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0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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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蔣盈秀與綽號「明哥」之顏裕明(由檢察官另行追訴)均明
  4. 二、嗣經警方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松
  5.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10.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11. 參、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偕同顏裕明與張
  13. 二、經查:
  14. 參、論罪科刑部分:
  1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16.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顏裕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17.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18.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19. 肆、沒收部分:
  20.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21. 二、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22. 三、查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業已悉數交予顏裕明等
  23.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
  24. 伍、末,證人張松孝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偽證,及本件被告有無教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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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盈秀



指定辯護人 廖淑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盈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盈秀與綽號「明哥」之顏裕明(由檢察官另行追訴)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蔣盈秀持用之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十三妹」)與張松孝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購買5錢海洛因事宜,再由蔣盈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之SH汽車中古材料行搭載顏裕明,復於民國111年9月3日晚上11時15分許,共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巷口,張松孝隨即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將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交予蔣盈秀,經蔣盈秀點收確認無誤後,由顏裕明將重量5錢之海洛因交予張松孝,蔣盈秀再將前揭款項悉數交予顏裕明而交易成功。

二、嗣經警方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松孝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7包等物,經張松孝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蔣盈秀所購得,復經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拘提蔣盈秀到案,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持有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及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張松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

此部分復為被告蔣盈秀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張松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偕同顏裕明與張松孝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駕駛,副駕駛座坐顏裕明,張松孝坐在後座,伊在車上有看到顏裕明與張松孝交換毒品,張松孝跟顏裕明說你上次給我的不好,然後顏裕明說別人都沒有這樣說,顏裕明就從包包拿一包白色粉末,跟張松孝交換上一次給他的毒品,伊自己的判斷應該是海洛因;

張松孝是要跟顏裕明換,不是在車上向顏裕明買毒品,所以沒有交付價金的問題,也沒有起訴書講的118,000元這件事,也不是由伊點交價金再由顏裕明交付毒品給張松孝;

伊不承認販賣毒品,只承認幫助施用毒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在辯護人陪訊之警詢中陳稱:伊就是FACETIME暱稱「十三妹」之人,當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去埔心鄉一間汽車中古材料行找一個叫「明哥」的人,載他去太平與張松孝毒品交易,錢是伊收的,毒品是明哥交給張松孝的,伊在現場只是負責點錢,刑案照片圖6至12頁就是該次交易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之顏裕明就是明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7、18頁)。

同日在辯護人陪同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111年9月3日伊與張松孝用FACETIME聯絡後,有開AHH-8862號這台去找張松孝,伊有載一個藥頭去交易,張松孝要買11萬多的海洛因;

當天晚上11時12許,伊開車,副駕駛座坐明哥,到了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七街附近巷口,再打FACETIME給張松孝叫他出來,他上車坐後座,張松孝把錢給伊,叫伊點一下,明哥再把海洛因拿張松孝,張松孝試一試覺得可以,伊就把錢全部交給明哥,張松孝就下車了;

因為藥頭會怕,伊跟藥頭剛好認識,他會怕張松孝,所以一定要伊在旁邊,如果伊有賺1千2千伊承認,問題是伊完全沒有賺1毛錢,明哥說:我不管,那是妳的朋友,妳要負責,他也不知道我的朋友是好人還是壞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37、138頁)。

復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伊有用「十三妹」與張松孝聯絡,伊駕駛AHH-8862號自用小客車去找張松孝,去找張松孝是為了買毒品的事,張松孝坐到後座,把錢交給伊,是藥頭要伊點鈔的,因為藥頭在用海洛因給張松孝試用;

因為海洛因很貴,張松孝知道伊這邊藥頭品質很好,所以叫伊牽線,藥頭就是明哥,張松孝沒有明哥的聯繫方法,伊也沒有,但伊知道明哥會去埔心鄉一家中古材料行,伊就跟張松孝過去找他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71號卷第2至4頁)。

㈡顯見,被告固自始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就111年9月3日晚間,與購毒者張松孝先以FACETIME進行聯繫,復由被告駕車前往彰化埔心搭載毒品供應者顏裕明,再至張松孝住處巷口與其碰面,待張松孝上車坐於後座之後,先交付價金11萬8千元予被告收受,再由副駕駛座之顏裕明直接交付海洛因予張松孝,被告確認款項無訛後,再把價金悉數交予顏裕明,而完成本件第一級毒品交易之客觀過程,均鉅細靡遺、詳述一致,是其在先後三個階段的詢問、訊問程序,既均有辯護人在場,足以確保其訴訟上之權益,不致受到任何侵害,亦足以擔保其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其次,證人張松孝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前開監視器拍攝的地點是何處【提示警方偵查報告的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太平七街39號的巷子。

