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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炎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炎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11、13、17、19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黃雯琦(已歿)為向他人調借現金,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同年6月1日止,未經渠配偶何志強之同意,擅自取用何志強交付渠保管之由何志強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空白支票簿及支票印章,將前揭印章盜蓋於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並在附表編號1、2、3、4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偽簽何志強之署名,而開立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
劉祥炎知悉附表編號2、3、4、5、7、8、11、13、17、19所示之支票係黃雯琦所偽造,仍與黃雯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雯琦交付前開編號所示偽造支票予劉祥炎,劉祥炎再於附表編號2、3、4、5、7、8、11、13、17、19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後,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為向邱廉博借款,前往邱廉博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黃雯琦、何志強罹癌為由,持附表編號2、3、4、5、8、11、13所示支票,向邱廉博借款貼現共計新臺幣(下同)134萬元而行使;
復由劉祥炎於不詳時間、地點,為向他人借款,持附表編號7、17、19所示支票向不詳他人行使之,並取得支票票面金額,足生損害於何志強、邱廉博。
嗣黃雯琦於109年5月25日服農藥自殺未果,且何志強亦收到銀行通知補繳支票票款,何志強查覺有異,並於109年6月1日報警處理,另邱廉博取得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廉博告訴及何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祥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91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邱廉博於偵查中;
偵查中同案被告黃雯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786卷第17至21頁、第31至39頁、第99至101頁,他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並有前開支票影本、被告與黃雯琦之對話翻拍截圖、何志強向第一銀行申辦之本案支票支票簿影本、退票理由單、黃雯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11年6月28日一東勢字第00083號函及所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22786卷第29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105至109頁,他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7至19頁,訴796卷第89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黃雯琦偽造前開有價證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本案被告僅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後述),則此部分起訴意旨自有未洽,惟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且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實質之一罪,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確供承行使上開票據係為借現金,並有取得票面金額等值之現金(見訴緝卷第91頁),堪認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非供擔保或新債清償等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黃雯琦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5、7、8、11、13、17、19所示偽造支票加以背書後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黃雯琦間,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前開編號所示支票為偽造,竟為向他人借款,仍與黃雯琦共同行使前開編號所示偽造支票,破壞票據市場之交易秩序,亦足生損害於何志強、邱廉博,所為顯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分工情形、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2至5、7、8、11、13、17、19所示偽造支票,為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4所示支票上偽造之「何志強」署名,為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另前開支票上所盜蓋之「何志強」印文,既屬真正,則無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附表這些支票是拿去跟人家調現,就是借現金,但我有背書的部分,我應該是有拿到跟票面金額等值的現金;
我確實有拿附表編號2、3、4、5 、8、11、13的支票去向邱廉博借款貼現,我有拿到134萬 元,我跟黃雯琦約各拿一半;
