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90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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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諺與陳惠茹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2人於民國111年3月17、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因陳惠茹提出分手而發生爭執,賴柏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惠茹,致陳惠茹受有臉、唇、頭挫傷、擦傷、雙手挫傷、雙大腿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陳惠茹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惠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柏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惠茹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111年3月17日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111年3月17、18日都沒有打告訴人,我不知道她為何會受傷,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告訴人下班,我載她先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找我父母,當時監視器有照到告訴人身上並沒有受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111年3月17日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茹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茹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於111年3月17日17時許在前男友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家中因受不了被告長期有吸毒、賭博的習慣,並用暴力方式脅迫我借貸與賣帳戶,長期毆打造成我身心壓力,我無法忍受而提出分手,被告趁我要離開之際徒手毆打,造成我臉、唇、頭擦挫傷、雙手挫傷、雙大腿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勢,111年3月18日22時許又與被告吵架遭毆打,被告當時毆打我的過程造成我精神及身心方面的不適,我本來想等民事通常保護令下來再提告,但告訴期間將屆滿希望為自己討回公道所以才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嗣於偵訊證稱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17日、18日都有在我之前跟他同居的太平區住處傷害我,因為我111年3月17日跟他提分手,他就對我拳打腳踢,他用拳頭打我頭,還拉我頭髮,把我頭壓在地上,還用腳踹我手腳跟身體,3月17日、18日被打後,我只好安撫他,先不要惹他,我就照常上班,但被告3月19日早上又跑去我工作的建國市場要帶我走,我就跟同事說我被打,我不要跟她走,同事才發現我頭、臉、手上都有受傷,發現我被打,就把被告趕跑,帶我去驗傷,我有聲請保護令。

我沒有因為工作而受傷,被告也沒帶我去復健,我驗傷單上的傷都是被告打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5頁至第96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和被告109年底成為男女朋友,110年3、4月份同居,一開始同居在我承租的房子,約110年7月搬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被告家的房子,111年3月19日分手。

被告從110年5月底後就沒有工作,每天都待在家裡,我後來才知道他有在吸毒,都拿我的錢去買毒品,用我的名字去借錢,把我的車拿去當舖借錢,借不到錢就逼我去借高利貸,到最後我們錢還不出來,高利貸每天都來討錢,111年3月17日我下班回去我覺得我不想要再過這樣的生活,我覺得很累,他每天都在家裡玩遊戲、吸毒,我在外面工作那麼累,還要被人家討債,我就說我受不了了,我跟被告說要分手,他就說他不可能讓我就這樣離開,就一直打我,3月17日、18日2天都這樣,從下午打到半夜,我真的受不了了,我覺得我快要被打死了,我只好跟他求饒,隔天我很累去上班,回來後我也是受不了,覺得我一定要離開他,就想說我要趕快回家收東西要跑掉,又被他發現,又被他抓著打,直到3月19日被告載我去上班之後又折返回來要把我帶走,我同事發現我不對勁才把他趕走,到那一天我才成功逃出來(告訴人哭泣),我臉部、頭部、雙手、雙腿、髖部傷勢是17日、18日2天被打的。

這段期間我在建國市場的魚攤擔任櫃檯,上班的時間是4時半到13時半,我當時行蹤都被被告控制,他在別人的面前都說他很貼心,載我上下班,他在我的手機裝定位,所以知道我人在哪裡,只要手機訊號消失他就覺得我是不是亂跑或是跑出去幹嘛,就會一直打電話來,因為我被他控制太久,我不曉得我是不是真的有辦法逃的掉,我不敢冒然的去報警,3月18日我又再跟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又再打我,傷勢是被告用拳頭打跟用腳踹,我兩隻手臂都紅腫是因為被告一直用拳頭敲我的頭,我抱著頭要擋(手肘捲曲做出防護的動作)所以才會受傷,頭也是被告一直用拳頭打,被告把我壓在地上打,一直打我的頭,一直用腳踹我,抓我的頭髮把我從客廳抓到房間裡面。

111年3月19日被告載我去上班後突然又折返回來說「妳是要去上班還是要跟我走」,那天被告本來叫我請假,我事先有問同事,同事說要請假就是要扣錢,本來講好不要請假,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突然又覺得要叫我離開,要把我帶走,當時同事以為我們2個沒有講好在吵架,我那時就突然覺得要求救,就跟我同事說我已經被被告打2天了,我不要跟他回家,旁邊的人才看到我怎麼在哭,我就把口罩拿下來讓他們看我的傷,他們才圍過來,有人把被告趕走,有人保護我(告訴人哭泣),3月19日我驗完傷去新平派出所聲請保護令,結果當天我的手機就打不開了,因為被告有我所有軟體的帳號,我去查才知道被告有我的GOOGLE帳號,可以遠端就把我的手機鎖住,我那時很害怕被告會去找我的麻煩或者是想要對我不利,當時新平派出所的員警說我聲請保護令會比較安全,我就一直在等通常保護令下來我才敢去提告,可是我一直等不到,因為他們說沒有那麼久會很快,我本來想等通常保護令下來比較安全才去提告,後來因為6個月的期限快要到了,我才提出告訴,被告把我害的這麼慘,難道不需要付出一些代價嗎(告訴人有些許失控哭泣),我的傷都是被告造成的,全部都是被告打的(告訴人有些許失控哭泣),我沒有跟被告父母說被告打我,因為我怕會被打的更慘所以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6頁)。

