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87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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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94號、111年度偵字第3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尾熊」與甲○○聯繫,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9公克)予甲○○,甲○○當場交付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員警於111年4月28日深夜,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9公克),乃循線追查,並經甲○○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與乙○○聯繫,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暱稱「KISS」與本無購買真意之甲○○聯繫,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大雅民生門市前,先由乙○○向甲○○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金3,000元後,由乙○○向廖惠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甲○○。

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扣乙○○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吸食器1組,甲○○並交付其向乙○○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8公克)予警扣押,並以現行犯逮捕乙○○而販賣毒品未遂。

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乙○○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在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已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甲○○,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營利的意圖,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只是幫證人甲○○聯繫藥頭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幫忙證人甲○○拿毒品而已,主觀上欠缺營利意圖等語。

然查: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向證人甲○○收取價金2,000元,並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予證人甲○○;

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向證人甲○○收取價金3,000元,並向證人廖惠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予證人甲○○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偵31494號卷第49、51、220至221、272至273頁,本院卷第96、157頁),核與證人甲○○、證人廖惠貞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494號卷第253至259頁,本院卷第140至149、191至194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1494號卷第81、83至87、89至93、101、103、105頁)、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一覽表(見偵31494號卷第115頁)、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容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17至121頁、偵35036號卷第271至283頁)、被告販毒案之警方蒐證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23至127頁)、證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見偵31494號卷第129、131、133頁)、員警111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31494號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1494號卷第147至151、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見偵31494號卷第155頁)、111年4月28日查獲證人甲○○現場蒐證、扣案毒品、毒品初篩結果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61至166頁)、111年4月28日查獲證人甲○○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31494號卷第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0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57753號函檢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31494號卷第243、247頁)、證人甲○○提供之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之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行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之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無尾熊」交易的時間點是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旁用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認為用2,000元購買的量很少所以跟對方抱怨,才跟他說要退錢還是補毒品給我,當天是被告拿毒品給我,被告有載蘇玫玉來,他把機車停在附近後走來跟我交易,蘇玫玉沒有靠過來,甲基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著,111年7月14日我是跟被告約下午2點在神岡民生路42號的便利商店碰面,被告本來要先跟我拿現金去買毒品,但我怕他拿錢不拿毒品,或是買假的騙我,我就跟他說要見到毒品才願意給錢,他就說上手在附近的全聯,我就跟著過去,停在被告機車旁邊,被告有讓我遠遠看著跟一名女子交易,我才把3,000元給被告讓他跟上手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28日及7月14日之交易過程都如同我警詢跟偵訊時所述,4月28日那次交易時,除了被告外,現場沒有其他男子在場,當時是被告拿毒品給我,錢我應該是給他,我當天有使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看你是要拿回去退我錢還是補給我」予「無尾熊」,意思是因為有一個行情,比如說2,000元多少公克,為什麼我當天交付的現金與拿到的數量不對,因為被告本來應該要給我0.4公克,被告說的「白狼」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9頁),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過程,證人甲○○前後所述一致,且陳述具體明確,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酌以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4、5年前在監獄同囚認識的,出獄後有次在路上巧遇,有聊到我沒有毒品來源,他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們是正常的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監獄服刑時認識的,出獄後有時會打電話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自難認證人甲○○有蓄意誣陷之動機。

㈣復參酌證人甲○○與「無尾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甲○○於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43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看你是要拿回去退我錢還是補給我」,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1494號卷第129頁),佐以證人甲○○上開所述,可見於111年4月28日該次毒品交易中,被告向上手獲得毒品後,為獲有量差之利益,而將毒品數量折扣後再交予證人甲○○,且證人甲○○就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並不知悉,是其於發現毒品數量與金額不符時,係聯繫被告詢問要如何解決,可見證人甲○○與被告之毒品來源並無聯繫管道。

又就111年7月14日該次毒品交易,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證人甲○○將3,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後,係由被告獨自前往向上手即證人廖惠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與證人廖惠貞間並無接觸,即其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並非直接與該毒品來源交易,故被告實係以自己出售毒品之地位,完遂與證人甲○○間之毒品交易行為。

況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以被告與證人甲○○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其等施用之理,且被告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亦屬其可獲取之利益,顯見被告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是辯護人前開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之辯護,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認該部分犯行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7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與敘明。

被告於二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間差距上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由施用毒品之傷害自己健康之輕度犯行,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甲○○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之刑減輕之。

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

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該判決意旨,營利意圖乃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且為被告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時所應坦認者,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於本院審理否認有營利意圖,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承認具有轉讓意圖,然其自始均否認有營利意圖,是尚難認被告已有自白,併與敘明。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白狼」即張儀成,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上手,有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5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37581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日中檢介劍111偵31494字第1129061173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就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該次犯行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為證人廖惠貞,業據證人廖惠貞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31494號卷第253至257頁),是該次犯行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廖惠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又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金額為2,000元,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

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各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或遞減之(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法減輕或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行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日薪1,5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5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沒收:

一、扣案毒品: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6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35036號卷第129頁),就編號3部分,為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為被告自己所有,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附表編號3部分及其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準備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是自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與證人甲○○聯繫販毒交易之事宜,為被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自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價金為2,000元。

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 2 samsung手機 1台 被告所有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證人甲○○提出 (送驗數量0.2388公克,驗餘數量0.222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 (送驗數量0.0284公克,驗餘數量0.018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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