(審判長問:當初你跟黃雯琦講好,黃雯琦拿何志強名義的支票請你去幫她借錢,借到的款項大概是你拿一半,黃雯琦拿一半,是否如此?)大概是這樣等語(見訴緝卷第91頁、第154頁),足認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2至5、7、8、11、13、17、19所示支票金額加總後之一半金額,即92萬2500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19萬元+20萬元+17萬5000元+20萬元+25萬元+20萬元+25萬元+8萬元)÷2=92萬25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雯琦為向他人調借現金,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雯琦於前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未經何志強之同意,開立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黃雯琦與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即持附表所示支票向他人行使之而向他人調借現金,致生損害於何志強。
其中,被告與黃雯琦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為向邱廉博借款,乃持附表編號2、3、4、5、8、11、13所示偽造之支票,前往邱廉博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黃雯琦、何志強罹癌為由,持該等偽造支票,向邱廉博借款貼現共計134萬元而行使該等支票,足生損害於邱廉博及何志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何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邱廉博於偵查中之指述、偵查中同案被告黃雯琦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支票影本、被告與黃雯琦之對話翻拍截圖、何志強向第一銀行申辦之本案支票支票簿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黃雯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由黃雯琦交付附表編號2、3、4、5、7、8、11、13、17、19所示偽造支票予其,其知悉前開支票係黃雯琦所偽造,被告復於附表編號2、3、4、5、7、8、11、13、17、19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後,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為向邱廉博借款,前往邱廉博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黃雯琦、何志強罹癌為由,持附表編號2、3、4、5、8、11、13所示支票,向邱廉博借款貼現共計134萬元而行使;
及於不詳時間、地點,為向他人借款,持附表編號7、17、19所示支票向不詳他人行使之,並取得支票票面金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黃雯琦票拿了四、五次票給我後,我才知道票是偽造的。
因為我問黃雯琦說何志強知不知道開票的事,黃雯琦說不要給何志強知道。
附表編號1、6、9、10、12、14、15、16、18、20所示支票,即我沒有背書的部分,應該是沒有經過我的手,不是我去借款的,但3、4年了,我不太記得。
我印象中有經過我的手的,我應該是會背書。
我沒有去跟林秉璋借錢,他不是我的金主,他是我的朋友。
一般去調現,人家都會要求要背書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未以附表編號1、6、9、10、12、14、15、16、18、20所示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被告一無所悉而與被告無關,又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等語。
經查:⒈黃雯琦為向他人調借現金,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同年6月1日止,未經何志強之同意,擅自取用何志強交付渠保管之由何志強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空白支票簿、支票印章,將前揭印章盜蓋於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並在附表編號1、2、3、4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偽簽何志強之署名,而開立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
被告知悉附表編號2、3、4、5、7、8、11、13、17、19所示之支票係黃雯琦所偽造,先由黃雯琦交付前開偽造支票予被告,被告再於附表編號2、3、4、5、7、8、11、13、17、19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後,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為向邱廉博借款,前往邱廉博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黃雯琦、何志強罹癌為由,持附表編號2、3、4、5、8、11、13所示支票,向邱廉博借款貼現共計134萬元而行使;
復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為向他人借款,持附表編號7、17、19所示支票向不詳他人行使,並取得支票票面金額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之證述、證據,及附表編號1、6、9、10、12、14、15、16、18、20所示偽造支票影本在卷足佐(見偵22786卷第45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黃雯琦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失憶。
(警問:你是否知悉你何時?何處?簽下該些支票?)我沒有印象。
(警問:上述該些支票流向你是否知悉?有無兌換到相對的新臺幣、金 錢 、有價物品或折抵債務?)我沒有印象。
這些票我不知道流向到哪裡,但是最近有些錢莊的人拿這些支票來跟我要錢。
我與被告間沒有債務關係。
(警問:本案上述支票你有無交付給被告?)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有失憶。
