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918,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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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丞


賴柏誠



范竣傑


王士昕




陳建凱


廖以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不得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之,仍基於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在臺中市某處,獲不詳成年人贈與而取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指虎1只,並將之放入自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置物箱隨車攜帶。

緣辛○○前與丁○○有所嫌隙,辛○○獲悉丁○○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前來本院,明知本院周圍係公共場所,倘聚集3人以上在此等場所尋釁,勢將引發足以造成不特定人恐懼不安之衝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12時許,邀集壬○○、庚○○、丙○○、戊○○、己○○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刀子1把、棍棒3支赴本院周圍向丁○○滋事,迨庚○○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辛○○、壬○○,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己○○及隨同己○○行動之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辛○○、壬○○、庚○○、丙○○、戊○○知悉陳○○係少年),其等抵達本院周圍會合並繞行找尋後,終於111年10月14日14時42分許在本院之正門外發現丁○○與丁○○之友人余承佑、張祐誠在人行道上步行,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後由辛○○、壬○○、丙○○分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三、編號五所示刀子1把、棍棒3支與庚○○、戊○○、己○○、陳○○徒手毆打丁○○、余承佑之頭部、四肢等處,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過程中並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部、左側腕部及手肘挫傷等傷勢、致余承佑受有右大腿割傷之傷勢,且致余承佑所著長褲之右側褲管、所持手機之外殼背面均破裂而損壞。

嗣辛○○、壬○○、庚○○、丙○○、戊○○、己○○、陳○○因警員於111年10月14日14時43分許巡邏經過而停止前揭行為返回上開各該小客車欲逃離,惟均經警員攔停查緝,並對其等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始悉上開各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辛○○、壬○○、庚○○、丙○○、戊○○、己○○(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余承佑及證人陳○○、張祐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刀械鑑驗相片及鑑驗登記表。

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壬○○、丙○○、戊○○、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庚○○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6人與陳○○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辛○○就此等實施強暴犯行係首謀部分,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被告辛○○就其首謀部分與其他下手實施者既係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自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6人與陳○○雖對丁○○、余承佑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其等所妨害秩序單一,係單純一罪。

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庚○○係早於被告辛○○邀集前即將該刀械放入前開置物箱隨車攜帶而就此無供行使之意圖,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7、385頁、本院卷第116、207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被告庚○○所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各行為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應係被告庚○○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則有未洽。

四、被告辛○○、壬○○、丙○○於前開民眾洽公往來繁忙時段在國家司法機關周圍實際攜帶前揭刀子、棍棒等兇器並當眾持以行使而毆打丁○○、余承佑之頭部、四肢等處,所為致生危害非微,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至被告庚○○、戊○○、己○○雖與被告辛○○、壬○○、丙○○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惟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庚○○、戊○○、己○○亦有實際攜帶兇器持以行使,考量其等係分擔前揭工作,參與程度較輕,爰認均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壬○○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壬○○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壬○○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加之。

又本案僅被告己○○知悉陳○○係少年,有被告6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385至386頁),被告己○○雖與陳○○共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被告己○○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是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辛○○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前揭緣由即邀集被告壬○○、庚○○、丙○○、戊○○、己○○向丁○○尋釁滋事,被告6人即與陳○○以前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足徵其等均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造成丁○○、余承佑受有前揭傷勢、物品受有損壞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庚○○於前開期間所持有列管之刀械具有相當危險性,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之危害非微,猶逕自加以隨車攜帶至本院周圍,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皆與丁○○、余承佑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辛○○有相類妨害秩序案件紀錄、被告壬○○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妨害秩序等案件紀錄、被告庚○○有相類毀棄損壞案件紀錄、被告戊○○有多次相類妨害秩序等案件紀錄及被告丙○○、己○○等各自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59頁),暨當事人及丁○○、余承佑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戊○○、己○○所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庚○○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庚○○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丁○○、余承佑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己○○犯後迭坦承犯罪,又如前述與丁○○、余承佑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予賠償完畢,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己○○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己○○結交朋友及其犯後曾認自己所為正當等情形,為預防被告己○○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

倘被告己○○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三、編號五所示刀子、棍棒,分別係被告辛○○、壬○○、丙○○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有被告辛○○、壬○○、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179、188至189、205頁、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辛○○、壬○○、丙○○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各具有處分權。

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6人或其他共犯對於被告辛○○、壬○○、丙○○各自所得處分之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應分別於本院就被告辛○○、壬○○、丙○○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指虎,依前揭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本院就被告庚○○之此部分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6人尚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對丁○○、余承佑為上開毆打之行為,造成丁○○、余承佑受有前開各該傷勢,余承佑之手機外殼則有前開受損情形,因認被告6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均須告訴乃論;

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其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茲據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辛○○、庚○○、戊○○、己○○之告訴,余承佑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辛○○之告訴,有各該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311、315至317、32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各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告6人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被告6人就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刀子壹把 即如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二 棍棒壹支 即如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三 棍棒壹支 即如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
四 手指虎壹只 即如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五 棍棒壹支 即如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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