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939,202403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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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黃建文前經訊問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持有手槍)部分坦承犯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殺人未遂)部分,承認起訴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殺人之犯意,然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可佐,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犯罪事實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預期所涉犯之罪刑度非輕,將來可能接受長期刑度之執行,且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確實已經造成實害,此均為本案將來量刑因素之審酌,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執行之常理,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風險之虞,本件羈押必要性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羈押3月等節。

復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故分別於112年8月11日、10月11日、12月11日、113年2月11日延長羈押各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本案所涉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重傷害未遂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審理後,就其上開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已提起上訴,而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而被告於涉犯本案法定刑更重之重罪,更有動機逃亡,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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