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緝,21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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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判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乙○○持掃帚毆打對方身體,丙○○徒手毆打對方之身體,致乙○○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丙○○則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易晉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下稱被告)爭執證人李易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25、69、163頁),審酌證人李易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固然未經具結,並均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25、69、163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可資佐證(見訴緝卷第57-59、109-111、171-210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復無證據顯示其當時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87-93、241-242頁),對於本案事發經過之證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記載詳實,足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既未到庭,且所在不明,客觀上自難再取得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一證述內容,而具有不可替代性,本案亦需要藉由其上開證詞內容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照,以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故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另就其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則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同一法理,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25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訴緝卷161-1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相遇,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告訴人,我是被打的一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相遇,案發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經診斷其受有雙上肢擦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緝卷第24、26-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李易晉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87-93、241-242頁、訴緝卷第132-140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044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95頁、訴緝卷第43-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福利社)吃飯,有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對我咆嘯、罵我,被告後來找我出去外面單挑,於是我們就互毆起來,被告有抓傷我的左、右手臂,之後被告報警,我受到雙上肢擦挫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驗傷單等語(見偵卷87-93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都有打彼此,我不認識他,我在工地福利社休息,他說我罵他,我就不理他,被告一直碎念後就叫我出來,出來後我們就打起來,我們一開始都是空手,後來我有拿掃把打他,我的兩隻手受有擦挫傷,被告之頭部與右手也有受傷等語(見偵卷241-242頁)。

又證人李易晉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於臺中市○區○○街00號開設工地福利社,於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被告來到店裡喝酒,後來於中午12時許,告訴人也去店裡休息,結果被告主動先去找告訴人,一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兩個人說話口氣都不好,被告對著告訴人一直挑釁,要告訴人和他單挑,兩人就打起來,他們兩人都是用手打對方,打架時間差不多1分鐘,他們兩個打架應該是我去拉開的,我不知道是誰先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9頁)。

經核,告訴人就其遭受被告傷害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等節,以及證人李易晉就本案事發經過之描述,尚屬具體明確,互核亦大致相符;

且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李易晉於案發前彼此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罪處罰之風險,證人李易晉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李易晉既然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其證言自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是渠等前開關於被告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之證述,皆屬可信。

復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044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見偵卷95頁、訴緝卷第43-46頁),亦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30日14時10分許,亦即案發後僅2小時左右,立即前往上開醫院急診部門處置傷口,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之位置吻合。

準此,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易晉之上開證詞,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勢結果,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僅2年1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本案甚且直接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重利、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相較於告訴人,顯得更無悔意等情;

惟考量被告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相對而言,告訴人持掃帚作為武器攻擊被告,並造成被告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較嚴重之傷勢,被告所為之手段及造成之傷勢結果,較諸於告訴人所為之情節略為輕微;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既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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