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9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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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琪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啟文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5、4656、50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順哥」之男子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呂○旻(綽號「阿布」)、李○昕(綽號「米奇」)、綽號「大叔」等控機人員及綽號「小夜」、「阿凱」、「小海」等販毒司機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而擔任販毒司機。

二、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竟與呂○旻、李○昕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旻將微信帳號「8591(營」之工作機交付李彥昕,李彥昕即使用該帳號隨機發送「全新進口 2-3700 4-7300 香醇美酒 大麻葉 黑色楓葉 說好的幸福呢 1:600買5送1」等文字之廣告訊息(意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2克新臺幣〈下同〉3,700元、每4克7,300元;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每包600元,買5包送1包),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買家行銷兜售前揭毒品,乙○○則於每日先向交班司機拿取或由呂○旻、李○昕補貨取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待李○昕與買家聯繫談妥交易事宜後,即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進行交易,乙○○每賣出愷他命2公克可抽成300元、4公克可抽成400元、每賣出毒品咖啡1包可抽成200元,乙○○再於每日交班時,將當日收取之價金扣除其抽成之報酬後,交付李○昕繳回呂○旻。

嗣乙○○接獲李○昕之指示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混合前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緣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查獲王○丞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得悉王○丞係向微信帳號「8591(營」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購買,王○丞雖無購買之真意,惟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於112年1月17日15時41分許,向使用微信帳號「8591(營」之李○昕佯稱欲以37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易,乙○○接獲李○昕之指示後,即與呂○旻、李○昕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駕駛系爭車輛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搭載其胞弟甲○○一同前往,途中乙○○先自車上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交付甲○○,委由甲○○事先藏放於口袋內,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甲○○同時具有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該愷他命1包,而將之藏放於口袋內,嗣乙○○、甲○○於同日17時25分許抵達上址,待王○丞上車後,乙○○即向甲○○取回該愷他命1包交付王○丞,王○丞則將警方事先準備之4000元交予乙○○,乙○○再找300元予王○丞,乙○○、甲○○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經執行附帶搜索,在系爭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欲販售予王○丞之愷他命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已著手販賣惟尚未實際賣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暨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關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丞、李○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2至65、69至71頁;

112年度他字第4741號卷161至168、367至371、379至380頁),並有乙○○與微信帳號「8591(營」之對話紀錄、乙○○與微信帳號「布哥」之對話紀錄、王○丞與微信帳號「8591(營」之對話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甲○○、王○丞);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甲○○,執行日期: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7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扣案1000元紙鈔4張影本、贓物領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47號鑑驗書、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4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55至58、67、73至79、89至93、109至113、117至155、169至174、241至249頁;

112年度偵字第27131號卷第16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毒品,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被告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販毒司機,由同案被告李彥昕使用微信帳號「8591」隨機發送兜售愷他命及混合前述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嗣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王○丞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向同案被告李彥昕佯稱欲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乙○○依同案被告李○昕之指示駕車抵達,待王○丞進入車內進行交易後,被告乙○○隨即遭警員當場逮捕等情,堪認被告乙○○原即具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王○丞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未遂。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

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

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

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

又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意圖,已應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已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均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而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販毒司機,由同案被告李彥昕使用微信帳號「8591(營」隨機發送兜售愷他命及混合前述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而對外行銷前揭毒品,嗣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乙○○駕車攜帶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前往與買家進行交易,則被告乙○○遭警方查獲時,除欲販賣予王○丞如附表二編號1之愷他命1包屬販賣未遂外,其餘當場在其車輛上扣得欲供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亦已達著手販賣之階段,而屬販賣未遂之行為。

㈣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愷他命2公克抽成300元、4公克抽成400元、咖啡包1包抽成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足見被告乙○○販賣前揭毒品確屬有利可圖,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部分⑴核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其中販賣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餘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206頁)。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488頁)。

檢察官固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其中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47號鑑驗書、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4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1至249頁),並非混合第三級毒品,就此部分自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於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乙○○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56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而成立共同正犯。

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開車叫甲○○陪我去,甲○○坐在副駕駛座,我是當天快要到交易地點的時候,將愷他命1包拿給甲○○,甲○○放在他的口袋裡,王○丞上車之後,我就向甲○○拿回那包愷他命,甲○○將愷他命從他口袋拿出來交給我,我先把愷他命拿給王○丞,然後再向王○丞收錢,我向王○丞收4000元,我再找300元給王○丞,甲○○做的就是幫我保管那包愷他命,咖啡包是在車子中控那邊查獲的,交接的時候就放在那裡,甲○○不知道車上有那些咖啡包,甲○○沒有要陪我販賣車上查獲的那些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91至493頁);

復據證人王○丞於警詢時證稱:我就坐上該車後座,駕駛座一名女子就先向我收取3700元,我將警方提供給我的4000元拿給駕駛,然後女駕駛找我300元,並將已準備好之愷他命1包拿給我,該車當時副駕駛座還有另一名男子,但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甲○○雖陪同被告乙○○前往販賣愷他命,惟由被告乙○○自行交付愷他命予王○丞及向王○丞收取價金,被告甲○○僅於上開過程中受被告乙○○之託,短暫代為保管該次交易之愷他命1包,乃屬便利、助益被告乙○○販賣毒品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客觀上有參與該次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難認被告甲○○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復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事先知悉系爭車輛上另有放置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或被告甲○○有何參與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舉動,被告甲○○自應僅就幫助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負責;

