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恩
生前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3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因不滿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網路上宣稱有其女友即同案被告丁○○不雅照片等語,雙方因此產生糾紛。
同案被告乙○○邀集同案被告丁○○、被告甲○○、同案被告庚○○、丙○○,而少年戊○○則邀集同案被告壬○○、己○○與少年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竟分別基於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相約於111年6月27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215巷「北峰公園」談判,雙方到場後即發生衝突,過程中同案被告庚○○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戊○○,使戊○○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後背表淺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業於113年2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