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09,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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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騰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宥騰明知所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並非天然鑽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透過臉書刊登販售珠寶訊息,並與蔡得富交易珠寶,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蔡得富佯稱其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為天然鑽石等語,並就附表一編號2、3、5、6商品分別出具由其偽造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鑑定書」(附表一編號1、4商品被告出具之亞瑟寶石鑑定所、紐約寶石鑑定所鑑定書為真正,惟商品仍非天然鑽石),取信交付蔡得富以之行使,致蔡得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呂宥騰,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得富及國際珠寶鑑定中心。

二、呂宥騰明知無還款之能力,且其所用以擔保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品並非天然藍寶石、天然鑽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蔡得富佯稱欲借款,其質押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品均為天然藍寶石、天然鑽石等語,並就附表二擔保品分別出具由其偽造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鑑定書」,取信交付蔡得富以之行使,致蔡得富陷於錯誤,分別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呂宥騰,金額合計2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得富及國際珠寶鑑定中心。

三、案經蔡得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宥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得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鑽石、飾品、裸石清單、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鑑定書、亞瑟寶石鑑定所鑑定書15紙、被告與告訴人之協議書2紙、國際珠寶鑑定中心112年3月14日國際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簡易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2、31至59、61、62、65至67頁,偵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3、5、6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6及附表二編號1至7偽造印文「國際珠寶鑑定中心」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4分別於同日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均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6及附表二編號1至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販售商品、借貸金錢,未經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鑑定書而持以向告訴人販售商品、借貸金錢,所為實該非難,且所詐欺之金額及告訴人之損失非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291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目前仍未履行等情,並考量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工程、須賠償另案訴訟之被害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於112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4月(2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形式上已不符緩刑宣告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參照),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就附表一、二被告之詐得金額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難認該上開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無從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而使被告保有不法所得之理,則此部分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於附表一、二「主文」欄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用以行使之偽造鑑定書,除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已交還被告之鑑定書外,均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已交還被告之鑑定書,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拿走的2份鑑定書後來都丟掉了等語,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5、6及附表二編號1至7偽造鑑定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5、6及附表二編號1至7偽造鑑定書上偽造之印文「國際珠寶鑑定中心」,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均應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商品分別出具由其偽造之亞瑟寶石鑑定所、紐約寶石鑑定所鑑定書,取信交付告訴人以之行使,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他卷第23至27頁的3張鑑定書是真的,寶石是假的等語(見他卷第78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出具亞瑟寶石鑑定所、紐約寶石鑑定所等3張鑑定書係經偽造,自難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以,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認被告亦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告佯稱販售之商品 詐得金額(新臺幣) 是否行使偽造之鑑定書 主文 1 106年9月24日 1.05克拉鑽戒 6萬元 無 呂宥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年12月20日 0.56克拉鑽戒 1萬5000元 有 呂宥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鑑定書上偽造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印文壹枚沒收。
3 108年1月15日 1.01克拉鑽戒 5萬元 有 呂宥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鑑定書上偽造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印文壹枚沒收。
1.02克拉鑽戒 7萬元 有 1.01克拉鑽戒 5萬元 有 4 108年1月28日 1.03克拉鑽戒 6萬元 無 呂宥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3克拉鑽戒 4萬5000元 無 5 108年5月26日 1.01克拉鑽戒 6萬元 有 呂宥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鑑定書上偽造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印文壹枚沒收。
1.05克拉鑽戒 6萬元 有 6 108年6月15日 2.05克拉鑽戒 12萬元 有 呂宥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鑑定書上偽造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印文壹枚沒收。
2.01克拉鑽戒 12萬元 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告佯稱質押之擔保品 詐得金額(新臺幣) 是否行使偽造之鑑定書 主文 1 108年7月1日 6.8克拉藍寶石戒、8.75克拉藍寶石墜子、5.84克拉、5.53克拉藍寶石耳環1對 30萬元 有 呂宥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鑑定書上偽造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印文壹枚沒收。
2 108年7月3日 3.03克拉、2.03克拉、2.01克拉、1.03克拉鑽戒、1.01克拉裸石 45萬元 有 呂宥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鑑定書上偽造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印文壹枚沒收。
3 108年7月25日 2.01克拉、2.02克拉、1.25克拉鑽戒 25萬元 有 呂宥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鑑定書上偽造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印文壹枚沒收。
4 108年8月6日 2.03克拉、2.01克拉、1.03克拉、1.01克拉、1.57克拉裸石 25萬元 有 呂宥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鑑定書上偽造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印文壹枚沒收。
5 108年8月16日 3.01克拉、3.45克拉、1.02克拉裸石 30萬元 有 呂宥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鑑定書上偽造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印文壹枚沒收。
6 108年8月28日 5.13克拉鑽石墜子、2.02克拉裸石 45萬元 有 呂宥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鑑定書上偽造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印文壹枚沒收。
7 108年9月7日 2.05克拉、2.02克拉、3.03克拉裸石 20萬元 有 呂宥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鑑定書上偽造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印文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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