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854,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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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承辦人員邱于欣於本院之供述,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被 告 陳義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雄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商業不法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至106年7月18日解散登記日止,擔任現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現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於擔任現藝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怡秀(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怡秀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現藝公司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1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2萬668元、稅額22萬6036元,並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作為各該公司行號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皇盈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22萬603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雄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現藝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辯稱:伊只是一個空人頭而已,資料簽好,對方就拿走等語, 2 證人即皇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盈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信德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藍振芳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證述 證明日崟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並非現藝公司,及附表所列之統一發票係另案被告林怡秀交付之事實。
3 證人即日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崟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德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日崟公司財務監察人藍振芳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證述 證明日崟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並非現藝公司,及附表所列之統一發票係另案被告林怡秀交付之事實。
3 證人柯吟汶、王咨婷、另案被告林怡秀分別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證述 證明現藝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怡秀;
現藝公司內僅有電腦,並無機器設備,員工並未在現場操作機器製作手工具之事實。
4 現藝公司公司卷、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6年度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附表所列之統一發票影本;
皇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承諾書、皇盈公司向現藝公司進貨之逐期明細表;
日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承諾書等。
1.現藝公司於106年2月2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2.現藝公司於105年僅列報員工4人薪資所得,於106年僅列報另案被告林怡秀1人薪資所得之事實。
3.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怡秀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先後2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另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發票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自軌號碼 張 數 發票金額 (新臺幣/元) 營業稅額 (新臺幣/元) 106年3-4月 皇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NE00000000 1 306,176 15,309 NE00000000 1 224,850 11,243 NE00000000 1 380,545 19,027 NE00000000 1 307,890 15,395 NE00000000 1 383,112 19,156 NE00000000 1 458,344 22,917 NE00000000 1 342,332 17,117 NE00000000 1 317,664 15,883 日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NE00000000 1 338,960 16,948 NE00000000 1 297,415 14,871 NE00000000 1 295,452 14,773 NE00000000 1 289,275 14,464 NE00000000 1 280,330 14,017 NE00000000 1 298,323 14,916 總 計 14 4,520,668 226,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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