(問:承上,9月3日23點12分有一台車號0000號小客車,停在你住家巷子前面,是否知悉該車是何人駕駛?)十三妹開車過來,車上還有 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是誰,開車的是十三妹。

(問:承上,前開編號5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穿紅色衣服拿傘的人,是何人?)是我,我坐上十三妹的車,他幫我買了海洛因,我要上車拿,我拿11萬8千元的現金給他,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那一包是5錢。

(問:當時你跟檢察官表示9月3日11點多上游拿到你家巷口,你用11萬8千元買5錢的海洛因,是否就是9月3日晚上23點12分你坐上8862號小客車,跟綽號十三妹的人購買海洛因?)是。

(問:你提供給警方你跟十三妹的對話,就是9月3日這天跟他要交易5錢海洛因的對話內容【提示111偵38387號卷內與十三妹的FACETIME截圖翻拍照片6張】?)是,我們從下午5點多就開始聯絡,我原本說要跟他一起去,十三妹說不用。

(問:承上,第三張的截圖,十三妹說五嗎,何意?)5錢海洛因的意思。

(問:承上,第六張的截圖,十三妹說你在家等,等我,何意?)他要我在太平住處等他拿過來。

(問:承上,第一張截圖,十三妹再23點15分有撥FACETIME跟你講了14秒,他當時打電話給你做什麼?)他說他到我家巷口了,叫我出去。

(問:照片中的人是誰【提示前開偵查報告的蔣盈秀個人照片】?)就是十三妹。

(問:你跟蔣盈秀有無仇怨或糾紛?)沒有。

(問:你有無故意說謊要陷害蔣盈秀販賣海洛因給你的事情?)沒有。」

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第101至103頁)。

是依證人張松孝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除毒品係由被告交付外,其餘交易過程,核與被告所述均若合符節,此部分之歧異,自不影響本件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由證人張松孝以11萬8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及顏裕明購買5錢海洛因之事實認定;

尚且,證人張松孝於案發之初之供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思慮法律效果或受他人之干預,其於111年9月5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翌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同年10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訊,即無何等受人威嚇利誘、考量人情壓力之機會,堪認證人張松孝於上開偵訊中證述內容,自較合於真實;

足認,被告所辯當日係張松孝以毒品更換毒品,沒有118,000元、亦沒有交付價金的問題乙節,要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

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2786、2851、318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明知綽號「明哥」之顏裕明,是所謂販賣毒品之藥頭,其不僅與購毒者即證人張松孝有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之行為,尚且,猶先行前往彰化埔心找尋顏裕明,復搭載顏裕明共同至張松孝住處附近,再由其通知張松孝坐上其駕駛之車輛進行交易;

是其顯係以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及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實際分擔交付毒品之行為,然仍無礙於其所為已合於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而與顏裕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為共同正犯,顯非單純幫助施用毒品堪以比擬。

㈤次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

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查被告及顏裕明與張松孝並非至親或具有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必要,益見其等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至證人張松孝固於本院112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11年9月6日被抓當天,以及一個月後的111年10月5日檢察官都有對你做過筆錄,你對檢察官講的話是實話,還是有不實的地方?)有不實的地方。

(問:【請求提示他卷第341-345頁證人111 年10月5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344 頁檢察官問『9 月23日23時12分有一台車號0000小客車停在你住家門口巷前,是否知悉該車是何人駕駛』,你答『是十三妹即被告,開車過來,車上還有一個男生,但我不知道是誰,開車的是十三妹』,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

(問: 問『承上,前開編號5 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穿紅衣服拿傘的是何人』,你答『是我,我坐上十三妹的車,她幫我買海洛因,我要上車拿,我拿11萬8000元現金給她,她拿一包海洛因給我,那一包是5錢』這是實話嗎?)不是。

(問:你當時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謊話、是做偽證嗎?)是。

(問:【請求提示鈞院111 年度訴字第2260號卷張松孝販賣毒品案的判決書,並告以要旨】當時你販賣的案件,毒品來源是被告蔣盈秀,你因此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等於是法院的判決有問題,是否如此?)我的意思是拿11萬8000元是給他們的東西,是交換的。

