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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誠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佑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佑誠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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