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99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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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哲堯因認許家瑋刻意隱瞞其與前女友吳存媛間之糾紛實情,遂與黃彥邦(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私行拘禁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心戀逢甲」日租套房406號房內,共同徒手毆打許家瑋之頭部、身體多處,要求許家瑋交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否則不讓其離開,剝奪許家瑋之行動自由,復命其向手機通訊錄內之人借款,嗣許家瑋之胞姊許雅雯接通電話後,鄭哲堯向許雅雯恐嚇稱:「如不籌出新臺幣25萬元,就要把許家瑋拖山上關狗籠、斷手斷腳」、「如果不從,要給你弟弟好看」、「妳不要給我耍花樣,如果妳還想要妳弟弟平安的話」等語,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許家瑋頭部流血之受傷照片予許雅雯,致許雅雯心生畏懼,應允匯款1萬9,000元。

嗣鄭哲堯等人因不慎將玻璃杯砸出陽臺外,因恐而驚動他人報警,鄭哲堯等人遂於當日16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許家瑋載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而繼續剝奪許家瑋之行動自由,途中並將其手機內之SIM卡拔出丟棄車窗外,嗣鄭哲堯等人於109年7月11日17時38分許進入該汽車旅館501號房內後,鄭哲堯等人復共同持遙控器、盤子等工具毆打許家瑋,致許家瑋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3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將許家瑋之手機及手錶重摔地上,致令不堪使用,鄭哲堯並逼迫許家瑋交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許家瑋因遭毆打、拘禁,恐無法安然脫身,遂心生畏懼而交付,由鄭哲堯於同年7月12日7時1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不詳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原有存款1萬1,000元,再於同日7時46分許,提領許雅雯匯入之1萬9,000元。

鄭哲堯等人得逞後,於接近退房時間時始為許家瑋安排計程車讓其離開,許家瑋因而獲釋。

二、案經許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鄭哲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141-146頁、第149-156頁、第199-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4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2-5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家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3-4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8917號卷第49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單各1份(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許家瑋與告訴人許雅雯於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偵卷第57-63頁)、告訴人許家瑋遭毀損之手機、手錶照片3張(見偵卷第65-67頁)、「心戀逢甲」日租套房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7張(見偵卷第70-85頁)、「采岩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1份(見偵卷第87頁)、「采岩汽車旅館」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28917號卷第89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655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核交卷第15-25)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前開所定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等。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個數,應以被害人之個數為準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許家瑋於「心戀逢甲日租套房」406號房內遭剝奪行動自由至於「采岩汽車旅館」經釋放,期間約17小時,繼續期間非短,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

又被告等人毆打及毀損告訴人許家瑋財手機及手錶之行為,難認屬於私行拘禁或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

是核被告對告訴人許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對告訴人許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許家瑋期間,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恐嚇、強制行為,均為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黃彥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為實現向告訴人許家瑋恐嚇取財之目的,毆打告訴人許家瑋、毀損其之財物,並將之私行拘禁於前揭地點,就同一被害人許家瑋所為恐嚇取財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罪、毀損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對被害人許雅雯恐嚇取財,實屬為達對被害人許家瑋恐嚇取財手段之一部分,其對上開不同被害人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雖侵害法益不同,然具有行為上之重疊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恐嚇取財2罪,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斷。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8頁、第169-170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人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2頁、第154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傷害等犯行,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與黃彥邦等人以前揭方式毆打、私行拘禁告訴人許家瑋及其受拘禁期間非短,嚴重侵害其身體與自由法益,並對告訴人許家瑋、許雅雯恐嚇取財,亦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所為非但致告訴人二人身心受創,更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又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二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如期出席致無法試行調解等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修工作、需扶養3歲女兒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領取本案帳戶內之3萬元(見偵卷第4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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