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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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賴韋州係温○○(下稱甲女,年籍資料詳卷)之大學學弟,緣
  4. 二、賴韋州嗣於111年5月25日與同年5月31日,另基於販賣上開
  5. 三、嗣因吳承翰將上開與暱稱「JackChen」之對話訊息及數位
  6. 四、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韋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10.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
  14. (二)被告販賣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未遂之認定:
  15.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新舊法比較:
  18.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19.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著手販賣其竊錄甲女身體隱私
  20.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甲女之學弟,竟利用
  21.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22. 三、沒收:
  23.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竊錄
  24.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
  25.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27.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以上揭貳、一、
  29.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下樓
  30. (五)經查: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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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州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韋州係温○○(下稱甲女,年籍資料詳卷)之大學學弟,緣甲女於民國109年9月1日,借宿於賴韋州當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186弄附近之租屋處,甲女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而陷於泥醉狀態,並因不明原因將其衣物拉至胸部上方而露出胸部,賴韋州見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拍攝並儲存甲女泥醉後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二、賴韋州嗣於111年5月25日與同年5月31日,另基於販賣上開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之犯意,以其向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設立之帳號暱稱「Jack Chen」,傳送訊息予其大學學弟吳承翰,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並先傳送遮蔽甲女部分臉部及胸部之半身數位照片,以取信吳承翰,惟因吳承翰表示並無興趣,因而販賣未遂。

三、嗣因吳承翰將上開與暱稱「Jack Chen」之對話訊息及數位照片傳送予甲女知悉,甲女報警後,經警於111年10月17日持搜索票至賴韋州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韋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大學學弟吳承翰,表示欲以1000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竊錄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及傳送遮蔽甲女部分臉部及胸部之半身數位照片取信吳承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測試吳承翰對甲女的心意,我之所以會提到價格是為了要取信吳承翰我確實有甲女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實際販賣甲女裸照之意圖,僅係出於試探吳承翰是否真心喜歡甲女之目的,否則被告大可匿名在網路上販售,無須隔近2年後,將照片賣給認識自己與甲女之吳承翰,更足證被告並無實際販賣甲女裸照之故意與不法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49、58、91頁)。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大學學弟吳承翰,表示欲以1000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及傳送遮蔽甲女部分臉部及胸部之半身數位照片以取信吳承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吳承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21至22、95至97、109至111頁),並有證人吳承翰與暱稱「Jack 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吳承翰之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3、75至81、101、115至129、135至34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未遂之認定:1.證人吳承翰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最開始是於111年5月25日,暱稱「Jack Chen」以臉書傳訊息給我,我一開始也不知道「Jack Chen」是被告,這不是被告先前使用的帳號,他說要賣照片,我問他是否確定照片是甲女本人,他傳一張遮臉露身體的照片,以手機內建的塗改方式將臉遮住,第二張他傳露臉遮住身體的照片,2張照片是同一張照片,只是遮蔽的位置不同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95至96頁)。

2.又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Jack Chen」傳訊息給證人吳承翰之內容有「那我講明,你願不願意花錢買認識的人裸照,你一定認識的某個女生」、「你的學姊」、「有沒有興趣」、「有D的水準」、「露點一張不露臉1000,我花了不少功夫…應該不會太貴吧」、「看你啦,直接露臉露點2000,我花了不少功夫的,網路我是不知道啦,但我知道要看到自己熟人的是很困難的,要的話在來談」、「露臉只有一張,你要的話可給你一張不同角度的照片,乳暈顏色會不一樣喔」、「我現在要賣的是露點露臉一張露點一張」、「這兩張我要收2000,這樣懂了嗎」、「露下面一張的話再加2000共4000,露臉露奶一張,露奶一張,下面不露臉一張」、「學姊很難拍,我已經盡力了」、「我沒事騙你幹嘛」等語(見偵卷第27至39頁),確實係以出售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及價金為交易要約;

交易相對人即證人吳承翰亦已認知到被告所為之交易要約,因而回應稱「如果你只是要拿那種露一半的不好看的,或是合成或用其他的軟體拼出來的就算了」、「既然都說了就順便報價啊」、「那你也要弄個半張之類的給人看看啊」、「會不會賣東西啊你?」、「我花錢了還要給人分享喔?」、「你先報價啊,買東西你都不看價錢?」、「我是覺得你去網路上看看行情再來賣吧」、「不然你到底怎麼賣?」等語(同上偵卷頁碼),足見交易相對人即證人吳承翰亦係以被告提出要約出售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內容及價金議價,顯見被告確實已著手販賣其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行為甚明。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⑴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對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內容者科以刑責,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免遭窺視、刺探後被公諸於世,同條第4項並定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

是以,著手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該等竊錄內容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對於個人之隱私權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而具有可罰性。

而查,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其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自不能解免於上開刑事責任。

⑵更何況,被告若非具有販賣其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故意,又豈有刻意以證人吳承翰所不認識之臉書暱稱「Jack Chen」帳號傳送訊息之理?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該等犯罪之認識與意欲,因而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甚明。

