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5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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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得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因不滿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網路上宣稱有其女友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不雅照片等語,雙方因此產生糾紛。

乙○○邀集丁○○、甲○○(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庚○○(由本院另行審結)、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等約10人,而少年戊○○則邀集壬○○、己○○(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相約於111年6月27日2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215巷「北峰公園」談判。

雙方於同日近23時許到場後,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戊○○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壬○○、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公園入口處附近,由乙○○、戊○○進行談判,丁○○、甲○○、丙○○及庚○○,與壬○○、己○○及辛○○則分別在其2人周圍,均以壯大聲勢之方式,分別為乙○○、戊○○助勢,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安寧,後雙方於談判過程中發生衝突,由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毆打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戊○○則以徒手反擊庚○○。

復辛○○見甲○○持手機拍攝,即毆打甲○○並壓制在地,致戊○○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後背表淺傷之傷害(庚○○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

甲○○受有左手臂挫傷、左側胸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戊○○與同案被告乙○○間相約談判,並受戊○○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前往北峰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戊○○是同一所學校,是戊○○告知我要過去,因為他跟乙○○有誤會,要講開,我認識雙方,我是去幫忙調解。

當天是我自己過去現場的。

庚○○之前我不認識,當天庚○○為何到現場我不清楚,他拿甩棍出來就開始打,我一轉頭就看到他,就趕快把他們拉開云云。

經查:

㈠、被告知悉戊○○與同案被告乙○○間相約談判,並受戊○○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前往北峰公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少年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少連偵卷421號第35-41、205-207、223-224頁、本院卷第200-209頁)、辛○○於警詢(少連偵卷421號第43-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少連偵卷421號第19-23、191-196頁本院卷第71-75、141-153頁)、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少連偵卷421號第59-62、191-196頁、本院卷第71-75、141-153頁)、甲○○於警詢(少連偵卷421號第25-28頁)、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少連偵卷421號第29-34、191-196頁、本院卷第71-75、141-153頁)、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少連偵卷421號第53-58、205-207頁、本院卷第141-153頁)、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少連偵卷421號第49-51、191-196頁、223-224頁、本院卷第71-75、141-15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421號第15-17頁)、【指認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卷421號第87-90頁)、戊○○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421號第109頁)、同案被告甲○○受傷照片、手機毀損照片(少連偵卷421號第111-113頁)、「夜行騎士團-中部武裝連」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卷421號第115-121頁)、北峰公園google地圖、空拍圖資料(本院卷第223-22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

㈢、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因為八卦丁○○,我用手機的抖音聊天功能,傳訊息跟她說我有她的不雅照片,後來我跟她傳訊息說是開玩笑的,可是他男朋友乙○○在她的旁邊知道後,就跟我的朋友己○○、壬○○放話說我死定了,要把我包起來,然後我就用壬○○手機中的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乙○○,跟他相約111年6月27日22時在北峰公園談判。

那天到現場的人,我帶了8人,其他則都是乙○○帶過來的等語(少連偵卷421號第37頁)、於偵訊時陳述:我是主揪,我找7人陪同我去,是因為乙○○女友丁○○的事,所以約在公園談判。

乙○○帶了約15人過去現場等節(少連偵卷421號第206-20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是我與乙○○一起約在北峰公園談判,因為不雅照片,乙○○不開心。

我有邀請壬○○、己○○與辛○○等人,大概找8個人吧,確切數字忘記了,其中是壬○○、己○○、辛○○3人陪我進去而已。

乙○○那方蠻多人到達現場的,約有10多人。

我們見面後,我跟乙○○有談,沒談好,所以才打起來,庚○○有打我,我有還手。

雙方的人應該有上前動手。

辛○○好像也有打甲○○。

衝突持續幾分鐘,後來好像警察來,聽到警笛聲我就撤了。

我跟乙○○他們談的時候,壬○○、己○○、辛○○3人就站在我旁邊圍著我,其他人都站在旁邊看我們談話。

我跟壬○○、己○○、辛○○3人是一起抵達北峰公園等節(本院卷第201-203、205、207-209頁)。

此外,佐以證人辛○○於警詢時陳稱:當初是戊○○與對方朋友乙○○有爭執,戊○○用IG通訊軟體通知我去北峰公園,沒跟我說要做什麼。

戊○○這一方,我知道的有我、己○○、被告到場,其他的我不認識,有可能是戊○○叫來的等節(少連偵卷421號第45頁)。

是以,勾稽證人戊○○、辛○○之證述,足見被告知悉戊○○與乙○○間有所爭執,需相約談判,故被告應戊○○之邀約而前往北峰公園,是被告明確了解本次前往北峰公園之目的在於戊○○與乙○○雙方已產生不愉快之事,2人具有對立性、衝突性。

又戊○○總計邀約多達7或8人,顯見目的乃因其與乙○○顯然有緊張、對立之狀況,需有一定人數予以支援,以達攻防上之優勢,足認被告對於戊○○邀約其到場之原因,應了然於胸。

另細觀被告、同案被告己○○、辛○○、戊○○4人係一同進入北峰公園內,並且在戊○○與同案被告乙○○談判過程中,被告及同案被告己○○、辛○○均站在戊○○旁邊、圍著戊○○,益證被告聽從戊○○之邀約,進而前往北峰公園並加以在場,確實有助長戊○○一方之人數優勢,給予戊○○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支援,且於談判過程中在旁圍著戊○○,因而助長聲勢,故被告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

針對本案發生之地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北峰公園」剛好在路邊,只有一個入口。

我們是在公園中間,那個公園很小,入口距離公園裡面沒有很遠。

公園附近我有看到建築物,就在公園入口附近,那個公園很小。

我跟跟乙○○他們談的時候,被告與己○○、辛○○就站在我旁邊圍著我等節(本院卷第207-208頁),又輔以北峰公園google地圖、空拍圖資料(本院卷第223-226頁),可見北峰公園附近存有多處建築物,且公園本為開放空間,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使用,且本案員警接獲通報之時間為23時許,有偵查報告可參,雖為夜間,然並非凌晨而渺無人煙之時,且該公園因面積不大,與道路甚近,案發時仍可能有路過民眾,被告在該處在旁助勢,其與戊○○、同案被告己○○、辛○○所形成、營造暴力滋事之情節及氛圍,對於公眾安寧產生危害,而使不特定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甚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案發之111年6月27日,年僅18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本件被告與少年戊○○、辛○○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受戊○○之邀,前往上開地點,而見雙方衝突之際,給予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影響公眾安寧、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現準備當兵。

之前有從事工廠糖果批發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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