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970,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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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欽彦(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國民小學)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藍尚朋(下稱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持木棒敲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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