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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詠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朱建菱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34號、110年度偵字第12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詠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建菱為上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詠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負責人。
乙○○知悉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知悉上詠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更名前為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年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03號),然未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
洪鍊程亦知悉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鍊程以獲得將廢棄物分類所得廢鐵變賣價金之一半為代價,負責借用不知情之張瓅今於109年3月30日所轉租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陳枝水,下稱本案土地)予乙○○,作為廢棄物之堆置、貯存場地。
朱建菱則於109年4月中旬,以清運處理廢棄物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自桃園新屋區某處,載運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約80立方米)至本案土地堆置,獲利64,000元;
於109年5月13日,以上詠公司名義,以清運處理廢棄物每立方米2,000元之報酬,向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承攬「臺中市○○區○○○00號房屋火燒後之廢棄物料」之清運處理,而駕駛本案貨車,自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載運含有玻璃渣、廢木材、焚燒過帆布、鋼材、家庭垃圾及回收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4車次(約160立方米)至本案土地堆置,獲利320,000元。
乙○○即在本案土地上以租用之挖土機就上開廢棄物進行拆除、分類,以此方式貯存、處理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鍊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瓅今、陳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枝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63032號函文、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稽查時間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16日、109年5月17日)、109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57595號函文、通報案件資訊、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01290號函文暨檢附上詠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峯正巡視拍攝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07年4月1日土地租用契約書、109年3月30日及109年4月4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詠公司與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所簽立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上詠公司)、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106臺中市廢乙清字第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合作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KEA-1100自用大貨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9970號函及檢附之上詠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
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
是核乙○○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上詠公司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上詠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109年4、5月間,反覆利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成立一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又乙○○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⒊乙○○就上開非法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洪鍊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借用同案被告洪鍊程所承租之本案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堆置、貯存及處理,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業務,當時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非法堆置及貯存之廢棄物數量、尚未清理所堆置廢棄物等一切情狀,就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上詠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乙○○、同案被告洪鍊程因本案犯行,獲得384,000元(計算式:64,000+320,000=384,000)之報酬,且均由乙○○取得,業據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該等報酬即為乙○○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貨車雖屬乙○○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貨車現仍登記為貝基公司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本案貨車價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案犯罪,倘對本案貨車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郭逵、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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