(警問:你能否解釋為何支票上面有你的筆跡及被告的筆跡?)我忘記了等語(見偵22786卷第19至21頁);
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供稱:何志強本案支票、支票印鑑是我保管。
(檢察官問:這些支票上面的發票人簽名、印章是何人所為?【提示偵22786卷第45至73頁】)何志強印章是我蓋的,但不是全部,只有卷內第45、47、49頁中的何志強署名、印文都是我做的,我簽、我蓋的。
(檢察官問:其餘的支票發票人何志強的印文是何人用印?)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有無將何志強支票印鑑交給他人用印?)我因為吃藥的關係我喪失記憶,我真的忘記了。
(檢察官問:為何你要開立偵22786卷內第45、47、49頁的支票?)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你在開立偵22786卷內第45、47、49頁的支票時有無獲得何志強同意或是授權?)沒有等語(見偵22786卷第104頁),可見黃雯琦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能清楚解釋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經過,及如何使用、交付支票之情節,當無從自上開供詞推認被告與黃雯琦間就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及行使附表編號1、6、9、10、12、14、15、16、18、20所示偽造支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至黃雯琦雖曾於警詢時供述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背書處「黃雯琦」署名為被告之字跡(見偵22786卷第19頁),然被告否認有於該編號支票為背書或使用該編號支票,復參以黃雯琦上開陳述內容,渠對於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經過,及如何使用、交付支票之情節均交代不清,自難僅以渠片面陳詞作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論據。
⒊再觀證人何志強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我接到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的來電,通知我說有開出幾張支票,但因餘額不足,請我須至銀行補足扣款金額,但是我很久沒有用票了,也確定未開出任何一張,後來有向我老婆詢問此事,她說是銀行搞錯了,但最後發現她是騙我的,因而報案提告。
我又再109年5月25日左右陸續接獲第一銀行東勢分行說有開出支票,所以我親至到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核對支票的簽名及印鑑紀錄發現並非我本人的筆跡,亦非我本人親自用印,但是印鑑是正確的,就發現遭人偽造支票,本來要向我老婆詢問有關支票的事情,但是她目前因生病住進加護病房故無法跟她確認;
支票簿是我本人使用,但是我於104年5月29日申請完支票簿後就在家中交給我老婆保管,我老婆要用要先經過我 的同意;
一本有25張,我在104年間自己使用過一張,剩下24張全被我老婆黃雯琦撕走使用。
黃雯琦因為這件事情她服毒自殺未遂,我有檢視她的手機,發現這些支票有被拿來借款(開票換現金),借款時有拍照照片,當時時間是000年0月間;
我們家有資金缺口的壓力,我去年一年臥病在床也是她支撐這個家庭的經濟壓力,因為最近她有債務需償還的問題,所以我覺得她應該是因為這樣才用我的支票去換現金來暫時解決這經濟壓力。
(檢察官:黃雯琦開立本案支票或將本票給他人有無獲得你授權?)沒有。
且我不知情等語(見偵22786卷第31至39頁、第105頁,他9306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時,銀行一直通知我說有票進來;
(檢察官問:你在偵查的時候說,你看有的字跡像黃雯琦的筆跡?)對。
一開始黃雯琦都說沒有這件事情。
黃雯琦有曾經承認過是她開的票,(檢察官問:是她跟誰開的?)被告,(檢察官問:她怎麼說她跟被告開的?)後來她說忘記了,因為她有喝農藥自殺。
(檢察官問:還沒自殺之前?)沒有說,她都不承認,(檢察官問:你不是說她說她跟被告,她有無這樣說?)沒有。
(檢察官問:她有無承認你的名字是她寫的?)有。
(檢察官問:她有承認是拿去跟誰,還是由誰去拿?)沒有說,那時候我是看她LINE的紀錄。
(檢察官問:有沒有承認你的印章是她蓋的?)有,她有承認,(檢察官問:承認她自己一個人還是還有跟別人?)沒有,那些部分就不知道了。
(檢察官問:就承認她自己一個人?)對。
(檢察官問:你有無問她調的票款跑去哪裡?)她沒有說。
(檢察官問:退票的人有無聯絡過你?)沒有聯絡過我,因為我都不認識這些持票的人。
(檢察官問:黃雯琦有無跟你說調票有調到,她有拿到錢?)沒有。
(檢察官問:她有說她有拿到錢,還是她沒說?)她沒有說。
(檢察官問:你有無問她關於調票的錢?)我沒有問她。
(檢察官問:所以調票的錢她有沒有拿,你不清楚?)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你不清楚,因為你沒問她?)證人何志強答那麼久了,她都失去記憶,都說忘記了。
(審判長問:【提示偵22786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你剛剛有提到,你當初是因為看到LINE,所以你覺得是被告跟黃雯琦,一起來偽開你的票據去借錢,是否如此?)是。
(審判長問:黃雯琦有沒有跟你提過,說這些票是她跟被告一起討論,一起商量之後,去開立你的名義的票?)沒有說。
(審判長問:你後來去提告黃雯琦跟被告,你的根據是什麼?)就是LINE紀錄而已。
(審判長問:從LINE紀錄你怎麼樣去判斷,是被告跟黃雯琦一起去假冒你的名義來開票借錢?)就覺得是他們的對話內容而已。
(審判長問:自前述LINE對話紀錄,哪個部分你會覺得,是被告跟黃雯琦一起謀議來做這件事情?還是你只是單純因為看到這裡面,他們兩個共同在討論票要如何去償還,所以你覺得應該兩個人是共同去做這件事的?)是等語(見訴緝卷第133至145頁),自上開證言固可得知黃雯琦曾向證人何志強承認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一事,但證人何志強並未聽聞黃雯琦提及關於是否與被告共謀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證人何志強僅係因發現黃雯琦手機內有與被告討論關於如何處理票據跳票等事之對話紀錄,而認為被告與黃雯琦共同偽造渠名義之票據,此僅屬渠個人臆測,則證人何志強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就黃雯琦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當無從以渠上開證言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⒋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據我所知黃雯琦的老公不知道我跟黃雯琦拿本案的支票向邱廉博調現金。