(問:交換什麼?)海洛因。

(問:9月3日你到蔣盈秀駕駛的車上,有沒有拿錢?)沒有拿錢。

(問:是否有拿到毒品?)有。

(問:錢是何時給的,否則你為何能拿到毒品?)9月初給明哥。

(問:你是否跟明哥交易?)對。

(問:你為何要說拿11萬8000元給他?)那是東西。

(問:111年11月5日已經距離你9月6日被查獲那天的一個月後,你是否仍身體不適?)我的意思是拿11萬8000元的東西給明哥,跟他交換東西回來。

(問:你為何當時要這樣講?)東西跟錢是一樣的意思。

(問:檢察官提示111 年9月6日訊問筆錄,你當時跟檢察官表示,9月3日11點多,上游拿到你家巷口,你用11萬8000元買5 錢的海洛因,問『是否就是9月3日23時你坐上8862號小客車跟綽號十三妹的人購買海洛因』,你回答『是』,為什麼?)我找不對方的人,我就說她(手指被告)。

(問:當天本來是否確實有要交易5錢的海洛因?)是交換。

(問:你當時是跟檢察官講話,並有具結擔保你講的話是實話之後,所為之陳述,這段是謊話嗎?筆錄的意思是你當天聯絡蔣盈秀要買5錢的海洛因,你既然說當時不是要向蔣盈秀買5錢的海洛因,當時對檢察官是否講謊話?)對,因為當時我找不到明哥,我不知道名字。

(問:你找不到明哥,為何當時不說實話說只是要換毒品,而直接講成跟蔣盈秀買毒品?) 因為只有這樣子,才找的到明哥,我才知道是明哥賣我的。

(問:當時你已被羈押,檢察官提你出來對確認上手的部分,為何你要直接講是跟十三妹即被告蔣盈秀買?)我律師教我這樣說的。

(問:你當時販賣那一件的謝律師教你講的,是否如此?)當時叫我說是蔣盈秀賣我的。

(問:你跟蔣盈秀聯繫要買毒品,你到車上拿錢給她,跟當天只是見面交換前一次你向別人買的毒品,差異很大,你是否做偽證?) 對,是偽證。

(問:【請求提示上開卷第345 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跟蔣盈秀有無仇怨糾紛』,你答『沒有』,問『你有無故意說謊要陷害蔣盈秀販賣海洛因給你的事情』,你答『沒有』,這是否也是謊話?)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

雖就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係向被告購買價值11萬8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錢乙節,悉數翻異前詞,並願意承認偵查中確係偽證,其所以於自己所涉案件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260號案件中供承毒品來源為本件被告以邀減刑寬典,實乃辯護人所教等情;

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歷次前往法務部○○○○○○○○會見證人張松孝之錄音,及由被告寄給證人張松孝之書信,節錄內容如下(為顧及相關人員之隱私,僅節錄與本案有關之文字,全文見勘驗筆錄及卷末證物袋書信影本):信件一:「明白你的無奈,不怪你,眼下只有你幫我,我幫你來再減輕你我的罪責,我還原敘述下雨的那個晚上,你自己再仔細回想一下車上的情況,我車到你家等你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我便把車開到巷口,你撐著雨傘走出來上了車,我便介紹副駕駛座的人叫明哥,你也禮貌的點了下頭,你把錢拿出來,問東西呢?明哥便把東西拿出來叫要不試一下,你說不用了,於是你就把錢遞給他問明哥要不要點一下錢對不對,明哥也告訴你不用點了,相信你;

接著你跟我說,謝謝,然後你就下車了。

拜託你用力想一下,跟你我是完全友情義氣相挺的,沒有從中獲得你或明哥一分一毫的人,你怎麼忍心讓我背負如此重的罪。」

「整個過程就是如此,我只是幫你找明哥人,然後把明哥載來找你,結束後,我便把明哥載回他上車的地方,我完全沒有經手前或任何東西,因為那錢或東西也不是我的,對吧?」「拜託你想想,我會把明哥找出來,只要你好好想想,是不是同我敘述的這樣就好了。」

等語。

信件二:「中古材料行就是埔心那個車場啊!我說的都是你知道的地方啦!大家都會在裡面玩豆子你忘啦!」「明哥(顏裕明)大家都這樣叫他,高雄人開銀色賓士(0626車牌)。」

「你與明哥的交易,我是完全不知情的,就像我描述的經過,出事那天你會那樣說,是你因為啼藥腦袋記不清楚把事情拼湊錯了,在車上那次,是單純換好的東西把不好的退給明哥,這樣而已,互換東西,我也是當下才知道,我只是受你所託幫你載個人而已,怎麼說都看你了。」

