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920,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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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晟


居苗栗縣○○鎮○○里○○街0號(指定 送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紅米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振晟(暱稱「手去鬧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1時8分許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廖卓成(暱稱「廖廖廖」)聯絡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後,即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198巷內之空地,由周振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半錢)予廖卓成收受,廖卓成則當場支付價金6,000元予周振晟,而完成交易。

嗣於翌(16)日6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堤防31K處橋下之自用小貨車內,於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欲對周振晟進行採尿時,發現廖卓成亦同在該車內,且於徵得周振晟、廖卓成同意而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廖卓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廖卓成並當場坦承上開毒品即係其於昨(15)日甫向周振晟購入之毒品後自行分裝而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振晟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至61、138頁,本院卷第452頁),核與證人廖卓成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434至447頁),並有證人廖卓成指認交易地點之照片及地圖(見偵卷第79頁)、被告與證人廖卓成(暱稱「廖廖廖」)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至83、115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49號、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5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等在卷可佐,且有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為求將來再向上手購買毒品時,可因而獲取優惠價格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⑴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②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③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⑤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6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並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主張,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30頁)。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卷第453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中同屬毒品案件性質之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經過1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同具加重及減輕之事由,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沒有獲利,應認被告否認主觀犯意而未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

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賺到錢而有獲利等語,然其於警、偵時,業已就本案之交易過程翔實以告;

嗣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答辯後,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本案究竟可獲取何利益乙節,被告仍堅稱:伊並未因本案賺錢,惟日後再向該毒品上手購買毒品時,上手會算便宜一點給伊,伊就是賺取此等好處等語(見本院卷452頁),堪認被告雖未因本次交易實際獲取價差利益,然其既仍有上開利益可圖,自足認仍具營利意圖,然此節可能未能於警詢、偵訊再次確認,且斯時並無辯護人在場協助被告理解法律用語之意涵及適用範圍,故被告於偵查中可能因不瞭解此情亦與營利意圖之要件相符,方未加以說明;

是本院認仍應寬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受雇從事大樓拆除工作、已婚、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中風的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3頁);

再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廖卓成之毒品(已經證人廖卓成自行分裝為3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均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所有且持以作為與證人廖卓成聯繫本案使用之紅米手機1具,雖未扣案,然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另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廖卓成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49號鑑驗書(見偵14870卷第157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5461公克 驗餘淨重:0.537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2、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1615公克 驗餘淨重:0.15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3636公克 驗餘淨重:0.356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50號鑑驗書(見偵14870卷第15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送驗淨重:1.0712公克 驗餘淨重:0.911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712公克,純度60.7%,純質淨重0.650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廖卓成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廖卓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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