因為當時黃雯琦說不要讓他老公知道,至於為何不要讓他老公知道,我不知道。
黃雯琦的老公應該不知道我跟黃雯琦用他的票去向人家調現金;
票據是黃雯琦給我的,黃雯琦拿給我時,支票就已經簽好、蓋好了。
(檢察官問:黃雯琦拿上開支票給你時,你是否知道黃雯琦有經過何志強的同意?)據我所知黃雯琦並沒有經過何志強的同意等語(見偵緝428卷第42至4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詞置辯,被告否認對於黃雯琦偽造前開支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衡以被告與黃雯琦間對話紀錄(見偵22786卷第29頁),僅得見被告與黃雯琦間討論票據跳票如何處理、黃雯琦要求被告以何志強名義先打給銀行,以避免銀行通知何志強之對話內容,復參諸被告上開自白,固足認被告與黃雯琦間共同行使附表編號2至5、7、8、11、13、17、19所示偽造支票,但自上開供述、對話紀錄尚不能認為被告對於黃雯琦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另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的票,我的金主都會要求我背書,我沒有簽名字的票,我應該沒有使用過;
因為我背書到時候金主才能找到要還錢的人等語(見訴緝卷第152至153頁、第155頁),被告上開所供,衡諸常情尚非無理,觀諸附表編號1、6、9、10、12、14、15、16、18、20所示支票既非被告所背書,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曾接觸或使用附表編號1、6、9、10、12、14、15、16、18、20所示偽造支票,依現存卷證,尚難認此部分偽造支票與被告相關,無從認定被告係與黃雯琦共同行使此部分偽造支票。
⒍公訴意旨雖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僅就附表編號2至5、7、8、11、13、17、19所示偽造支票部分,構成同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關於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犯罪事實之縮減,且就附表編號1、6、9、10、12、14、15、16、18、20所示偽造支票部分,亦無從認為被告有持以行使,而不能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而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2至5、7、8、11、13、17、19所示支票部分,係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非供擔保或新債清償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又依現存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附表編號1、6、9、10、12、14、15、16、18、20所示偽造支票,當無從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參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檢察官認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⒏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許勝傑,及函調附表編號6、9、15、19所示支票上背書或受款人之各該入帳金融機關關於金融帳戶申辦人填載之地址等相關資料並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林秉璋、林琪閔、劉淑珍、余嘉玲部分,檢察官起訴時既未提出證明被告曾接觸或使用附表編號1、6、9、10、12、14、15、16、18、20所示偽造支票之證據,已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嫌疑;
又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9所示支票部分,並非供擔保或新債清償等情形,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本院亦說明如前,是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第2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發票日 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背後背書人 1 GB0000000 109年5月15日 17萬元 黃雯琦 2 GB0000000 109年5月25日 15萬元 劉祥炎 3 GB0000000 109年6月29日 15萬元 劉祥炎 4 GB0000000 109年6月10日 19萬元 劉祥炎 5 GB0000000 109年6月20日 20萬元 劉祥炎 6 GB0000000 109年5月15日 17萬元 林秉璋 7 GB0000000 109年6月5日 17萬5000元 劉祥炎 8 GB0000000 109年6月15日 20萬元 劉祥炎 9 GB0000000 109年5月29日 20萬元 林琪閔 10 GB0000000 109年6月2日 20萬元 許勝傑 11 GB0000000 109年7月5日 25萬元 劉祥炎 12 GB0000000 109年6月4日 20萬元 許勝傑、黃柏超 13 GB0000000 109年7月10日 20萬元 劉祥炎 14 GB0000000 109年5月27日 20萬元 黃雯琦 15 GB0000000 109年5月25日 17萬5000元 林秉璋、劉淑珍 16 GB0000000 109年5月23日 30萬元 許勝傑、吳天賜 17 GB0000000 109年6月7日 25萬元 劉祥炎 18 GB0000000 109年6月5日 24萬8000元 劉美足 19 GB0000000 109年5月28日 8萬元 劉祥炎、余嘉玲 20 GB0000000 109年6月10日 22萬元 林秉璋、一亨起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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