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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厚均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厚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宋厚均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多元計程車,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7號門附近,違規向旅客廖敏舜招攬搭乘多元計程車,旅客廖敏舜拒絕後,旋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皇嘉檢舉有多元計程車違規招攬乘客,請員警出面處理,並隨同員警陳皇嘉指認宋厚均為違規招攬乘客之人。
宋厚均不滿遭廖敏舜檢舉,竟大聲向廖敏舜咆哮稱「不然你現在是怎樣啦」(台語)並作勢上前,員警陳皇嘉見狀以手觸碰宋厚均,要求宋厚均冷靜,宋厚均旋即質問員警陳皇嘉是否打人。
員警陳皇嘉告知在場之廖敏舜及宋厚均,需與監理站配合舉發,宋厚均聽聞後自行朝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處前進並上車,員警陳皇嘉要求宋厚均下車並提供身分證件配合舉發,否則將逕行舉發,宋厚均聞言即稱:「你舉發阿」,員警陳皇嘉乃後退一步並持手機蒐證拍攝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前車牌,宋厚均明知員警陳皇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此機會,以踩踏前開自用小客車油門朝員警陳皇嘉前進之方式為強暴行為,逼迫員警陳皇嘉退開,員警陳皇嘉見狀,遂持槍喝令宋厚均下車,惟宋厚均仍滯留車內未下車。
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勸說宋厚均配合調查,宋厚均始下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宋厚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7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多元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遭廖敏舜檢舉其違規招攬乘客,並大聲向廖敏舜咆哮稱「不然你現在是怎樣啦」(台語),而有員警陳皇嘉出面詢問,後返回於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上,並往前行駛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規招攬乘客廖敏舜,我有問警察盤查我的原因,但警察一直沒說,我也沒有聽清楚警察要盤查我的理由,而我當下因為有線上排班,我怕客人等太久,我想要趕快離開,我當時亦有問警察是否可以離開,警察跟我說可以,我情急之下,就踩錯油門,我看到警察擋在我前面,就馬上煞車,我並沒有要衝撞警察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員警陳皇嘉並沒有對被告告知盤查的事由,亦沒有出示證件,故員警陳皇嘉並非是依法執行職務,且員警陳皇嘉甚至對被告說可以離開,而被告並沒有直接對人或物攻擊,只是單純要離開,故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妨害公務的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多元計程車至臺中高鐵站,遭廖敏舜檢舉其違規招攬乘客,並大聲向廖敏舜咆哮稱「不然你現在是怎樣啦」(台語),而有員警陳皇嘉出面詢問,後返回於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上,並往前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3、134、209頁),核與乘客廖敏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9頁)、員警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45至49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9、16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驗核定之證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小客車行照(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譯文(見偵卷第127至131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4、200至203頁)、密錄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被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影本、本案車輛行照翻拍照片影本、被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翻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公路法、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裁罰基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確有駕駛小客車衝撞員警陳皇嘉之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自承:員警陳皇嘉盤查我的時候,我確實有打算要開車離開,而員警陳皇嘉有往我車頭靠近,但員警陳皇嘉說我可以離開,我就開車往前行駛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73頁)。
而案發當日21時56分18秒許,被告於上車後,員警陳皇嘉請被告先不要移動車輛,被告開車往左駛移出接近員警陳皇嘉,員警陳皇嘉大聲喝叱,向被告表示現在不能離開,同時員警陳皇嘉拿出手機準備拍照舉發,並向被告表示如果繼續靠近員警陳皇嘉,會以妨害公務辦理,請被告將汽車停回原本停車之狀態;