「最近有空會再上去看你,不知道的你再問我或寫信。」

等語。

信件三:「明哥就是賣你很貴,又想巴我耳光的人。」

「明哥是因為你我平時聊天中,不經意得知他是個傳說中的大藥頭,礙於沒有明哥的連絡方式,所以你都會藉著去中古材料行找我的時候,順便等看看會不會遇到明哥,而因賭博的關係,你與明哥彼此有搭上線,有需要你就和明哥去車上交易(明哥開的是銀色賓士),而我都是不知情的。

口供會只供出十三妹是因為沒有刻意去記得他的名字,只知道十三妹,所以才會供出十三妹出來找賣東西的人。」

「監視器拍到當天,是你記錯事情始末,也因為身體在啼藥不舒服才會記錯。」

「那次是因為明哥賣給你品質不好的東西,你急著要和明哥碰面換貨,尤於沒有交通工具,才會想到請我遇到明哥時讓我載明哥去找你,我呢沒有多問就答應了,完全不知情的我,是在你上了我的車和明哥碰面聽你說了才知道原因,明哥當下和你把貨換了後,你下車,我就離開了,完全沒有用金錢買賣,只是把不好的跟明哥換好的而已。」

「孝啊,推我的是你,拉我的也是你,只要你想的話,事情一定能圓滿解決。」

「有事情只要你開口,能力所及我一定會幫你,相信我,未來也一樣,過幾天會去看你,哪裡有問題再跟我說。」

等語。

信件四:「你打電話告訴我,你沒有交通工具,要我遇上明哥時載他到你家找你,我也沒有多問原因就答應你了。」

「在車上,我聽到你告訴明哥:這次的東西真的差太多了,很不好,明哥沒回答,自他自己包包再拿一包東西出來,跟你說,沒關係,你換這種回去試試,把你手中那包接回去,你拿了他手上那包就下車了。」

「這整個過程完全沒有讓我看見新台幣,怎麼你一出事變成是我點錢,賣東西呢?」「還是你為了那次我拿葡萄糖粉賣你騙了你30000元的事,還記恨著」「我做了這件錯誤的事,我承認,也跟你道歉,30000元也還你了,你也跟我說沒關係,缺錢用說的就好,朋友間不要這樣騙,我也答應你了,為什麼今天非要搞到兩敗俱傷呢?」「我知道你不知道明哥全名,你可以問我就好,而且你自己和明哥的事我是完全不知情的,怎麼可以賺錢沒有我的份,而吃官司,花大錢的要算上我的份。」

「6/7早上要再開庭,你看看以上懂不懂?切記!切記!再怎樣都不會變的事實,好友啊看你的了。」

等語。

112 年1 月9 日面會:「蔣盈秀:喔,沒關係啦,我們這個我會寫信給你,張松孝:我就不會寫字阿蔣盈秀:沒關係啦,因為如果怎樣的話,我再寫信跟你說張松孝:嗯嗯蔣盈秀:嘿阿嘿阿,因為這樣...到時候我會跟你說怎麼講,這樣你不會卡到偽證、也不會讓你卡到沒有交代上手的事情,意思就是說你可以交代上手的事情,你也不會卡到偽證這樣張松孝:我知道了蔣盈秀:我們也是照實講,只是把這個情形再轉一下而已,所以到時候我會再寫給你,你不用擔心啦張松孝:我是對你(圓仔姊)比較抱歉蔣盈秀:我只是在想說不知道怎麼會這樣」、「蔣盈秀:看怎麼樣,我再寫信跟你說,寫信你看得懂吧?張松孝:看得懂啦,我只是不會寫而已蔣盈秀:有些人連看都看不懂,要用猜測的,還說下次你寫注音啦」、「 蔣盈秀:對阿,那很好解釋,沒有阿,我們就在車上,我們就沒有那個阿,那個時候很好解釋,但現在事情發生了,我們就不能那樣說了,因為我們都有說出來了,說出來了就要換另外一個方向去說了,到時候我再寫信跟你說張松孝:你幫我處理一下蔣盈秀:到時候我再跟你說,不會去害到你,也能夠讓你有辦法去交代上手、去抗告,我就跟你說大概這一、兩天,他們會處理好張松孝:好蔣盈秀:「明哥」阿,我不是有跟你說「明哥」?你還記得嗎? 你有印象嗎?所以我到時候再跟你說,不用煩惱,事 情就發生了,我知道不是你願意的阿張松孝:嗯嗯,好」、「蔣盈秀:重點是,我不能直接用講的,那個我會再寫信跟你說,我想說你會不會想說寫信來這個人不知道是誰張松孝:不會啦,我看那個我就知道了」、「蔣盈秀:我的部分你如果,你如果照我跟你說的這樣,我就能逃過,我會教你怎麼說,不會讓你卡到偽證、你也可以交代上手張松孝:那個沒有差蔣盈秀:不會害你沒辦法減刑張松孝:沒有差啦蔣盈秀:沒有差喔?到這個情形了,所以沒有差喔?不能這樣說啦,一定要考慮你的狀況啦,我們倆都是朋友,害你被判這麼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真的阿張松孝:不會啦蔣盈秀:所以一定要讓你可以減刑,我會寫信跟你說,你就照我寫的那樣去講就好了,我們兩人對他一個人,張松孝:是,是,一定可以過的」等語。

