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5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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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53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昭安(下稱被告)家裡還有事情要處理,要辦理手機跟找弟弟,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確有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30分許,持刀持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詠鑫揮砍,致員警林詠鑫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合法傳拘未到案,經通緝後諭知限制住居,惟被告嗣後經合法傳拘仍未到案,而經本院第2次通緝到案,始經本院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雲檢亮地112助479字第11290270130號函、檢察官拘票、本院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通緝歸案證明書、電話紀錄表、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雲檢亮孝112助690字第1139000250號函、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押票(見訴字卷第79、85、87、91至93、109、111至115、177至185、199、201至203、207至214、229至231、277至285、331頁)各1份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上開犯行,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

被告聲請無保停止羈押,顯與停止羈押需具保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既無從具保,即無法擔保其無逃亡之可能,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持刀傷害員警而為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五、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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