告訴人陳惠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5時34分驗傷後旋即於當日前往報案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4月6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10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告訴人111年3月19日家事聲請狀、家暴個案調查筆錄、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足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應屬可信。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毆打,而受有臉、唇、頭挫傷、擦傷、雙手挫傷、雙大腿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毆打之身體位置相當,衡情,應係案發當時被告所致之傷害無疑。

且告訴人事後因情緒低落,焦慮,失眠就醫,診斷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亦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多次失控哭泣身心受創乙情相符,堪信告訴人證述為真。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偵訊供稱略以:我跟告訴人之前是同居男女朋友,111年3月17日、18日我跟告訴人同住,告訴人有跟我提分手,111年3月19日才分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她那幾天工作搬東西手扭到,我還帶她去復健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111年3月19日3時許我載告訴人去建國市場工作,我載告訴人出門的時候,她身上都沒有傷,111年3月19日那天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被告雖辯稱111年3月19日3時許載告訴人出門時告訴人身上都沒有傷云云,然依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人體受傷位置標示圖顯示告訴人從頭到腳全身有多處瘀血、腫(見偵卷第44頁),顯非被告所稱告訴人搬東西手扭到之傷勢;

又被告與告訴人111年3月17日、18日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被告並自承111年3月19日3時許載告訴人前往建國市場工作,而依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11年3月19日5時34分」,驗傷時間距離被告載告訴人出門時間僅間隔2時34分,衡情,上開傷勢顯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所致無疑,被告辯解礙難憑採。

2.本院依聲請勘驗被告提供之檔名「0000-0000.mp4」檔案,勘驗結果:畫面中靠近左下角的房子門牌號碼為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4段212巷7弄11號,旁邊房子門牌號碼為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4段212巷7弄9號,被告穿著短袖上衣、短褲,告訴人穿著長袖羽絨衣、長褲,被告父母親均穿著短袖上衣,①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6:16至13:56:25,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抵達,被告父親牽移機車讓被告停車;

②13:57:31至13:57:35,告訴人自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

③13:57:35至13:57:37,被告自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

④13:57:47至13:58:23,告訴人(穿著羽絨外套、牛仔長褲)步行至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被告父親在前院清洗拖把、拖地;

⑤13:58:11,被告進入屋內;

⑥13:59:33至13:59:36,被告自住家內走出來,對告訴人招手;

⑦13:59:42至13:59:49,告訴人自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拿取物品;

⑧13:59:49至13:59:58,告訴人手持水瓶走向被告;

⑨13:59:58,告訴人將手上水瓶交給被告;

⑩14:00:00至14:00:05,被告拿水瓶進入屋內,告訴人在門外等候;

⑪14:00:24至14:00:25,告訴人轉頭面對鏡頭;

⑫14:00:36至14:00:38,告訴人轉頭面對鏡頭;

⑬14:01:41至14:01:51,被告自屋內走出,拿水瓶給告訴人,告訴人接手後立即飲用;

⑭14:01:52至14:02:03,告訴人邊喝水邊走向白色自小客車旁等候;

⑮14:01:52至14:03:33,被告走進隔壁屋內,告訴人站在白色自小客車旁等候;

⑯14:03:38至14:03:45,被告自屋內走出來與父親對話;

⑰14:03:45至14:07:24,被告母親自屋內走出來對話;

⑱14:07:24至14:08:06,被告母親向告訴人招手,告訴人上前;

⑲14:10:43至14:10:51,告訴人轉身走向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⑳14:10:48至14:10:54,被告開啟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上車;

㉑14:10:51至14:11:00,告訴人開啟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上車;

㉒14:11:21至14:11:48,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8頁)。

又證人即被告之父賴政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是被告即我兒子的女朋友,告訴人沒有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被告久久會帶告訴人回來一次,111年3月18日被告載告訴人到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要離開的時候我們3、4個人都站在那裡,那時候是在談論我女兒111年3月19日要結婚的事情,告訴人說老闆不讓她請假,她說請假一天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就說這樣不要,我們再打包回來給妳吃就好,告訴人當時是穿長袖長褲,我穿短袖,當時沒有異狀,那天是最後一天看到告訴人,我知道被告和告訴人現在沒有在一起,知道被告有被告訴人聲請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8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賴政男證述,僅得證明111年3月18日13時56分起至14時11分許被告曾駕車載告訴人至其父母住居○○○○○○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及11號,當時被告及其父母均穿著短袖上衣,而告訴人卻穿著長袖羽絨衣、長褲,故證人賴政男實無從看出告訴人身上有傷;

且告訴人證述其111年3月17日、18日均遭被告毆打,無法確認身上那些傷是111年3月17日或18日造成,擔心如果跟被告父母說遭被告毆打會被打的更慘所以不敢講,故無從以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賴政男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51、2790號刑事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執行完畢,被告已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至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③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因告訴人提出分手,雙方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與朋友合作從事汽車租賃工作,月收入約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274頁)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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