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淇龍前因其友人蕭甫安欲自「京天下KTV」(址設臺中市○
- ㈠、蔡淇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3時50分許,為首邀集涂立群
- ㈡、蔡淇龍於112年3月11日0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
- ㈢、蔡淇龍於112年3月20日22時36分許,在上址「天上人間K
- 二、蔡淇龍因鍾沛宸積欠款項未歸還,於112年3月20日晚間某時
- 三、案經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委由鄭鈞澧、羅振福委由許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蔡淇龍、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所犯係死刑、無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蔡淇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 ㈡、被告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與同案被告黃志珵、黎俊良就
- ㈢、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持球棒砸毀「天上人間KTV」店內、
-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 ㈤、被告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本案所為,固然影響社會安寧
- ㈥、爰審酌被告蔡淇龍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本案告訴人間
- ㈦、再衡以被告蔡淇龍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二所犯各罪,均屬
- 四、沒收:
- ㈠、扣案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棒球棍,係被告蔡淇龍所有,供其為
- ㈡、被告蔡淇龍、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對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㈢、茲據告訴人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羅振福於本院審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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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淇龍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涂立群
張緯祺
曾昱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4號、第17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2至4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均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蔡淇龍前因其友人蕭甫安欲自「京天下KTV」(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離職、退股一事,而對「京天下KTV」、「天上人間KTV」(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之店家及股東心生不滿,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淇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3時50分許,為首邀集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黃志埕、黎俊良(黃志埕、黎俊良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領企業大樓)9樓之2「天上人間KTV」集合,其等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棒球棍砸毀「天上人間KTV」店內之電視機、電腦螢幕、酒櫃、櫃臺、廁所洗手臺、桌子等物(毀損部分業據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撤回告訴),接續於同日23時54分許,至同棟大樓7樓之2「京天下KTV」,分持棒球棍砸毀「京天下KTV」店內之毛巾機、冰箱、電視機、酒櫃玻璃、走道緊急照明燈、服務鈴燈、點鈔機等物(毀損部分業據「京天下KTV」之負責人羅振福撤回告訴),接續於同日23時55分許,至同棟大樓1樓騎樓,分持棒球棍砸毀該大樓1樓大門、代客停車人員之置物櫃臺等物(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㈡、蔡淇龍於112年3月11日0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你們凹別人的120萬拿出來還人啦,3天內沒拿出來,晚1天再砸1次」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京天下KTV」店長李志青,致使李志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蔡淇龍於112年3月20日22時36分許,在上址「天上人間KTV」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員工鄭鈞澧等人恫稱:「我要找的人都不在,你們不怕我來這裡亂開槍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鄭鈞澧等人,致使鄭鈞澧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蔡淇龍因鍾沛宸積欠款項未歸還,於112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鍾沛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住所尋找鍾沛宸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居住該處之洪偉倫及其母親何孟貞恫稱:「3日內把鍾沛宸交出來,否則要放火燒全家」、「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洪偉倫、何孟貞,致使洪偉倫、何孟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委由鄭鈞澧、羅振福委由許博森律師及陳厚安、李志青、洪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淇龍、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珵、黎俊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鈞澧、陳厚安、告訴人洪偉倫、被害人何孟貞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青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0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紀錄、語音譯文、「京天下KTV」之毀損物品清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件編號1、4、6、9、10所示之物可佐,已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淇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與同案被告黃志珵、黎俊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蔡淇龍就上開犯行係首謀,與其他下手實施之被告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同案被告黃志珵、黎俊良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本案爰不於主文欄中另記載「共同」字樣。
㈢、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持球棒砸毀「天上人間KTV」店內、「京天下KTV」店內、「統領企業大樓」大門及一樓騎樓等物品之數舉動,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固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其等之犯罪時間甚短,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羅振福達成調解、和解及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第473頁)。
足見被告4人犯後已有悔意,是認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本案所為,固然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其等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審之其等係應被告蔡淇龍之邀集而犯案,犯罪分工顯輕於被告蔡淇龍,且實際上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等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堪認本案被告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縱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蔡淇龍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本案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於犯罪事實一、㈠邀集被告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同案被告黃志珵、黎俊良於公共場以前揭方式對各該告訴人施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另以如犯罪事實一、㈡、㈢、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各該告訴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羅振福、洪偉倫、李志青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且經告訴人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鄭鈞澧、羅振福、李志青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4人之刑責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411至413頁、第461頁、第465至471頁、第473頁、卷二第3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衡以被告蔡淇龍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二所犯各罪,均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蔡淇龍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棒球棍,係被告蔡淇龍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淇龍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17221卷第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淇龍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淇龍、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固各有使用如附件編號1、6、9、10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且被告蔡淇龍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有使用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傳送恐嚇訊息之用,但本院審酌行動電話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認具社會危害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各該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亦有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持棒球棍砸毀「天上人間KTV」店內之電視機、電腦螢幕、酒櫃、櫃臺、廁所洗手臺、桌子、「京天下KTV」店內之毛巾機、冰箱、電視機、酒櫃玻璃、走道緊急照明燈、服務鈴燈、點鈔機等物,致令上開物品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4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天上人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羅振福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4人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卷二第37頁),是被告4人被訴毀損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4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淇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立群、張緯祺、曾昱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蔡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 蔡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管領人 1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 蔡淇龍 2 iPhoneSE行動電話1支 蔡淇龍 3 LG行動電話1支 蔡淇龍 4 棒球棍10支 蔡淇龍 5 辣椒水5瓶 蔡淇龍 6 iPhoneXR行動電話1支 涂立群 7 木製刀劍1支 張緯祺 8 高爾夫球桿1支 張緯祺 9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張緯祺 10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 曾昱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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