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85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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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楊清森



被 告 柳智偉


上 一 人
具 保 人 王若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具保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告丙○○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甲○○就其個人部分、具保人乙○○就被告丙○○部分,繳納足額保證金後,將被告2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附卷可稽(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771-775頁、第803-809頁)。

㈡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

被告甲○○因所在地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民國112年11月2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被告丙○○亦經本院將傳票送達其住所地,由其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

本院復已通知被告甲○○、具保人乙○○,如被告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稿)、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2年11月2日公所農建字第1120031912號函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7頁、第71頁、第75-77頁)。

惟被告2人於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均經本院拘提未獲,迄本院裁定時,無遷移住、居所或在監在押之情事,被告甲○○尚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報到單、拘提報告書、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7頁、第155頁、第179頁、第189-191頁、第195-199頁),被告2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具保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依通知履行,亦查無遷徙住、居所、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之情事,有具保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㈣從而,被告2人既均已逃匿無蹤,揆諸首揭規定,應將被告甲○○、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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