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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晴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欲向李孟倉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李孟倉要求王晴提供擔保及身分證件,王晴不欲李孟倉知悉其真實身分,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實際上不存在之「黃雨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1張(本票及借據上記載之20萬元,包含王晴先前向李孟倉借款之金額在內),旋即將上開偽造本票及借據交予李孟倉而行使之,以供擔保借款之用,致李孟倉陷於錯誤,因而當場借款2萬元現金予王晴,足以生損害於李孟倉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二、王晴復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使用行動電話中「美圖秀秀」APP,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子檔之姓名修改為「黃雨晴」、身分證統一編號修改為「Z000000000」,並修改父母姓名及住址等欄位,而變造「黃雨晴」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再前往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紙本後,郵寄至李孟倉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孟倉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李孟倉因王晴未依約還款,遂於000年00月間以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黃雨晴」核發本票裁定後(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622號)察覺有異,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孟倉委由黃永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王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8號卷【下稱他卷】第45至47頁及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永吉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相符,並有偽造之借據影本1份(見他卷第5頁)、偽造之本票影本1份(見他卷第7頁)、偽造之「黃雨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他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622號民事裁定影本2份(見他卷第11、51頁)、被告與告訴人李孟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5頁)、被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他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大學結業證明書係證明受證書人完成一定修業要求,得證明其具一定程度之專業能力;
而我國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均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上開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是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1張後交予告訴人,其目的係供擔保借款之用,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對真實存在之被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作內容之修改,應屬「變造」行為。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合,惟此僅屬同條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偽造「黃雨晴」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而被告為取得借款,偽造上開本票1張後交予告訴人,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給付27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1頁)附卷足憑,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且上開偽造本票1張經被告簽發後僅交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借款之用,並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本院綜參上情,認倘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借款,竟恣意偽造上開本票、借據及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予被告,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給付27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工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而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係屬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詐得之2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27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既高於其犯罪所得,足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變造「黃雨晴」國民身分證列印紙本,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變造「黃雨晴」國民身分證電子檔,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身亦無財產價值,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TH688237 黃雨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萬元 111年7月13日 未填載 「發票人」欄上偽造「黃雨晴」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大、小寫金額」欄上偽造「黃雨晴」之指印各1枚、「地址」欄上偽造「黃雨晴」之指印1枚 他卷第7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借據 「借用人」欄上偽造「黃雨晴」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他卷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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