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混合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被告甲○○即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之罪名,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於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56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罪數部分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同案被告李○昕使用呂○旻所交付微信帳號「8591(營」之工作機對外行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被告乙○○則擔任販毒司機,於每日先向交班司機拿取或由同案被告呂○旻、李○昕補貨取得毒品後,依同案被告李○昕之指示,出面與買家交易,被告乙○○再將當日收取之價金扣除其抽成之報酬後,交付同案被告李○昕繳回同案被告呂○旻,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以前述分工模式販賣毒品,就本案所參與之販賣毒品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販賣毒品之目的,自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所為多次共同販賣毒品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自應就被告乙○○本案中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9及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31號移送併辦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⑴被告乙○○部分①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觀其偵訊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95至199、229至234頁;

本院卷第4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乙○○供述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李○昕,並因而查獲共犯李○昕,共犯李○昕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中檢介昃112偵4655字第11390298460 號函檢附112年度偵字第28993號、53883號追加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7至5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乙○○就前述各犯行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⑥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乙○○之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經依前述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3至9)、1年3月(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8月(犯罪事實三),參酌被告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販毒司機,與集團成員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計10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各1800元、3700或7300元元不等,可見其參與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非微,依上開犯罪情狀,若量處被告乙○○前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⑦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罪,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觀其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95至199頁;

本院卷第488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⑵被告甲○○部分①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正犯即被告乙○○之犯罪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觀其偵訊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95至199頁;

本院卷第4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甲○○供述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李○昕,並因而查獲共犯李○昕,共犯李○昕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中檢介昃112偵4655字第11390298460號函檢附112年度偵字第28993號、53883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7至53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甲○○就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乙○○、甲○○年紀尚輕,被告乙○○竟加入販毒集團擔任販毒司機,依指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另被告甲○○幫助被告乙○○販賣愷他命,均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乙○○於本案係居於出面販賣毒品之正犯角色,被告甲○○則係幫助販賣之地位,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乙○○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俱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㈤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欲出面販賣愷他命,竟受被告乙○○之託,允諾代為保管愷他命1包,而幫助被告乙○○販賣愷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依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處以上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47號鑑驗書、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4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1至24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聯繫販賣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300元,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是王○丞跟我購買愷他命,我找給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8、474頁),自屬供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收取之價金,為其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4萬5800元(計算式:3700元+1800元+3700元+3700元+7300元+7300元+7300元+7300元+3700元=4萬5800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7萬5800元,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是我當天販賣毒品所得全部價金,有包含本案賣給本案的人及賣給其他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474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7萬58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8①所示之4萬5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收取價金之數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

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

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

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

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7萬5800元,除其中附表二編號8①所示之4萬5800元係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外,其餘附表二編號8②所示之3萬元,係被告乙○○於查獲當日所取得本案以外購毒者之購毒價金,此據被告乙○○供述如前,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②所示之3萬元,係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且非屬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收取價金 1 112年1月17日10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700元 2 112年1月17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混合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1800元 3 112年1月17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正忠排骨飯」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700元 4 112年1月17日1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700元 5 112年1月17日14時44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大業路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 7300元 6 112年1月17日15時25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41巷與雷中街42巷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 7300元 7 112年1月17日16時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社區之車庫出口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 7300元 8 112年1月17日16時38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十九街口「統一超商墩隆門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 7300元 9 112年1月17日16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37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①送驗標示「晶體」11包(編號1毛重1.81公克,編號2毛重28公克,總毛重30.19克) ②抽取其中1包鑑驗 送驗數量:3.5300公克 驗餘數量:3.514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5300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2.8664公克 ③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淨重26.947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21.8811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 3 「說好的幸福呢」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9包 ①送驗標示「說好的幸福呢」白色包裝9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8包,總毛重43.55公克) ②抽取其中1包鑑驗 送驗數量:3.5649公克 驗餘數量:2.18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5649公克,純度5.7%,純質淨重0.2032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③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淨重33.37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026公克 4 「HERMES」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①送驗標示「HERMES」黑色包裝10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9包,總毛重47.63公克) ②抽取其中1包鑑驗 送驗數量:4.0903公克 驗餘數量:2.404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0903公克,純度5.6%,純質淨重0.2291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③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淨重35.827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063公克 5 大麻葉圖示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5包 ①送驗標示「大麻葉圖示」黑色包裝45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44包,總毛重205.78公克) ②抽取其中1包鑑驗 送驗數量:3.2298公克 驗餘數量:1.641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2298公克,純度6.8%,純質淨重0.2196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③推估檢品45包,檢驗前淨重155.24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5567公克 6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7 現金新臺幣300元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8 現金新臺幣7萬5800元(原扣案7萬9800元,其中4000元為警方所提供,已由警方領回) ①4萬5800元(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②3萬元(被告乙○○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9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及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9 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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