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78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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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𨥭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𨥭翔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亦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利用駕駛大展國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搬運不知情之賴浚鋒之物品機會,將載運之一般廢棄物棄置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西屯區清潔隊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發現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遭堆置傾倒共約18立方公尺之一般廢棄物,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𨥭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宇晨即大展公司負責人、證人賴浚鋒即大展公司客戶、證人謝長恩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鉑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96982號函、通報案件資訊、西屯區福安九街與福安九街11巷路口空地(福安段77地號)棄置點概略位置圖、現場廢棄物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籍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鉑淂股份有限公司、大展國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車籍查詢資料、聲明書、智慧停車場管理系統頁面翻拍照片、大展公司搬家契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51742號函及所附111年9月8日稽查現場照片、鉑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說明書、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擅自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前揭土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之事項。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行為次數為1次,參其所陳稱之犯案情節屬臨時起意為之,可見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圖一時之便,其犯罪態樣與情節,尚與為營利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重;

並衡以被告本案所清理係衣物、玩具等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過於嚴重;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未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且被告前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衡諸上情,本案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載運、棄置本案廢棄物,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前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但另有妨害公務、詐欺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內容及範圍、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屬大展公司所有,並有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他卷第43頁),而非被告屬所有之物,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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