後於21時56分45秒許,員警陳皇嘉後退準備對汽車牌照拍照時,被告轉動汽車向員警陳皇嘉方向行駛,員警陳皇嘉使用槍械喝令乙男下車,並請求員警支援,被告才將車停在員警陳皇嘉正前方等情,經本院勘驗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車子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4、200至203頁),核與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有將車子往員警陳皇嘉方向行駛等節相符,且被告係明知員警陳皇嘉已擋在其車子前頭,被告仍駕駛其車將車頭方向轉向員警陳皇嘉並向前行駛,且二度為之,堪認被告確實係以駕駛小客車衝撞員警陳皇嘉之方式,對員警陳皇嘉施以強暴手段,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沒有直接對人或物攻擊等語,委不足採。
⒉被告係明知員警陳皇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駕駛小客車衝撞員警陳皇嘉:⑴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稱:我有問警察盤查我的原因,但警察一直沒說,我也沒有聽清楚警察要盤查我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09頁),惟員警陳皇嘉於案發當日21時54分40秒許,對在場乘客廖敏順稱:「等一下齣。
我先喊一下支援。
抱歉,今天比較耽誤你時間。
對,他如果是白牌車的話,我會幫他舉發,我會做舉發,OK跟監理站配合做舉發」等語時,被告始終在場,且後續被告轉身離開時,員警陳皇嘉緊跟其後,並於21時55分14秒許,對被告稱:「先生不好意思,麻煩你過來配合我一下」,而被告回稱:「幹嘛。
我的車停在那邊啦。
你要開單你就開啦」,接著被告上車,員警陳皇嘉於21時56分09秒許,對被告稱:「你要離開可以但是我現在要攔舉你。
所以如果你不配合的話我就逕行舉發」,被告則回稱:「你舉發阿」等語,經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足見被告從始至終都知道員警陳皇嘉攔停檢舉的事由,亦知道警方要開罰單的理由為何,否則被告何以對員警陳皇嘉回稱:「你要開單你就開啦」、「你舉發阿」等語。
而偵查初始,案件處於浮動狀態,有關告知事由之踐行,自應依警察行使職權當時之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案發各項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彈性之告知方式,並足使受告知人處於得理解之狀態即可,本案依上開勘驗內容堪認,員警陳皇嘉已適度的告知被告事由,且被告已亦知悉被檢舉的理由,被告係處於得理解的狀態。
⑵再者,從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當日員警陳皇嘉係身穿警察深藍色制服、並佩戴密錄器,且警員所使用之警用無線電亦持續傳來對方聲音等節,且被告於當日21時52分25分許,有報警並向對方稱:「警察現在拿槍指著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載(見本院卷第165至169、200至203頁)。
準此,被告於當時客觀情狀下應可清晰見聞,身穿深藍色制服之陳皇嘉係警察,被告亦已知悉陳皇嘉為警察,本案員警陳皇嘉執行勤務時既已穿著制服,自無庸再出示證件以表明身分,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至為灼明。
是以被告就身著制服之員警陳皇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
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
查,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違規招攬乘客之事由,然被告係被乘客廖敏順所檢舉,被告亦不爭執員警陳皇嘉有對其進行盤查,堪認員警陳皇嘉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縱對員警陳皇嘉對其盤查之實質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服,此係其另循途逕尋求救濟之問題,自不能執此認為員警陳皇嘉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
是以被告明知員警陳皇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駕駛小客車衝撞員警陳皇嘉,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並無告知事由、未出示證件及非依法執行職務等語,委不足採。
⒊又被告雖辯稱:員警陳皇嘉說我可以離開我才離開的,且我是情急之下,踩錯油門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56分09秒許稱對員警陳皇嘉稱:「我離開了,不行嗎?」,員警陳皇嘉回稱:「你要離開可以,但是我現在要攔舉你。
所以如果你不配合的話,我就逕行舉發」,又被告於21時56分18秒許再度對員警陳皇嘉稱:「我要離開不行嗎?」,員警陳皇嘉則回稱:「不行,因為我現在正在執法中」等語,經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足見員警陳皇嘉已多次向被告稱不得離開,然被告卻斷章取義,仍執意要開車離開,並駕駛車輛二度衝撞員警陳皇嘉;
況且縱使被告誤會員警陳皇嘉之意而要離開,但如前所述,被告係明知員警陳皇嘉係站在其車輛之前方,卻仍執意要駕駛車輛往員警陳皇嘉方向行駛,且係二度為之,顯有以衝撞之方式逼退員警陳皇嘉之意;
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踩錯油門等語,然若係踩錯油門,何以會踩錯兩次。
是被告辯稱:因為警察說可以離開、係踩錯油門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知陳皇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駕駛小客車衝撞員警陳皇嘉,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員警陳皇嘉依法執行職務,所為確屬故意妨礙公務之犯行。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員警已站在前方阻擋,仍逕自開車前行而衝撞員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所為不僅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並已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未造成員警陳皇嘉受傷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復斟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運輸業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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