又倘若被告僅係要試探證人吳承翰是否真心喜歡甲女,根本毋須匿名或對證人吳承翰提出價金之要約,甚至還不斷地勸誘證人吳承翰購買,足見被告所辯要測試證人吳承翰對甲女的心意云云,充其量僅係其犯罪動機而已,無礙其犯罪故意之認定。

⑶至於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係於時隔近2年後,將照片賣給認識自己與甲女之證人吳承翰,並非匿名在網路上販售,可用以證明被告並無實際販賣甲女裸照之故意與不法意圖云云。

惟誠如被告對證人吳承翰所提出之要約內容稱:「看你啦,直接露臉露點2000,我花了不少功夫的,網路我是不知道啦,但我知道要看到自己熟人的是很困難的,要的話在來談。」

等語,顯見姑不論被告實際上也是以「匿名」方式兜售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且被告因認販賣「熟人」之隱私內容,與網路上違法販賣之竊錄他人影像內容,具有一定之「市場區隔」,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生效。

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於刑法修正後,行為人無故攝錄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例如本案之甲女胸部)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即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後段所稱「性影像」)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3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生效。

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同條第4項處罰未遂犯):「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即同條第1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同條第5項處罰未遂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4項、第3項之販賣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未遂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著手販賣其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惟因證人吳承翰表示並無興趣購買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甲女之學弟,竟利用甲女信任而在其租屋處借宿之機會,趁甲女泥醉之際,擅自竊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儲存並持續保留於手機內,侵害甲女之性隱私,嗣再以匿名傳訊方式,著手販售其竊錄之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予證人吳承翰,所幸因證人吳承翰表示無興趣而未遂,所為實屬可責,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則無悛悔之意,且就犯罪事實二固然犯行僅止於販賣未遂,惟已實際傳送遮蔽甲女部分臉部及胸部之半身數位照片予證人吳承翰,而對於甲女造成一定程度之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犯後雖持續有意願與甲女和解,惟因甲女表示不願面對被告、不願與被告和解而未能成立和解,迄未能彌補甲女所受之損害;

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暨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時間相隔逾1年、犯罪手段亦不同,然所犯2罪間之侵害法益與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各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竊錄甲女影像及發送相關訊息予證人吳承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其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並存放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數位照片,而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並無證據證明竊錄之數位照片已完全滅失而不可回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數位採證結果,亦僅有採證被告之對話紀錄,並未見經數位採證而採得甲女身體隱私部位相關影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女外衣及運動內衣拉起至胸部上方,再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以上揭貳、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之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下樓打電話,回到樓上就看到甲女胸部露出來的樣子,至於為何如此我無法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被訴強制部分,除甲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91頁)。

(五)經查: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⑴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猜測案發時間是109年9月5日,我們隔天要跟另外1個朋友參加在臺中的法會,所以我去住被告宿舍,我於20時左右到達被告當時位於勤益外面的租屋處,隔天被告要騎車載我去法會,我喝了被告已經打開的「冰火」,不知不覺就昏睡了,大約是22時許遭被告在「冰火」飲料中不知放入何物,致我喝完1瓶就意識模糊,我雖然睡著了,但我覺得有人在拉我上半身衣服,我當天有穿內衣,因為我有習慣穿內衣,感覺被告在翻動我的衣褲,看照片應該是外衣連同運動內衣一併拉起來,一定是被被告拍了裸照,隔天早上起床我的衣著是正常的,當時並不知道受害,直到最近我得到被告要販賣當時拍攝的裸照的事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110頁)。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則供稱:是於109年9月1日凌晨拍攝甲女裸照,我們當時一起去附近超商購買「冰火」返回租屋處,喝完就與甲女玩遊戲、聊天,我們是開1瓶,然後分別倒入我們2人各別的杯子,但沒有放入藥物,我記得喝不只1罐,甲女還有喝什麼東西時間有點久,甲女喝完「冰火」就胡言亂語,我那時候剛好接到1通電話我就到樓下騎樓接電話,說完電話上樓,就看到甲女已經睡著,上半身已經沒有穿著內衣且上衣已經脫到只遮蔽肩膀部位,他把外衣和內衣拉到胸部以上,應該是他自己脫的,我沒有碰她身體,沒有翻動她的衣褲,我只是一時衝動就拍照等語(見偵卷第13、65、354頁)。

⑶是以,甲女與被告就實際案發日期、甲女當晚喝完「冰火」之後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將甲女之衣物拉至其胸部上方而露出胸部之原因,雙方各執一詞,則僅以甲女一方指訴其遭被告為強制行為之證述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已非無疑。

又甲女既然證稱其當時已經睡著或意識模糊等語,則其證述內容究係真實發生事件抑或其夢境,亦非無疑。

況被告供稱甲女喝完「冰火」就胡言亂語,應該是甲女自己脫的等語,亦與一般飲用酒精性飲品後陷入泥醉之狀態無違,則被告所供陳之情節亦非無可能。

2.基上,甲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抗辯事實發生經過之情節,亦非無可能,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強制犯行有所懷疑,而不足以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若經認定有罪,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即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4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賴韋州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賴韋州犯販賣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華碩 ZENFONE 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張 二 MSI 筆記型電腦 1台 未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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