112 年2 月2 日面會:「張松孝:看會交保沒有。

蔣盈秀:因為他們說就是我們兩個「對保」有沒有對我們最有利啦,我昨天有給你寄信你稍微看一下,今天有來給你調查嗎?張松孝:有啊有啊,謝謝。」

、「蔣盈秀:會啊,「明哥」啊?張松孝:我這…。

蔣盈秀:嘿啦嘿啦,賣你很貴,還扇我巴掌的那個啊張松孝:白目。

蔣盈秀:阿現在就是…正在通緝…他好像高雄人,他叫「顏裕明」啦,人家都叫他「明哥」,大約跟你講,我不知道什麼情形啊,你知道我都在停車場那邊賭博,你都會去那邊找我,順便在那邊等他,就是知道他會去那邊賭博,等看他會不會去那,他如果來都去車上,我都不知道欸,那次會被他抓到是因為你上次跟他拿的東西不好,那天是單純拜託我,因為你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拜託我載他去找你去拿那個不好的換成好的這樣而已,所以你那天混亂搞錯了,你知道吼,我都是在不知道的情況下把他載去的,因為平常時在賭場那你們在做什麼我都不知道這樣啦,大約是這樣啦,信裡面都有寫啦。

張松孝:信有寫怎麼都沒看到,好啦這樣就好啦。

蔣盈秀:啊你啊你…其他可以套得起來嗎…?張松孝:嗯?蔣盈秀:其他有辦法套?有辦法套嗎?張松孝:其他…沒辦法。

蔣盈秀:都沒辦法喔?張松孝:沒辦法。

蔣盈秀:啊,壞了,我們都問得很清楚餒。」

、「蔣盈秀:實在很不好欸,有夠恐怖的,連你都咬。

張松孝:幹你娘老…我後面都沒有跟他聯絡欸。

蔣盈秀:啊你這都沒影像錄影,那都沒影像,這樣你這邊看…我們兩個對「明哥」…就是這樣,因為我們兩個人口供對我們最有利,所以我們兩個咬死他們,自己沒…啦,因為他們也很多人處理,所以你不用擔心,不會那個啦,所以這條一定有辦法減到你啦。

張松孝:因為做筆錄的時候說找你朋友啊。

蔣盈秀:因為我就是說因為為什麼你會把我交出來,我的朋友你不知道怎麼聯絡,只有我有辦法找到,所以你跟我出來要交他的這樣就好了,所以就是這樣了,啊你不用擔心啦,刑期還久啦,會啦我想到也會來給你燒香拜拜。

張松孝:(笑)我看人一級賣都十幾年。

蔣盈秀:十幾年,對啊現在就是這麼多人,他又跟你講1個人咬到2個人咬到10個人都一樣,你現在看有辦法判一個8、9年的,因為你有人有上頭有抓到我,我再交上頭,我們兩個人口供一致有沒有,就絕對有辦法減15年給你減2次,15年刑期給你減2次,都維持在10年以下,嘿啦就是盡量我那個我沒有寫說…不可以說是我介紹你認識,就是我們兩個平常在聊天有沒有就知道「明哥」這個人都會那賭博,知道他的東西,他有東西這樣,所以你都去那邊大家一起去賭博,看到他來就會揪他去車上,啊我是都不知道啦這樣啦。

張松孝:瞭解。」

、「蔣盈秀:吼…因為我們又沒有被錄到影,所以我們兩個沒有現場,這樣錄到這樣很明顯,這樣我們兩個還有辦法套,你看像那個就沒辦法套,所以要打轉讓你自己都不想一下。」

、「 張松孝:那天你寫信給我,我不太懂…不可能吧,我想…啊是另外一個…。

蔣盈秀:對啊,騙我那個啦,所以應該你才這樣,應該是如果要拿給你認,如果沒有認也沒關係,你就說那麼久了,而且也是沒幾次啦,啊所以你也沒特別去…只有你跟我而已啦,就是把我找出來要叫我去找人,很好講啦,如果說那天你怎麼會拿錢給我,你就說記錯了就好,信裡面我都有寫。

