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89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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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2時許,至陳威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201室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及以4萬4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陳威宏,陳威宏當場交付前開價金與被告,被告交付前開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威宏。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購買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依法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故其對販毒者之指證,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均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信;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因與該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盧坤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名稱「新呆」、「新彰呆」之手機聯絡資料、陳威宏與「新彰呆」之iMessage訊息頁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82號起訴書、被告蔡仁瑋於另案扣案之iPhone 7手機鑑識資料、美商APPLE公司a2100000000oud.com之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及查覆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陳威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跟陳威宏、盧坤德見面,也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威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主要證據是陳威宏相關供述,補強證據是盧坤德相關說詞,綜合本案、另案證人歷來說詞,不僅證人之間供述矛盾,證人陳威宏之證述內容前後也明顯不一,且證人陳威宏、盧坤德對於案發時在場之人到底有誰、是被告先到或盧坤德先到、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錢、數量等部分,均說詞反覆且互相矛盾,證人陳威宏、盧坤德之證述有明顯瑕疵,無法建構本案起訴內容之可信度,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陳威宏之犯行,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購毒者陳威宏歷次供述不一致,可信度堪慮:⒈證人陳威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向綽號「阿呆」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阿呆」真實姓名是蔡仁瑋。

最近一次是我還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201號套房時,大約是110年4月25日前後,由被告跟他老婆一同來我套房內,當時我向他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37.5公克),價值9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價值4萬4,000元,之後我才有毒品賣給盧坤德等語(偵卷第99至101頁)。

⒉證人陳威宏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2、10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110年4月25日這次我有跟蔡仁瑋買藥,用FaceTime跟他聯絡,然後他過來我梅亭街的住處,蔡仁瑋拿一、二級毒品給我,當時在場有我、盧坤德、郭佩怡,盧坤德上來的時候,蔡仁瑋的老婆剛好有先下去樓下,我當面拿30幾萬元給蔡仁瑋,那一次我記得買海洛因二、三兩,甲基安非他命二、三兩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5頁)。

⒊證人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健行路賣毒給我的時候,即盧坤德出事的前一兩天,梅亭街的住處就是健行路,他有來兩次,一次是盧坤德沒有到,被告跟他老婆有來一次,那次只有我,是110年4月25日天亮的時候,這次交易的數量、金額,海洛因9萬、甲基安非他命4萬4,000元都是一兩的價錢,所以這次跟被告買了海洛因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一兩。

後來忘記是110年4月25日晚上或11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又來一次,這次是被告自己來,盧坤德有在場,盧坤德交保後來找我,在場人有我、盧坤德、郭佩怡,被告先到,盧坤德後到,是我女友郭佩怡下去帶被告、盧坤德上來,當天就這4人在場,從被告那裡拿了海洛因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交了多少錢給被告不記得了,被告拿毒品給我是用夾鏈袋包裝。

我跟被告聯繫都是用Facetime。

最後一次跟被告拿毒品是110年8月7日前沒幾天,之後與被告鬧掰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33、335至336、339至349、359至365頁)。

⒋綜觀證人陳威宏歷次證述、供述內容,就被告與其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部分,證人陳威宏先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海洛因1包價值9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4萬4,000元等語,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交易數量為海洛因二、三兩、甲基安非他命二、三兩,並交付30幾萬元予被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交易數量為海洛因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等語,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其歷次陳述已有不一。

就被告與其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證人陳威宏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最近一次」與被告交易毒品時間係110年4月25日前後,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實際與被告最後一次交易毒品時間為110年8月7日前沒幾天。

就被告與其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在場人等情節,證人陳威宏先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4月25日前後,被告與被告妻子一同至其租屋處等語,嗣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於110年4月25日交易毒品時,在場人有陳威宏、陳威宏女友郭佩怡、盧坤德,被告妻子已離開現場等語,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又出現二種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不同場景,其一係於110年4月25日白天,被告與被告妻子一起至陳威宏租屋處,在場人僅有被告、被告妻子及陳威宏,並未有盧坤德;

其二係於110年4月25日晚上或11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隻身前往陳威宏租屋處,在場人有被告、陳威宏、盧坤德及郭佩怡;

惟無論上開何種場景,證人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在場人均又與其警詢或另案中陳述有所不同。

甚至證人陳威宏同日於本院審理時之前後證述亦不斷翻異其詞,例如證人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10年4月25日白天向被告買了一兩的海洛因9萬元、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4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43頁),經提示其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後,又改稱:110年4月25日那次不確定金額,差不多是17、18萬元,最少是一兩海洛因、二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48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盧坤德在場的那次,印象中是盧坤德先到等語(本院卷第347頁),經提示其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後,又改稱:被告他們先到,盧坤德後到,盧坤德到的時候被告老婆已經下樓等語(本院卷第347頁)。

綜上可知,證人陳威宏就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無論是關於交易毒品之時間、數量、金額等重大情節,或是關於交易毒品時在場之人、被告及盧坤德之到來順序等細節,其前後供述、證述均有所出入,則其證稱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是否可以憑信,容有疑問。

⒌況證人陳威宏於警詢中、另案審理時所指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價金交付模式,均未提及先拿貨後回帳之方式,更於另案審理時明確稱當次有交付金錢30幾萬元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跟被告買一兩,不見得每次都交9萬元、4萬4,000元,有時候被告來的時候他先給我,他會事後來收錢,交給被告的錢幾乎不是當次,我沒有記帳,被告自己會記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5、399至340、357、366至367頁),益徵證人陳威宏之證詞可信度堪慮,實無從以證人陳威宏含糊籠統、情節前後互異之證述內容,據為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販毒情節之認定。

㈡證人盧坤德之證述亦與證人陳威宏之證述不符,難以補強證人陳威宏之證詞:⒈證人盧坤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26日22時許,前往陳威宏住處套房時,親眼看見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3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威宏,重量因為是用鋁箔紙包起來,所以看不出來重量多少等語(偵卷第135至139頁)。

⒉證人盧坤德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我交保候,是陳威宏打電話給被告,我先到場,後來被告才來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5頁),復改稱:我記得好像是被告他們先去,後來被告好像先離開,我到了之後被告才又來,當天是郭佩怡幫我開門,她帶我上去後就離開,在場只有我、被告、陳威宏三人,我們在一起施用毒品,在場無其他人。

被告從包包裡拿出毒品,包裝我忘記了,用夾鏈袋裝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88頁)。

⒊綜觀證人盧坤德歷次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被告與自己到場之先後順序、交易毒品時之包裝,其歷次證述亦有歧異,且就被告與陳威宏交易毒品之金額、在場之人等節,均與證人陳威宏上開證述迥然不同,實不足補強證人陳威宏之證述。

至證人陳威宏、盧坤德均提及證人陳威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惟全案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手機扣案可憑。

從而,僅憑證人陳威宏、盧坤德上開均有瑕疵且互不一致之證詞,自難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新呆」、「新彰呆」之手機聯絡資料、陳威宏與「新彰呆」之iMessage訊息頁面截圖、被告蔡仁瑋於另案扣案之iPhone 7手機鑑識資料、美商APPLE公司a2100000000oud.com之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及查覆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觀諸陳威宏與「新彰呆」之iMessage訊息頁面截圖,其中對話日期為110年8月7日,與本案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與陳威宏交易毒品時間即110年4月25日相隔一段時間,對話內容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節,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公訴意旨藉此推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威宏之犯行,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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