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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林坤慶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29、26652、27761、29600號、104年度偵字第3970、124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明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
林坤慶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仕明、林坤慶受黃昱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確定)之招攬,組成高雄地區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易泰辰、卓奇賢、卓博承、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等人(均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菲律賓長灘島轉帳機房之款項,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之共同謀議,於民國103年3月11、12日,先由本案集團成員以語音發話至大陸河南省鄭州市張輝(大陸地區人民)辦公室電話,通知張輝有郵件未領,張輝並依語音指示按9後,由本案集團成員依層級假冒第一線鄭州市郵政管理局人員、第二線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局警員及第三線檢察官、總檢察長之本案集團成員,向張輝佯稱其郵局及儲蓄銀行信用卡遭冒用,並涉嫌販毒洗錢,要求凍結其名下帳戶云云,俟張輝因此陷於錯誤後,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步驟配合操作,將其所有之4個銀行帳戶內存款,匯集至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集團成員等所組成之網路轉帳機房,自103年3月11日至13日陸續將張輝遭騙之人民幣3,866萬元,透過菲律賓轉帳IP,層層轉至第8層大陸金融帳戶,再由本案集團在臺成員通知羅仕明、林坤慶等人接續在高雄市各地提款機持偽造之銀聯卡將贓款領出,轉交本案集團其他成員。
嗣張輝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向大陸地區鄭州市公安局長興路分局報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仕明、林坤慶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羅仕明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大陸公安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及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卷證出處詳見附表)。
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刑法第339條之4則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復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30萬元。
另增訂並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檢視修正前後規定,僅罰金刑由「3萬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故本次修正將上開規定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㈢被告2人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親自參與詐欺被害人張輝,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昱維、易泰辰、卓奇賢、卓博承、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多次將偽造金融卡插入提款機,輸入密碼提款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之2第1項等3罪,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㈥本案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適用: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2人在大陸地區犯詐騙罪,經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以(2014)徐刑初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林坤慶有期徒刑9年9月,併科罰金人民幣4萬元;
被告羅仕明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人民幣3萬元確定,經減刑後,實際執行刑期分別為9年6月、9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執行通知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在卷可查(訴緝135卷第145至157、159至161、163、173頁),堪可認定。
⒉惟經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內容,其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與本案被訴部分不同,難認係同一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及被告羅仕明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刑法第9條之規定予以免刑等語,即難採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參與本案集團,從事跨境詐騙,重創我國國際名譽、形象,所生危害甚重,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參與期間之長短、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之態度,及被告2人另案已於大陸地區分別經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9年3月等情,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訴緝135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2人於我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另案所犯之詐騙案件已於大陸地區分別經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9年3月,復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被告2人心生警惕,尚無再令其等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張輝於大陸公安前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18至29頁 2 同案被告卓博承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126至137頁、第163至169頁、第209至215頁 3 同案被告薛世欣於大陸公安前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126至141頁 4 同案被告易泰辰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126至137頁、第163至169頁 5 同案被告王肇隆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126至137頁、第163至169頁、第209至215頁、103年度偵字第26652號卷㈠第40頁反面、41頁 6 同案被告張志鴻之供述 警卷參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126至137頁、第163至169頁、第209至215頁、103年度偵字第26652號卷㈠第43頁正反面 7 同案被告吳宗憲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126至137頁 8 同案被告卓奇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126至137頁、第163至169頁、第209至215頁 9 同案被告王裕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0000 00000號卷㈠第126至137頁、第16 3至169頁、第209至215頁 10 同案被告李榮騰於警詢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卷㈠第320、359、360、367、368、386、387頁 11 同案被告周芸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警卷㈠第331至337、第342至348頁、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79至180頁 12 同案被告郭孝悌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331至333頁、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79至180頁正反面 13 同案被告林秀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342至344頁 14 同案被告黃昱維之供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352至357頁、104年度偵字第12457號第256至258頁 15 同案被告張偉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361至365頁 16 同案被告陳俊佑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369至374頁、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94至195頁 17 同案被告賴振逸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379至385頁 18 