張松孝:好。」

等語。

112 年3月22日面會:「 蔣盈秀:會啊我會來啊,我一定會來的啊,所以你也是照這樣講嘛。

張松孝:對啊我照這樣講啊。

蔣盈秀:他如果說你當初口供怎麼那樣…。

張松孝:他沒說。

蔣盈秀:反正他們到時候一定上訴上去,如果有再問有沒有你就說你記錯了。

張松孝:好好好我就會說我講不清楚這樣就好了。

蔣盈秀:對對對反正那個…。

張松孝:就混亂去了這樣就好了。

蔣盈秀:對對對到時候如果有傳我,我也是會這樣講,就是都這樣講。

張松孝:就說前幾天就是去…去車上處理。

蔣盈秀:你就去車廠處理有見面,就去車廠那就是…裡也去那處理。

張松孝:…找不到他,拜託你載他出來。

蔣盈秀:啊你那天沒車啊再…安捏。

張松孝:這樣就好了。

蔣盈秀:對啊,那當下我知道我載到地方的當下才知道說你們是在幹嘛這樣而已,所以那天根本就沒有牽涉到錢。

張松孝:這樣了解了,差不多了。」

等語。

112 年4 月26日面會:「 蔣盈秀:我5月11要出去,就是把我起訴了嘛張松孝:嘿蔣盈秀:嘿啊,啊,我就...到時候,就是我跟你說,他如果跟你問說為什麼,你就當初...就是說我,因為...事實是...他他他張松孝:無,我找不到...蔣盈秀:對,找不到他,而且你對我,有一次賣你,糖粉,你也很生氣張松孝:不能這樣說啦,這樣不行啦蔣盈秀:不行?張松孝:嘿呀,就這樣...變你有賣我了呀蔣盈秀:糖粉...糖粉沒差啊,糖粉沒差張松孝:我跟他買差不多...蔣盈秀:好啦張松孝:嘿啦嘿啦,都找你咧,你介紹給我,也跟人這麼講就好」、「 蔣盈秀:啊我沒辦法呀,真的很艱苦啊,對不對,嘿呀張松孝:到時開庭大家這樣講就好蔣盈秀:對,我也是這樣講,他一定罵我,也是一定罵我,罵說我為什麼又講不一樣,是因為他上回講給我跟的,全部都是他講給我跟的張松孝:嗯蔣盈秀:我會說我自己的,不過就是跟我們那個一樣,你說不要就不要張松孝:你說這樣不好,就等於說你有賣過我,就說被你騙一次這樣」、「 蔣盈秀:這樣我知道了,我就是要來跟你說一說,看是要怎樣,因為我5月11開下午3點20,你知道嗎?先來看你開得怎樣張松孝:我怕等一下出去被人從頭噴到尾蔣盈秀:這樣沒關係啦,因為他喜歡嚇人張松孝:我怕被審判長罵啦蔣盈秀:那沒差啦張松孝:旁邊的法官都不說話啦蔣盈秀:嘿呀,這樣齁,你就照我們說的那樣就好」、「 蔣盈秀:嘿呀,所以你有時候閒閒的,我寫給你的信,你拿出來看一下張松孝:我開庭那時候有看,看那個名字蔣盈秀:嘿呀嘿呀,不是只看名字,要看過程張松孝:有啦,我都有看」等語。

112 年5 月8 日面會:「 蔣盈秀:不是明道,是明哥張松孝:明哥?蔣盈秀:嘿,明哥,嘿嘿張松孝:顏裕明蔣盈秀:嘿,你就說你只知道他叫明哥明哥而已張松孝:那天開庭的時候,我也有說顏裕明」、「蔣盈秀:到時候我會跟法官說,叫他....有沒有,叫你...傳出來作證,我說這樣,可以麻煩你,傳出來作證,因為這...嘿呀,我都不知道的情形下叫我怎麼講?張松孝:嘿嘿嘿蔣盈秀:要給你講啦張松孝:嘿嘿嘿蔣盈秀:嘿呀嘿呀,啊所以就是這樣呀張松孝:嘿嘿嘿蔣盈秀:就是要照這樣呀,不用去被他嚇唬到張松孝:對呀蔣盈秀:我覺得他都跟人家唬那些有的沒有的張松孝:確實是」、「蔣盈秀:你如果說我,就拿到很多,那個就說,喔有算,我也不算呀張松孝:嘿呀蔣盈秀:而且我也是,跟他承認說,我有跟他載,不過我不承認說,我有那個行為張松孝:嘿呀蔣盈秀:嘿呀,所以這要怎麼說...」等語。

