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緝,155,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洧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洧均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洧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暱稱「零距離」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零距離」)持有中華民國鈔票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下簡稱偽造鈔票),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零距離」購買偽造鈔票(面額均為1千元)共10張後,鄭洧均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見李昱霆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旋以其臉書帳號暱稱「李祖馬」於105年5月30日與李昱霆聯繫,先要求李昱霆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號(暱稱「美金」)之好友,再以LINE暱稱「美金」發送訊息對李昱霆佯稱:因見其所刊登之手機拍賣廣告,欲以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OPPO牌(型號:F1)手機1支等語,致李昱霆誤信為真,雙方約定於翌(3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好樂迪KTV」前見面交易。

鄭洧均復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昱霆聯繫後到場,於105年5月31日19時53分許持前揭偽造鈔票共5張(面額均為1千元)交付予李昱霆而行使之,李昱霆因此交付前揭手機1支予鄭洧均,鄭洧均得手後遂離開現場。

嗣因李昱霆收受上開偽造鈔票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該等紙鈔為警扣押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鄭洧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

偵緝卷第41-42頁;

本院卷第99、150-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昱霆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0頁;

偵卷第26-27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昱霆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昱霆提出與臉書暱稱「李祖馬」之對話紀錄截圖、李昱霆提出與LINE暱稱「美金」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李祖馬」之頁面、000年0月00日出貨單2張、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 )、臉書「零距離」頁面截圖、中央印製廠105年6月28日中印發字第1050002414號函、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23、26、29-3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度保管字第3238號扣押物品清單、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扣案偽鈔照片2張、105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卷第12-14、22-24頁);

臺灣之星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偵緝卷第43-47頁)附卷可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紙鈔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號(暱稱「美金」)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暱稱「美金」是我LINE的暱稱,「李祖馬」是我臉書的暱稱,都是我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證人李昱霆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李祖馬」應該與LINE暱稱「美金」是同一人;

我有看到被告的臉,就是臉書上的「李祖馬」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等不同暱稱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形為可採,足見係被告1人使用上開等不同暱稱與告訴人聯繫,尚難認定被告有與其他不詳之人共犯本案犯行之情事,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

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

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條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第196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既認行為人先後行使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自係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中央銀行所發行之紙鈔係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對於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合法清償效力。

另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以偽造鈔票冒充真正紙鈔而蒙混賣家以購買物品交付行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

末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收集與行使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係2 種不同之犯罪行為,祇因在法律上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如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或變造通用貨幣後,復加以行使,其收集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同此結論),故被告意圖行使而收集前述等偽造通用紙幣後,復加以行使,其收集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62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1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其中詐欺罪名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仍有所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此等將並非國家統一鑄造、印製、管理之偽造貨幣、紙幣等持以從事經濟交易活動之行為,使交易對象遭受訛詐而蒙受經濟上損失,並可能紊亂貨幣制度穩定國家經濟情勢之功能、國家發行管理通用貨幣、紙幣之正確性、造成交易公平之破壞,所生危害不輕,故刑法第196條第1項乃對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或紙幣等行為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然個案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謀取暴利大量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並行使之者,亦有僅因貪圖小利而少量購買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紙幣持以行使者,其因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紙幣行為所獲致利益與造成危害之程度自仍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行使本案偽造鈔票之金額非高、偽造鈔票之數量為5張(面額均為1000元)、對象僅1 人等損害範圍及獲利程度,可見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縱使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以行使偽造鈔票之方式騙取他人販賣之手機,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影響社會一般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之穩定,被告價值觀念偏差,其行為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與電話紀錄表、匯款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4、135-139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行使偽造鈔票之數量、金額,與告訴人之受損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相較於刑法總則篇關於沒收規定,屬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即偽造鈔票,皆均應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鈔票5張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剩下5張偽造鈔票我都送給我朋友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屬被告收集後未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雖依被告所述,已非被告所持有,然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應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交付上開偽造鈔票向告訴人購買前述手機後,被告再轉售該手機而取得3500元現金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2頁),轉賣之手機已非被告所有,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轉賣上開手機所取得之實際價金,依據上開說明,參酌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出貨單(見警卷第20頁),本院估算該手機之轉賣價格為3500元並認該變賣價款為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又因倘僅對該價款3500元予以沒收或追徵,對照上開手機價值為5000元之情形,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就該差額部分併予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因而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即偽造鈔票,面額均為1000元)5張 2 未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即偽造鈔票,面額均為1000元)5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