷第107頁)、華山金生活一分司西區管理處111年3月7日通知照片(本院卷第109頁)、咸陽市疫情防控指揮部辦公室111年3月15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9月25日網頁公告截圖(本院卷第111、119、129頁)、被告購買機票遭取消之簡訊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3頁)、網路新聞頁面截圖(標題「碑林區 蓮湖區 新城區 曲江新區 嚴格限制出市 無法進入航站樓」「(發佈時間111年12月6日)恐怖!陝西咸陽三普中區,被封控20單元!」「(發佈時間111年3月15日)咸陽加強疫情防控工作,小區封閉管理每天每戶允許1人外出採購」「(發佈時間110年12月22日)西安全市小區單位實行封閉式管理」)(本院卷第115、123至125、133頁)、關於西安市之風險地區說明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及西安地鐵站之警戒公告照片(本院卷第127頁)在卷為參,是被告辯稱其所住社區或轉機地點因政府就新冠肺炎進行外出管制之影響,無法順利離開大陸地區,所言非虛。
⑵細閱上列關於役男申請短期出境及內政部役政司等網頁資料,可見有關遇疫情得以簡便措施申請延長出境之規定,似未直接明列在役男申請短期出境時之相關網頁中,役男於出境後,僅得透過上開網頁自行查詢。
考量大陸地區民眾使用網際網路時,若欲脫免大陸當局網路管制使用情形,必須以購買1次性門號簡訊驗證以俗稱「翻牆」方式進行,而此於大陸地區屬違法行為,再佐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政治、文化及法律等因素之特殊性,被告於大陸地區無法以網際網路連結我國「政府機關」網頁,並非不能想見,因此即便我國政府已提供前開調整措施,被告客觀上是否得獲悉相關訊息,容存有疑。
⑶又被告係前往大陸地區生活,在臺無任何可供聯繫之親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0頁)。
縱或其知悉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鬆綁之簡便措施,其客觀上除無法親自歸國辦理延長,也無從藉網路設備申請延長出境期間外,在臺亦無親友可供協助聯繫,則其是否確有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意欲,也非無疑。
⒊執上情以觀,被告固有於經核准出境後4個月內入境之義務,若因故不能歸國,按規定也應申請延長出境期間,被告雖於客觀上違反此等應然規範,且未於主管機關催告期間屆滿後入境辦理徵兵處理,然依卷存各項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規範後,在其因疫情管制無法順利返國、法律規定無法上網及在臺無親友可供協助下,有執意不歸國接受徵兵處理的主觀犯意,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㈢況且,在此等情形下,輔以案發當時全球均苦於新冠肺炎之傳播力、致死率等問題,各地政府亦進行較以往各種傳染疾病而言更為嚴格的管制措施,其中除出入境限制以外,連我國都存在居家隔離等禁止外出的衛生行政管理模式,而中國大陸各地政府的封控清消措施,也可於傳播媒體中見得,是若立於被告之立場觀察,其於111年3月1日時,於客觀環境下存有疫情管理及國情、連結網站之法律限制等極端不尋常之情狀,其顯然無法以自身能力掌控其行為以各種方法申請延長出境或以其他手段入境返臺以接受徵兵處理,已可認其於該時欠缺他行為可能性,附此言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本案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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