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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穎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穎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穎哲與蘇寶泉分別係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及同址1樓之承租戶,雙方前因棄置垃圾發生口角爭執,嗣黃穎哲於民國111年4月5日13時34分許,見蘇寶泉欲自1樓上樓使用洗衣機洗衣之際,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住處2樓梯間之公共空間,公然以「幹你娘」辱罵蘇寶泉,復另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接續犯意,先以「你不是很厲害?來啊,出來啊,我先修理你再叫人過來」、「我10分鐘解決你,來上來」等語脅迫蘇寶泉,並以身體推擠、徒手拉扯蘇寶泉之方式,企圖阻止蘇寶泉上樓,妨害蘇寶泉行使權利,待蘇寶泉上至5樓洗衣後而欲下樓之際,黃穎哲在該處4樓樓梯間,徒手勒住蘇寶泉之脖子及以身體推擠蘇寶泉之背部,致蘇寶泉受有頭頸部、右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寶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黃穎哲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與告訴人蘇寶泉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對告訴人動手,也沒罵告訴人,我當時是跟我妹妹講話云云。
二、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在我要上樓洗衣服時,在停車場看到我,被告帶著一個女孩子,就對我罵「幹你娘」,我不理他,被告就跟著我並出言辱罵,拉扯我,不讓我前進,一直挑釁我;
被告用手拉的手,但我忘記拉哪一隻手,被告擋在我旁邊,一直用身體推擠我,阻擋我前進,一直說挑釁的話;
我離開樓梯間到5樓,下來時,被告阻擋我下樓,在4樓又阻擋我下樓並攻擊我,拉扯、用手臂攻擊我脖子,像鎖喉一樣,被告用手繞過我肩膀勾住我脖子,我有警告被告,不要碰我的脖子,被告說他只有壓著,然後我不理他,被告又從後面推我、攻擊我背部,說要到樓下跟我算清楚,說要把我解決掉,我不理他,被告便到樓下旁邊門口等我;
被告是在2樓梯間罵我三字經;
被告從2樓到4樓梯間都有用身體阻礙我前進,直到我到5樓洗衣服;
被告從5樓到4樓的梯間至被告的房間門口,有用手拉扯我並用手鉤住我的脖子;
我頭頸部的傷勢是被告勒頸和推我;
我右肩傷勢是被告拉扯我的手,背部傷勢是被告偷襲我,被告用推的;
因被告不是很用力的攻擊,且有女生在場,我才沒有喊叫等語(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5日13時34分許,要去使用5樓的洗衣機,我是走樓梯間上去;
我一開門就看到被告帶著一個女性,被告一看到我就直接走過來罵我「幹你娘」,並走向我、拉扯我,被告一直跟著我、挑釁我;
我走上樓梯,被告就開始攻擊我,用手拉扯我的手還有肩膀等地方,我忘記哪一隻手被拉扯,當時我很緊張且有第三人在場,我只想趕快離開,被告就是想阻礙我前進;
我於偵查時說的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互核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略以:被告:跨三小、你哩跨三小?幹你娘哩。
你勒跨三小拉。
告訴人:這是公共場所,這不是你房間。
被告:蛤,想妹安納(想要怎樣)?告訴人:你動手幹嘛?被告:這裡誰有看到?來來,來外面講,你不是很厲害?來啊,出來啊,我先修理你再叫人過來。
告訴人:我要去洗衣服,你不要在那。
被告:洗什麼?洗什麼?蛤?洗什麼?要怎樣?告訴人:沒人要跟你怎樣,年輕人不要太過分。
被告:怎樣太過分?你又上來幹嘛?告訴人:洗衣機在5樓,我上去幹嘛。
被告:你什麼都沒有,你在這邊幹嘛啦?什麼都靠國家補助是不是?又不工作。
是不是?看你想怎麼樣,你直接跟我講麻,是不是?現在沒有監視器。
蛤?來啊,樓上講。
告訴人:你又拉我幹嘛?被告:我又沒拉你又沒監視器,來啊,現在沒有監視器。
告訴人:不要拉扯我。
被告:不然怎麼樣?上來上來,沒有監視器沒人看到,我10分鐘解決你,來上來。
告訴人:不要吵。
被告:我已經忍你很久了,上來拉。
告訴人:我跟你有過節嗎?你不要拉扯我的手?被告:蛤?誰有看到?告訴人:不要吵。
被告:我們之間就就把它解決掉,我們兩個在這了結麻,要不要?告訴人:我跟你沒過節,你再勒我脖子看看。
被告:我勒你脖子?我是靠肩膀耶。
告訴人:女孩子在這邊你不要鬧事。
被告:跟他們沒關係啦,走走走,來來我們去樓下談,樓下沒有監視器。
我們到樓下講。
告訴人:你很兇喔。
被告:你不是說我是老大嗎?你講這句話,我忍你很久了,我在樓下等你,你那天說我是老大嗎?蛤?我現在在樓下等你。
你不是說我是老大?我在樓下等你。
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且內容中提及「脖子」、「靠肩膀」等情,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符合,又被告自承:錄音內容是我與告訴人的對話;
我因看不慣告訴人去別人那邊洗衣服,沒有真的想對他怎樣,我說的「修理你」、「解決你」是指男人之間的單挑;
我有用手去碰告訴人的手;
我只是用手拍著他的肩膀;
我只是貼住他的手,沒有拉住他的手;
脖子那一段是我拍住告訴人,沒有把他拉住等語(見他卷第28頁;
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確有動手碰觸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三、被告雖辯稱係向其妹講話,並沒對被告動手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當時我是在亂罵,是在罵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前後已有不符之處,況其辯詞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不合,且綜觀被告此部分言語之前後脈絡及語氣,顯係對告訴人為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難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縱未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然告訴人行動自由既業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到影響,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成立強制罪無訛。
又被告係於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行為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勒住告訴人脖子,依上開說明,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雖有向告訴人稱「你不是很厲害?來啊,出來啊,我先修理你再叫人過來」、「我10分鐘解決你,來上來」等語,顯已以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係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
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出於同一衝突事件,基於同一之目的,且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就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時間、行為態樣截然可分,屬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毆打、辱罵告訴人並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嚴重漠視法規範,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受創;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侮辱之內容;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警衛、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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