被告廖仁才於警詢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412至419頁、第427之1至427之7頁、103年度偵字第26652號卷㈠第48至50頁 19 同案被告許騰麒於警詢時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428至433頁、第435至436頁、103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14至115頁 20 同案被告江辰陽(原名江佰謙)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449至453頁、103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13至114頁 21 同案被告邱柏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479至486頁、104年度偵字第12457號第235、236頁 22 同案被告郝秉仁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541至548頁、103年度偵字第26652號㈠第32至33頁 23 同案被告李欣螢於警詢中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572至577頁 24 同案被告尤伊嘉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331至337頁、第342至348頁、第367、368頁、第578至584頁、104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第238頁至239頁反 25 同案被告張家郡於警詢時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593至598頁、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58至159頁 26 同案被告王翊帆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611至625頁、104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第262至263頁 27 同案被告廖若萍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617至619頁、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63頁正反面 28 同案被告嚴盛南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628至633頁、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67頁正反面 29 同案被告田秋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664至669頁、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71頁正反面 30 同案被告郭常威之供述 103年度偵字第29600號第176至177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項 目 出處 1 ①鄭州312詐欺案組織架構圖 ②大陸公安部刑偵局0000000號傳真函與被害人調查筆錄 ③大陸公安部刑偵局0000000號傳真函及涉案資金流轉情況(資金流向簡報)、關於我省鄭州市2014.3.12電信詐騙戰赴臺灣開展偵查調查的工作調查提綱(網路轉帳IP)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鄭州312被害人張輝遭電信詐欺案」證明陸方資料提供報告偵辦職務報告。
①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14頁。
②同上卷第15至29頁。
③同上卷第30至101頁。
④同上卷第102至108頁。
2 薛世欣在大陸鄭州市公安局長興分局之辨識筆錄、辨識照片及辨識說明 警卷參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號㈠第14至162頁 3 易泰辰在大陸鄭州市公安局長興分局之辨識筆錄、辨識照片及辨識說明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號㈠第171至191頁 4 卓博承入出境紀錄、000年0月00日出入菲律賓艙單。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118至125頁 5 王肇隆入出境紀錄、000年0月00日出入菲律賓艙單 參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警卷㈠第222至230頁 6 張志鴻入出境紀錄及000年0月00日出入菲律賓艙單 參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警卷㈠第229頁、第250至257頁 7 吳宗憲入出境紀錄、103年2月27日及6月17日出入菲律賓艙單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269至275頁 8 卓奇賢入出境紀錄(103年2月27日前往菲律賓至103年4月4日回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276至285頁 9 黃仲億入出境紀錄(103.2.17出入菲律賓)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289至296頁 10 王裕森入出境紀錄(103年2月17日前往菲律賓至103年3月27日回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298至310頁 11 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00000000(滬台警0000000)傳真函及被告2人辨識筆錄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388至397頁 12 廖仁才提款影像。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421至427頁 13 1.許藤麒提款影像 2.ATM提款影像及 3.領帶、發票及手機1支等扣案證物。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434頁 14 ⑴江佰謙提款影像。
⑵扣案犯罪用卡面名稱為「VIP」之大陸銀聯卡14張及犯罪聯絡用之黑色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⑶扣案聯銀卡一覽表、手機及偽卡照片1張、扣案銀連卡內碼查相片14張、扣押物品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457頁、卷㈡第836至843頁 15 ⑴鄒政道提款影像 ⑵數位鑑識報告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㈠第475至478頁、第724至729頁。
16 邱柏翔提款影像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490至511頁 17 李原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網路IP:61.224.150.186申請書及鑑定書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524至536頁 18 ⑴大陸公安部刑偵局0000000號傳真函之遠程登陸被害人網銀IP及0000000號傳真函之登錄國政通網站IP(關於提供鄭州312電信詐騙案件相關線索函)。
⑵郝秉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運處網路IP:61.224.150.18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基資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537至540頁、第549至559頁 19 尤伊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IP:1.174.97.138 申裝資料及網銀IP交易明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589至594頁 20 張家郡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4日(103)午威字000000000號函(IP:210.209.145.247申請人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IP資料一覽表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604至606頁 21 廖若萍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監察威達雲端公司帳號00000000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影本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624至627頁 22 ⑴嚴盛南臺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網路IP:123.110.242.32申請人資料 ⑵陸方提供涉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轉帳P: 123.110. 242.32交易明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637至638頁同上卷第638至659頁 23 田秋雲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網路IP: 101.14.192.5所屬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網銀IP交易明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676至680頁 24 「彭志騰」租賃契約書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702至705頁 25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103)午威字000000000號函(IP:210.209.138.166 申請人資料、陸方提供涉案提供第二層詐騙轉帳明細)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718至720頁 26 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中華電信公司網路IP:42.66.186.16申請人資料) 參警卷刑偵七(三)字第1043601013號㈡第7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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