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95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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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並無販賣遙控汽車遙控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起,以以FACEBOOK臉書暱稱「ALLEX HONG」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虛偽刊登欲販售遙控汽車「SANWA MT-44」之遙控器之訊息。

適丙○○於111年4月1日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乙○○聯絡,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60元販售該遙控器,丙○○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21時41分匯款3,560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兒童蔡○○,年籍詳卷),遭乙○○及不知情之張真菱提領後,均交由乙○○花用一空。

嗣乙○○並未寄送遙控器予丙○○,丙○○始知受騙。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真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暱稱「Allex Hong」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臉書貼文頁面截圖(偵卷第61、79頁)、郵局交易通知截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123、153至157頁)、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儲字第111015535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至111年5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13至227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物品訊息,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3,56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嗣為被告提領、花用一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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