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1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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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74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承哲於民國111年6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隆加油站」時,因另涉及詐欺案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與東勢派出所員警許秉盛及徐承義駕駛巡邏警車鳴笛,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欲攔查張承哲,然張承哲卻不理會制服警員,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逕行駕駛該車輛倒車衝撞後方之巡邏車,導致巡邏車受有車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使在其駕駛座車門旁之警員因欲打開車門阻止被告,故拉住車門把手而被該車輛往前拖行數步(所幸警員未跌倒且及時鬆手而未受傷),張承哲即以此方式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逃離現場,嗣於翌(9)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張丞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4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1偵29744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40-41、5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徐承義、許秉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29744卷第33-37、39-41頁),復有刑事案件蒐證照片9張(見111偵29744卷第61-65頁)、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拘提,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暴力抗拒,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嚴厲譴責;

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檢察官原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堪認檢察官求刑範圍應係於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範圍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甩棍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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