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97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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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肆拾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丁○○之子,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

丙○○前因分別對乙○○、丁○○為家庭暴力行為,先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0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0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丁○○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俟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裁定先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分別於111年12月6日18時05分(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111年度家護字第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上址由丙○○收受,並告知裁定內容而為執行。

詎丙○○於上開2份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對乙○○、丁○○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不滿乙○○不小心使其右腳筋扭傷,竟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對乙○○怒稱「妳害我腳痛,我要殺了妳」,並手持小型電暖爐丟擲乙○○之手部,復以雙手勒住乙○○頸部及動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後頭部疼痛、前頸部紅腫、右手及左肘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

㈡於同日晚上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丙○○之父親丁○○因目睹其毆打媳婦乙○○,遂趨前阻止,丙○○竟另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動手毆打丁○○臉頰及頭部,致其受有兩側頭部疼痛、左耳瘀腫及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傷害丁○○及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丁○○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35至37、31至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丁○○家庭暴力通報表、乙○○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家護字第22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53至55、57至59、61至62、63至64、65至66、67至70、71至72、73至78、79至81、83至84、125至126、130至13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依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丁○○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裁定先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分別於111年12月6日18時05分(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111年度家護字第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由丙○○收受,並告知裁定內容而為執行。

然被告竟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月12日21時50分許,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對乙○○怒稱「妳害我腳痛,我要殺了妳」,並手持小型電暖爐丟擲乙○○之手部,復以雙手勒住乙○○頸部及動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後頭部疼痛、前頸部紅腫、右手及左肘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

再同日晚上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丙○○之父親丁○○因目睹其毆打乙○○趨前阻止,丙○○竟另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動手毆打丁○○臉頰及頭部,致其受有兩側頭部疼痛、左耳瘀腫及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傷害丁○○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裁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顯見其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更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當,然參諸被告於本院提出其於本案行為前即已患有精神疾病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因未能按時服藥控制病情、無法睡覺,導致脾氣暴躁而實施本案2件犯行,其中告訴人乙○○表達被告已按時服用抗憂鬱症藥、情緒較穩定、夫妻關係已較和緩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一起種田、已婚、分別有就讀國三、小五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不定、有時尚須外出打零工、經濟狀況貧窮、曾出資興建南投名間鄉土地公廟、為此貸款120萬元用以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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