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6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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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祥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祥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肆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祥綸前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因購物找零而收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幣4張(下稱本案紙幣),其於收受本案紙幣後知悉此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之員工黃佳榮佯稱欲加價格為1,000元之汽油云云,致黃佳榮陷於錯誤,而將等值之汽油加入前揭小客車之油箱,施祥綸即再於結帳時將本案紙幣混入真正之100元紙幣6張而充作1,000元交付黃佳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汽油。

嗣黃佳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員經黃佳榮提出交付而扣得本案紙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施祥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則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不知情的情況下拿到本案紙幣,剛好伊去某個地方買東西別人找錢給伊拿到的,伊當下沒有去看、覺得可能是比較舊的鈔票,不知本案紙幣是假鈔,假設伊真的要偽造幹嘛要去加油站,拿去不會特別檢查的雜貨店就好了,伊家裡沒有很難過,沒有必要為了400元而有這不必要的麻煩,伊是錯在容易讓人誤會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認為是不小心,沒有把本案紙幣挑出來就拿去加油,證人即被害人黃佳榮就被告取出之鈔票種類並非一致這點前後所述不一,且每個人付款習慣不一樣,縱被告當天拿出來有百元鈔票也有千元鈔票,不是加油金額是1,000元就一定要付千元鈔票,不能以被告沒有選擇千元鈔票、反而拿出百元鈔票數一數後付給員工就認為被告明知有部分非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7、58、77至79、94至95、105、109至113頁)。

經查:㈠被告曾因前開購物找零而收受本案紙幣,復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向黃佳榮為前開加油之表示,黃佳榮遂將等值之汽油加入前揭小客車之油箱,被告即再於結帳時將本案紙幣連同真正之100元紙幣6張充作1,000元交付黃佳榮,嗣黃佳榮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將本案紙幣提出交付警員扣案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黃佳榮、證人即前揭小客車之車主洪東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鈳珉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被告之特徵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該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及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95、106至107、119至139頁),另有本案紙幣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另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新臺幣係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中央銀行所發行真正之100元紙幣屬刑法所指通用紙幣無疑;

而經本院勘驗本案紙幣,可見本案紙幣之顏色、文字、印文、圖樣等版型均係仿真正之100元紙幣製版,僅係本案紙幣之尺寸略小、質地粗糙及缺乏高品質之變色安全線、油墨、水印等防偽辨識設計,且本案紙幣雖將真正之100元紙幣上字體甚小之「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製版」等文字及「中央銀行總裁」、「中央銀行印」等印文調整改為「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八十九年製版」等文字及「魔術鈔票」等印文,然仍保留新臺幣上均有用以表彰此係中央銀行所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之「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等字體較大之文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6、119至139頁),並有本案紙幣扣案可查,足認本案紙幣實即係摹擬真正之100元紙幣以為製造,且已與真正之100元紙幣類同,外觀上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100元紙幣,是本案紙幣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亦堪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上開結帳之經過,業據證人黃佳榮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一再明確證稱:伊幫施祥綸加油完後,伊看他先從口袋拿出皮夾,再從皮夾拿出一疊鈔票放在大腿上,他的右手另外還有再拿出一疊鈔票自己點鈔,握在手上的那疊鈔票有千元鈔票也有百元鈔票,放在腿上的那疊鈔票都是百元鈔票,他算一算就突然拿腿上的幾張夾進去手上的那一疊中間,又快速數過一遍後交給伊10張100元的紙鈔,伊還在確認金額準備要開始數鈔時,他就快速打檔把車開走、沒有講他不用發票,伊也來不及問他是否需要會員載具,之後伊在數時就發現有幾張紙質摸起來怪怪的,伊有把錢拿起來照燈沒有看到浮水印,但伊之前有收過類似的鈔票、銀行說是真鈔,伊就先把這疊鈔票獨立出來單獨放,早上時交接給值班同事,同事用點鈔機點完就發現其中4張有問題,拿出來仔細一看發現鈔票上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八十九年製版」等字樣,而且都是同流水編號的玩具鈔票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97至10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可見被告於結帳時係先自其褲子之左側口袋內取出其皮夾,再自其皮夾內挑選取出若干100元紙幣放在其大腿上,復持其右手邊另一疊紙幣加以數算後拿取上開放在其大腿上之若干100元紙幣混入其中整理成一疊,始將之交付黃佳榮,待黃佳榮接過該疊紙幣後,被告不發一語即迅速發動前揭小客車駛離現場,全未提及不需發票等語,黃佳榮則緩緩沿著加油島步行並數算該疊紙幣,隨即突然止步不動,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8、65至76頁),均與證人黃佳榮之上開證述內容可以相互勾稽,並據黃佳榮提出交付本案紙幣扣案,自堪信證人黃佳榮所述與事實相符。

基此,綜合印證被告前揭刻意自其皮夾內挑選取出若干100元紙幣混入其右手邊另一疊紙幣中再行整理始予交付黃佳榮、一待黃佳榮接手即迅速駛離等悖於常情之行為,再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伊的習慣是錢過多時口袋放不下會放在中控,伊第一反應是要從口袋拿錢,伊忘記為何伊當下要再從中控拿一筆錢出來,伊也忘記為何伊沒有講伊不需要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8、109頁),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其上開作為之目的,參以前述本案紙幣之尺寸略小、質地粗糙及缺乏高品質之變色安全線、油墨、水印等防偽辨識設計,偽造之技術尚非精良,黃佳榮不慎收受後稍加數算亦能察覺有異遂將之單獨存放,足見一般人於收受觸摸本案紙幣後尚可立即發現本案紙幣出於偽造,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上開結帳時應已知悉本案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猶欲加以行使藉以詐取汽油此一財物,其主觀上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堪可確認。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所彰顯被告之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自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遑論被告就其有無告知黃佳榮不需發票始離去、其當時究係分持一疊1,000元紙幣、一疊100元紙幣或係分持兩疊100元紙幣等各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陳述(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58、109頁),益顯被告所述反覆不實,不足採信。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收受後方知本案紙幣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惟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衡以黃佳榮亦如前述有僅憑瞬間目視無法立即發現本案紙幣出於偽造而會不慎加以收受之情形,本案自僅足認被告係於收受本案紙幣之初不知此係偽造,嗣後因發覺不甘損失而仍行使之,併此敘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於收受後方知本案紙幣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藉以詐得前揭汽油此一財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之構成要件,且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自均應予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

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5、9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向黃佳榮詐得上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前揭財物損失,並損及通用紙幣在社會上流通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予賠償400元完畢,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偽造之100元紙幣4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汽油,惟被告既如前述已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6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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