112 年5 月16日面會:「 張松孝:你開庭開得怎樣?蔣盈秀:就一直給我問這樣啊。

我就堅持而已,我寫信你還沒收到嗎?我就是把狀況跟你說,那就是事實,就是事實就是不能改,不就是這樣啦。

因為那天也是這樣問我,我就說麻煩你幫我傳...張松孝:有阿,他有傳阿,6月7號...不同庭嗎?蔣盈秀:同庭吧張松孝:11庭的蔣盈秀:對,就11庭阿張松孝:我14的蔣盈秀:那就是阿... 就是堅持這樣,我寫的信有寫,就是一定要堅持是這樣。

你不用說三個字三個名,你就說明哥,你就說不確定是什麼名字,這樣就好了。

張松孝:好」、「蔣盈秀:現在就是調我去說那天啊,那天我有吃解藥,我也不知道我在說什麼,我就堅持說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張松孝:我叫你載來蔣盈秀:對阿,你就說沒有交通工具,拜託我帶你去這樣,我也沒問,我就說好啊,我信裡面有寫,整個經過有寫,就這樣。

張松孝:開庭之前會收到蔣盈秀:全部我都寫在那了,你要看懂,信裡面我還有罵你喔張松孝:哈哈蔣盈秀:要看懂喔不要看不懂張松孝:我知道」、「蔣盈秀:你傳票收到了嗎?張松孝:我今天收到了蔣盈秀:11號我在11庭,你在14庭喔張松孝:你2樓的,我4樓的蔣盈秀:對我2樓,你4樓。

