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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林宏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製棍棒壹支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庚○○(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鄭幃崧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中火車站前廣場,因認鄭幃崧辱罵其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鐵製棍棒對鄭幃崧揮舞,作勢以該棍棒攻擊鄭幃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幃崧,使鄭幃崧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與庚○○相繼以手腳毆打鄭幃崧,鄭幃崧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脖子3處抓傷、左髖瘀傷之傷害。
二、戊○○與庚○○、少年蔡○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12年1月3日16時50分許,見丙○○(起訴書誤載為吳朝信)與其女友丁○○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成功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包圍丙○○、丁○○,並相繼以:把財物交出來等語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交予庚○○。
嗣渠等復承前犯意,要求丙○○隨渠等至綠川橋下,由戊○○、庚○○分別作勢掐丙○○脖子及摑臉,並由少年蔡○涵對丙○○恫稱:把錢財交出來等語,丁○○見狀趕緊報警,丙○○並趁隙逃離,並與丁○○會合,庚○○等3人繼續尾隨在後,見丙○○、丁○○逃至東協廣場守衛室求救始離去。
三、案經鄭幃崧、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及戊○○於本院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見偵卷第97至100、192至194頁、本院卷第117至125、169至18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鄭幃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告訴人鄭幃崧111年12月24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17張、現場照片1張及告訴人己○○傷勢照片2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113、115至121、123至141、205、209至2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戊○○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1至95、97至109、279至281頁、本院卷第117至125、169至187頁)、共犯少年蔡○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21至123、125至135頁、少調12號卷第215至217頁、少調360號卷第29至40、145至149、173至179、231至233、237至24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45至153頁、少調360號卷第29至40頁、本院卷第172至1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13張、台中市中區東協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4張(見少連偵卷第89、155至165、167、177至189、191至19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於恐嚇告訴人鄭幃崧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鄭幃崧之加害行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同案被告庚○○為達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近地點,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相繼以手腳毆打告訴人鄭幃崧,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戊○○、同案被告庚○○與少年共犯蔡○涵為達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近地點,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先後2次恫嚇丙○○命其交出財物,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之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及少年蔡○涵之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具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經查: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又均彰顯被告乙○○之法遵循意識明顯不足。
被告乙○○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乙○○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 (即確定故意) 兒童及少年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共犯少年蔡○涵於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戊○○於行為時係滿20歲成年人,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99、257頁)。
惟被告戊○○與蔡○涵於本案犯行前互不認識,被告戊○○並不知悉蔡○涵之年齡乙節,已據其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再觀諸卷內所附蔡○涵之全身相片(見少連偵卷第197頁),顯示其面容實與成年人無異,未見有何稚氣,則被告戊○○於案發當日短暫會晤蔡○涵之際,是否有餘暇能知悉少年真實年籍、身分及背景,已有疑問。
又本案尚乏事證認被告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蔡○涵於行為時乃係少年。
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戊○○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㈥科刑⒈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鄭幃崧素昧平生,僅因發生口角,竟由被告乙○○手持鐵製棍棒對告訴人鄭幃崧揮舞,又與同案被告庚○○相繼以手腳毆打告訴人鄭幃崧,使告訴人鄭幃崧畏懼不已,又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薄弱,顯有非是,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並聲稱已與告訴人鄭幃崧握手言和,然此經告訴人鄭幃崧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表示並未原諒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乙○○亦未與告訴人鄭幃崧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衡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肄業,離婚且小孩均已成年,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同案被告庚○○、少年共犯蔡○涵與告訴人丙○○、證人丁○○並非熟識,見其二人於全家超商臺中成功店前,竟出言恫嚇告訴人丙○○命其交付手機,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被迫交付其所有之物,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益見被告戊○○法治念淡薄,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獲利益,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未成年小孩,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日收入1,300元之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鐵製棍棒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案發當天被告乙○○持以恐嚇告訴人鄭幃崧等節,業經被告乙○○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少年共犯蔡○涵共同恐嚇取財所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戊○○之共同正犯即被告庚○○取得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乙節,業據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見少連偵56號卷第14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見少連偵56號卷第167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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