反正就是都這樣,對啊,堅持就對了啦。

因為我們沒有人贓俱獲,你看圖說故事啊。

對阿,大家要說大家來說...沒差啦【08:42會客時間限制的警示音響起,聽不清楚】張松孝:...蔣盈秀:對對對,堅持就對了,都不變的事實啦,不要煩惱啦」等語。

112 年6 月1 日面會:「 蔣盈秀:欸,你你你你現在給我確定,你有要像我說的那樣講嗎?張松孝:對呀蔣盈秀:吼是喔張松孝:嘿嘿嘿」、「蔣盈秀:吼,啊那個...那個什麼,我來是要跟你確定,你有沒有要照我的那樣講啦張松孝:對呀...就是...」、「蔣盈秀:嘿嘿嘿對對對,所以你有要照這樣講張松孝:有確定就好蔣盈秀:因為他想...阿凱想說我們兩個不同庭,是不是你開你的,我開我的,我想說他的結束了啊張松孝:沒有沒有,開你的蔣盈秀:嘿呀,我想說他的都結束了啊,就是開我的呀,他說這樣...張松孝:7號咩,7號開你的蔣盈秀:嘿,對,7號啊張松孝:對,開你的蔣盈秀:嘿呀張松孝:我做證人啊蔣盈秀:嘿,對呀對呀,我叫他調你呀,嘿呀張松孝:嘿呀」、「蔣盈秀:這樣,如果有確定就是這樣了喔,你要出庭的時候,信稍微再看一下張松孝:蛤?蔣盈秀:信稍微再看一下張松孝:喔蔣盈秀:嘿呀張松孝:就是說,我...其實一定說,我跟那個通聯,你知道嗎?蔣盈秀:沒有通聯啊?張松孝:有啦蔣盈秀:有...有通聯就是,我不理你啊,你...你就是要,我沒有要幫你寄張松孝:我知道蔣盈秀:我等一下出來才要幫你寄,下午張松孝:我知道蔣盈秀:我...如果是那個訊息有沒有張松孝:嘿蔣盈秀:就是說叫我買黃欸嘛張松孝:嘿呀蔣盈秀:你就說我都沒理你啊張松孝:你說蔣盈秀:我都沒理你啊張松孝:嘿蔣盈秀:嘿呀,我是不是跟你應好,但是我都沒理你呀張松孝:嘿蔣盈秀:這樣就好了張松孝:你要這樣說?我是想說,我是想說,我傳給你,你問說,看邊上阿明那邊有沒有,這樣,然後,我去到現場的時候,我跟阿明就直接在車上了,這樣就好蔣盈秀:不行張松孝:這樣不行?蔣盈秀:你去埔心就好了張松孝:蛤?蔣盈秀:去埔心就好了,不用什麼通聯,因為我跟他也沒有通聯呀張松孝:嘿蔣盈秀:嘿呀張松孝:在那邊沒通聯,微信有呀蔣盈秀:你跟我的咩張松孝:嘿呀蔣盈秀:那個不要緊呀,因為你問我,我都沒理你,我雖然有應,但我都沒理你張松孝:嘿蔣盈秀:嘿呀,這樣就好了張松孝:這樣喔蔣盈秀:嘿呀張松孝:這樣,你就說我問你人在哪蔣盈秀:嘿呀張松孝:然後你就說我去找你,然後我就直接去找明哥了蔣盈秀:嘿呀,嘿呀張松孝:你就說,可是我跟他不認識呀蔣盈秀:不是...啊...可是大家一起賭博就是有認識了呀張松孝:嘿蔣盈秀:嘿呀,就是去使一下眼色,他就跟你出去了,嘿呀,這樣呀,嘿呀,這樣就好了,上面我不是都有寫嗎?你就從頭拿出來看一下,後面也看一下,上面我寫給你的有沒有,嘿呀,拿出來看一下,全部拿出來看一下張松孝:嘿嘿嘿蔣盈秀:嘿呀,可能很簡單跟你問啦」、「蔣盈秀:都你自己講吼張松孝:嘿蔣盈秀:啊我的部分,我完全都不知道,就是你只有打電話跟我說,叫我載你,幫我載進去,嘿,因為他不知道你家呀張松孝:他知道啦蔣盈秀:他不知道張松孝:他知道啦蔣盈秀:他不知道,他不知道張松孝:他有去過蔣盈秀:他不知道啦,他不認得路啦張松孝:他有去過太平啦蔣盈秀:啊...張松孝:有啦蔣盈秀:有喔張松孝:都是在車上的時候蔣盈秀:喔,這樣我不知道,因為我載他的時候,他有說:『你確定是這一條嗎?』,我說:『對呀,我來好幾百遍了,比你還多遍了』張松孝:對呀,他有去過蔣盈秀:啊我就說,沒有呀,我就說,反正你就是跟人拜託...我就說我就說好張松孝:你一樣,我一樣,有次,我的6月份的時候...,我有跟你買(聽不清楚)的時候,你有去,確實... 都在...車下蔣盈秀:我不知道做什麼張松孝:你不知道喔,你就去執行了,這樣啦蔣盈秀:嘿張松孝:這樣就好蔣盈秀:嘿啦嘿啦,而且時間也還久,誰會記得那個?張松孝:嘿呀,你就說你忘記了蔣盈秀:嘿呀張松孝:你都不知道啦蔣盈秀:啊有什麼,你就說,有一次我就拿糖騙你,騙三萬的糖,把你騙下去,嘿呀,雖然說當時很氣...張松孝:現在說你錢拿回去...蔣盈秀:嘿啦嘿啦張松孝:你拿糖給我...蔣盈秀:嘿嘿嘿張松孝:我東西就可以...蔣盈秀:對對對張松孝:拜託你拿一些...蔣盈秀:對對對,好啦好啦,都給你去講啦,我就說我都完全不知道啦張松孝:嘿啦嘿啦嘿啦蔣盈秀:這樣就好啦張松孝:到時候你就知道糖...還剩一點,這樣就好啦蔣盈秀:嘿呀張松孝:嘿」、「蔣盈秀:你如果確定要這樣,我一樣就是...這樣喔張松孝:就照你講的就好了蔣盈秀:你信從頭到尾拿出來看一下張松孝:就上次寄那封咩蔣盈秀:嘿呀,上次...還有之前寄的,你也要拿出來看張松孝:嗯蔣盈秀:嘿呀,吼張松孝:好,好」等語。

以上綜合勾稽、相互比對,足認被告從一開始提出有金錢交易、有購買毒品,但沒有接觸到錢的版本,後確認在本案之答辯方向,採沒有毒品交易,僅係更換毒品,故亦沒有金錢交付等情置辯,不斷重複、提醒、強調,一再於書信及看守所會面中,希冀證人張松孝配合其答辯方向,牢記其於書信中所敘述之過程,凡此在在足以佐證被告教唆證人張松孝偽證,而證人張松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其等串證後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此外,復有FACETIM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白色iPhone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

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顏裕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復斟酌被告迭於偵審均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犯後仍圖僥倖,竟唆使證人偽證,妨害司法公正、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販售之金額及數量非少,自不得予以輕縱;

惟斟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次,復查無有實際犯罪所得,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二、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業已悉數交予顏裕明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37頁),並無何等不可信之處,足見其確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末,證人張松孝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偽證,及本件被告有無教唆證人張松孝於本院審理時偽證乙節,均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藍獻榮、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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